高福華
李國(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
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
張國香
原告:高福華。
委托代理人:李國,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包德榮,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國香。
原告高福華與被告張國香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書潤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福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國、包德榮,被告張國香到庭參加訴訟。后因被告張國香不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亦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根據(jù)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綜合分析認定如下:
對于(2014)灤民初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書,系生效法律文書,本院對此證據(jù)予以采信。
對于灤平縣公安局巴克什營派出所對原、被告及王某某、王文龍的詢問筆錄,被告對其所述內容及王某某、王文龍所述內容認可,對原告所述其打了原告的部分不認可;對于王某某的證人證言,原告對王某某所述的被告沒有打原告的內容不認可。原、被告對被告是否打了原告有爭議,原告不能提出直接證據(jù)證明被告打了原告,王某某、王文龍分別系被告的丈夫與侄子,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二人所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因此本院僅對原、被告無爭議部分的內容予以采信。
對于灤平縣中醫(yī)院住院病歷、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住院收費收據(jù),有灤平縣中醫(yī)院的蓋章,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交通費票據(jù),本院酌定認定其中的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撞傷其女王迎新后與原告發(fā)生了爭執(zhí)并相互對罵,而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并未受傷,仍在車上坐著,后因“頭外傷后神經反應癥”及“頭面部軟組織損傷”于當日住院治療,再結合原告的起訴陳述及原告在入院體格檢查時有“左顳面局部腫脹、觸痛”情況,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以推定原告在與被告發(fā)生糾紛的過程中受傷。但原告在撞傷被告之女王迎新后不能積極處理此事故,而與被告互相對罵,其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原、被告雙方在遇到矛盾時均不能以正確的態(tài)度予以處理,使本就存在較多糾紛的兩家的矛盾進一步加劇,雙方應對本案損害的發(fā)生承擔同等責任。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沒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九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國香賠償原告高福華因傷所造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8,461.25元的50﹪即4,230.63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高福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張國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撞傷其女王迎新后與原告發(fā)生了爭執(zhí)并相互對罵,而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并未受傷,仍在車上坐著,后因“頭外傷后神經反應癥”及“頭面部軟組織損傷”于當日住院治療,再結合原告的起訴陳述及原告在入院體格檢查時有“左顳面局部腫脹、觸痛”情況,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以推定原告在與被告發(fā)生糾紛的過程中受傷。但原告在撞傷被告之女王迎新后不能積極處理此事故,而與被告互相對罵,其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原、被告雙方在遇到矛盾時均不能以正確的態(tài)度予以處理,使本就存在較多糾紛的兩家的矛盾進一步加劇,雙方應對本案損害的發(fā)生承擔同等責任。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沒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九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國香賠償原告高福華因傷所造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8,461.25元的50﹪即4,230.63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高福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張國香負擔。
審判長:關志新
審判員:王書潤
審判員:王占凱
書記員:楊子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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