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須,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晉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辛集市一間房村人。
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裕華東路56號中鐵商務廣場B座1103,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楊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麗霞,河北融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地址石某某橋西區(qū)中山西路188號中華商務A座7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670321225R。
負責人:宋寧,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諭,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高志須與被告董某、陽某財險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某保險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志須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景入、被告董某、被告陽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麗霞和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諭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志須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的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56418元。2、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9時,被告董某駕駛冀A×××××號小型轎車,與原告高志須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局部損壞,高志須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董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高志須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駕駛冀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在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投有50萬元第三者商業(yè)險一份。原告骨折固定術后骨不連,再次住院進行了手術。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zhí)峁┤缦伦C據(jù):
1、原告第一次住院后起訴要求賠償,我院作出的(2016)冀0183民初111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事故經過、當事人應付的責任、車輛投保情況、已經賠償?shù)那闆r和誤工費、護理費及營養(yǎng)費的計算標準。
2、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門診病歷、用藥清單、醫(yī)療費票據(jù)、藥費單據(jù),證明原告住院情況及治療花費情況。
3救護車轉送協(xié)議及交通費單據(jù),證明交通花費。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9時25分許,被告董某駕駛冀A×××××號小型轎車,順307線由西往東行至261公里+465米處,與由南往北行駛的高志須駕駛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局部損壞、高志須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晉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晉公交認字【2016】第31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董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高志須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因骨折固定術后骨不連,于2016年5月4日至26日在河北省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22天,花費住院費51810.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原告二次手術后,先后兩次去石某某進行了復查。
另查被告董某駕駛的冀A×××××號轎車的投保情況為:在陽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一份,在太平保險公司投有一份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此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第一次住院后,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10000元,誤工費11412元、護理費1510.5元及交通費300元,車輛損失300元,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已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7465.3元。
對于以下問題當事人存在爭議:1、原告主張門診費1573.5元;被告認為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對門診費票據(jù)庭下核實與第一次賠償有無重復。被告要求扣除非醫(yī)保用藥沒有法律依據(jù),原告此次主張的門診費用與第一次賠償并無重復,原告的醫(yī)療費為住院費51810.77元+門診費1573.5元=53384.27元。2、原告要求營養(yǎng)費22天×30元=660元,被告認為營養(yǎng)費未提供加強營養(yǎng)醫(yī)囑不認可。原告受傷較重,此前已賠償了營養(yǎng)費,此次住院期間的營養(yǎng)費亦應賠償。3、原告要求誤工費(3250元+2277元+2930元)÷3÷30×120天=11412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因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固定術后骨不連切開復位內固定+植骨術,酌定去除已賠償?shù)恼`工費后再賠償原告90天的誤工費,即(3250元+2277元+2930元)÷3÷30×90天=8457元.5、原告要求護理費(2903元+2975元+3185元)÷3÷30×22天=2215.4元;被告對護理標準不認可。此前判決確認了原告主張的護理標準,對此次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數(shù)額予以確認。6、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及治療、復查情況,本院酌情確定其交通費2500元。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本案在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損害,按照上述規(guī)定,對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賠償70%。原告的誤工費8457元、護理費2215.4元及交通費2500元,合計13172.4元,還未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限額,應由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賠償13274.4元;原告的醫(yī)療費53384.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和營養(yǎng)費660元,合計56244.27元,已不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應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賠償70%,即56244.27元×70%=39371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高志須誤工費、護理費及交通費13172.4元。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賠償原告高志須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39371元。
上述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1元,減半收取606元,由被告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彥昌
書記員:李田寧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