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文華。
委托代理人高玉明。系原告兒子。
委托代理人紀君華,男,河北紀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原告高文華與被告張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文華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明、紀君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時許,被告張某某在原告高文華家的地里將原告種的玉米苗拔掉,原被告因此事發(fā)生爭執(zhí),爭執(zhí)過程中被告張某某用手將原告高文華面部撓傷,致使原告高文貴住院治療。事后2015年6月9日寬城滿族自治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被告張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被告張某某行政拘留五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被告張某某行合并執(zhí)行行政拘留十日。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決定對被告張某某不予執(zhí)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實有寬城滿族自治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公安機關對原、被告及證人高某某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可以認定。
原告高文華于當日被送往寬城滿族自治縣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其傷情經診斷為:1、腦外傷神經癥反應;2、面部擦傷;3、雙側肺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辦理出院。
以上事實有寬城滿族自治縣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予以證實,可以認定。
原告高文貴在住院期間花醫(yī)療費人民幣3598.77元,護理費人民幣1000元(100元×10天),伙食補助費人民幣500元(50元×10天),交通費人民幣100元,鑒定費人民幣400元,合計損失人民幣5598.77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寬城滿族自治縣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收據及病人費用清單為證,能夠證實原告的醫(yī)療費損失為3598.77元及鑒定費4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60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因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用過高,結合原告在寬城滿族自治縣醫(yī)院住院治療情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100元。
2015年6月5日經寬城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zhèn)閷儆谳p微傷。
以上事實有寬城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被告張某某因與原告有土地糾紛將原告家地里的部分玉米苗拔掉,后與原告高文貴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將原告撓傷,故被告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應承擔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高文貴醫(y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及鑒定費合計人民幣5598.77元。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佳琦 代理審判員 王宇航 人民陪審員 李佳澤
書記員:佟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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