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錢德利,唐山市豐潤區(qū)白官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被告:張榮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被告:張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孫雪梅(系張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春艷,河北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志永訴被告張榮付、張秀英、張某某、張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軍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錢德利、被告張某某、張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孫雪梅、高春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高志永訴稱,原告與四被告同村居住,被告張榮付、張秀英是夫妻關系,被告張某某、張某某是張榮付、張秀英的長子和次子。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四被告以原告現(xiàn)住宅外的空地為被告所有為由,將原告北門外的水泥地面用鐵錘等工具砸毀,碎塊堆放在原告北門口,阻止原告及家人和車輛出入院內(nèi)。2015年6月1日晚,原告為了出行院內(nèi)外,將門口有被告堆放的水泥塊和沙石進行清理,被告次日早晨又將沙石堆在原告門口,并派人日夜看守阻止原告清理。2015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又將堆在門口的部分沙石清理,四被告不但將沙石再次堆回,張某某還將原告打傷,經(jīng)鑒定為輕傷2級,豐潤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處張某某有期徒刑1年1個月。2017年10月1日被告張某某在原告北門口東側(cè)傾倒兩桶糞便。2015年5月31日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西王莊村委會進行調(diào)解,并多次向派出所報警,但均調(diào)解未果。四被告故意堆放在原告北門口的沙石至今已2年5個月之久,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產(chǎn)生活。原告堆放的沙石導致原告的大門被腐蝕,原告的農(nóng)機具常年不能得到保護也受到一定的損失約2萬元左右,同時給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也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清除在原告門口的物品,賠償原告損失3萬元。
被告張榮付、張秀英、張某某、張某某辯稱:在原告門外堆放物品的是張榮付,與張某某、張某某、張秀榮無關。張榮付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堆放物品,與答辯人無關。原告建房所用土地,是張榮付與本村王秀中互換所得一畝土地,原告想建房,又與張榮付交換,但是原告只換了13米寬,27米長,合0.53畝,其余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仍屬于張榮付。原告在換得的土地上建房后,又私自擴大宅院,導致宅院北面沒有自己的土地可以通行,又將自己院前道路磊墻堵死,無路可以通行。原告惡意侵占張榮付的土地通行,又態(tài)度極不友好,故意多次挑起事端,張榮付絕不答應。張榮付在自己的土地上堆放物品,與原告無關。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張榮付與被告張秀英是夫妻,被告張某某、張某某是張榮付、張秀英的兒子。原告與四被告同村,與被告張榮付、張秀英隔案外人高國占家相鄰居住。原告在東,被告在西。被告張榮付家西側(cè)是南北通行的村道。
原告建房所占用的地塊,原系2009年3月10日被告張榮付與本村案外人王秀中交換所得的1畝承包地。原告為建房所需,又與被告張榮付交換了其中13米寬、27米長,合0.53畝土地。
高國占、張榮付兩家南門前有可通行車輛的大街通向西側(cè)的南北通行的村道,原告在與高國占家分界處建有一堵墻,隔斷了自己家與西側(cè)道路的通行。導致自己不能開南門,只能從北門通行。
而其北門外是張榮付與原告交換后剩余的土地,被告張榮付不同意原告由此通行。兩家由此起了沖突進而斗毆,被告張某某致傷了原告構成故意傷害罪,本院(2016)冀0208刑初25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現(xiàn)被告將原告北門堵塞后,原告在自家院落的東面開一旁門,向北通行至北面大街。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換地協(xié)議、本院(2016)冀0208刑初25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6)冀0208民初4650號民事判決書、現(xiàn)場勘查照片等證據(jù)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
如果原告僅能從北門經(jīng)過被告張榮付交換所得的承包地通行,基于相鄰關系,被告張榮付理應允許。但是現(xiàn)場實際情況是,只要原告拆除自己南面隔斷街道的墻,房前大街即可通行無阻。其宅基地使用權和通行權不受任何妨礙。
原告本可以通過拆除自己的墻獲得通行道路,卻濫用相鄰通行權,從被告張榮付的承包地中通行,被告張榮付拒絕其通行,要求本院排除妨礙,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高志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高志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軍猛
書記員: 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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