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進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陽泉市郊區(q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中心支公司。
機構代碼67449536-1。
地址:陽泉市經濟技術泉中北路銀龍苑小區(qū)N樓。
負責人孫建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曉康,公司員工。
原告高志華與被告武進軍、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陽泉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美全、被告人壽財險陽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曉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武進軍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晉C×××××、晉C×××××大貨車的實際所有人是武進軍,主車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掛車投保5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2014年8月12日14時30分,武進軍駕駛晉C×××××大貨車,沿207國道自西向東行駛到207國道平山縣王岸村三叉道口,超車時駛入逆行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張賽杰駕駛的冀A×××××小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乘車人封淑芳、李素花、高志華、封巧林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次經認定,武進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賽杰無責任。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曾于2014年起訴,要求侵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原告高志華在平山中山醫(yī)院住院治療。對原告第一次起訴及其他傷者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依法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人壽財險陽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各受傷人員的經濟損失。原告高志華現進行二次手術,診斷書載明:右肱骨骨折內固定術后骨性愈合。出院醫(yī)囑為:1、加強患肢功能鍛煉;2、半月后復查;3、不適隨診。原告高志華支付醫(yī)療費用6548.55元。原告要求護理費用1244.8元,被告人壽財險陽泉中心支公司認可該數額。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2014)平民一初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書、本次住院的醫(yī)療費單據、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記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本次起訴的醫(yī)療費用6548.55元,有相關的醫(y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書、住院記錄能夠證實,應予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計算,住院16天,共計1600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醫(yī)囑意見未明確休養(yǎng)時間,故誤工期限應按住院期間16天計算,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誤工費為42.2元/天×16天=675.2元。原告護理費為1244.8元。原告入院出院確需支付交通費用,酌定200元。原告本次起訴的經濟損失:醫(yī)療費用6548.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誤工費675.2元、護理費1244.8元、交通費200元,以上共計10268.55元。上述費用未超過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險的保險范圍,被告武進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由人壽財險陽泉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高志華經濟損失10268.5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元,由被告武進軍負擔,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 霞
書記員:檀志紅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