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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華與岳某某、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高志華
劉力臣(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
岳某某
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余琪偉

原告高志華。
委托代理人劉力臣,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民主路786號華銀大廈15樓#。
負責人陳衛(wèi)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偉,該公司職員。
代理權限: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解,代為反訴,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高志華訴被告岳某某、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祥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張思偉,人民陪審員李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高志華及委托代理人劉力臣,被告岳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琪偉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志華訴稱:2015年12月15日06時許,被告岳某某駕駛鄂A×××××小型面包車沿107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應城市四里棚辦事處劉楊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與原告高志華駕駛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二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高志華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岳某某逃逸。
交通事故經應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應公交認字(2015)第1215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岳某某駕駛機動車行駛時違反道路通行規(guī)定及遇緊急情況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根本原因,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原告高志華受傷不構成傷殘。
被告岳某某駕駛自己所有的鄂A×××××小型面包車,在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32792.80元。
原告高志華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高志華身份證與戶口本。
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益鹽堂(應城)健康鹽有限公司的證明。
證明高志華以妹妹高蘭華的身份在該公司工作。
證據3,工資單及銀行工資發(fā)放憑據。
證明原告高志華受傷前以妹妹高蘭華的身份在該公司工作,工資收入為2265.73元/月。
證據4,被告岳某某的身份證及行車證,駕駛證證明被告岳某某的身份、駕駛資格及是該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況。
證據5,機動車“交強險”保單一份,證明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為適格被告。
證據6,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明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劃分。
證據7,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證明此次交通事故經湖北省應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沒有達成調解協(xié)議。
證據8,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記錄。
證明原告高志華受傷后的治療過程以及住院32天。
證據9,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高志華受傷不構成傷殘,后期治療費8000元,休息康復時間為180天,一人護理60天。
證據10,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原告高志華的星月牌電動車損失1185元。
證據11,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原告高志華個人墊付醫(yī)療費560.80元。
證據12,交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為400元。
證明13,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支出鑒定費為700元。
被告岳某某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
我給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及相關費用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岳某某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醫(yī)療費收據及原告出俱的收條各一張。
證明被告岳某某實際墊付原告醫(yī)療費20512.24元,墊付原告生活費2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辯稱:被告岳某某在駕駛證、行車證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賠付,原告各項訴請缺乏相應依據,鑒定費和訴訟費不應承擔。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岳某某對原告高志華提供的證據1、2、3、4、5、6、7、8、9、10、11、13無異議。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對原告高志華提供的證據1、4、5、6、7、8、11無異議。
原告高志華,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對被告岳某某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上述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岳某某對原告高志華提交的證據12有異議,交通費應為180元,而不應該是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對原告高志華提交的證據2、3,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姓名與提供的證據不符,對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休息康復時間180天明顯過長,對證據10,定損金額是500元,證據12,交通費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療,應該以每天10元計算,對證據13,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高志華提交的證據2,益鹽堂(應城)健康鹽有限公司辦公室出俱的證明。
證明高志華以“妹妹高蘭華”的身份在該公司工作。
證據3,工資單及銀行發(fā)放工資憑證證明“高蘭華”工資收入2265.73元/月。
因原告高志華未提供本人與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及工資收入明細和銀行工資發(fā)放憑證,這說明其本人未與該公司形成勞動關系,其證據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證據9,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證據10,應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鑒定結論書,經審查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12,交通費發(fā)票有連號且出租車出票時間連續(xù)等情況,根據原告高志華發(fā)生交通事故且必須發(fā)生的交通費,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高志華的交通費為350元。
本院根據確認的有效證據及庭審和原、被告的一致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12月15日06時許,被告岳某某駕駛其所有的鄂A×××××小型面包車沿107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應城市四里棚辦事處劉楊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與原告高志華駕駛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高志華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岳某某逃逸。
原告高志華被送往應城市人民醫(yī)院治療32天。
2016年3月25日湖北省應城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所作出了(應)公(法臨床)鑒字(2016)0068號法醫(yī)學人體傷殘程度意見書,其結論為:原告高志華所受損傷符合車輛外力所致。
其損傷程度不構成傷殘。
給予其治療康復時間合計180天;后期治療費8000元,前期住院及后期取內固定合計一人護理60天。
2015年12月28日,應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應公交認字(2015)第1215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岳某某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岳某某駕駛其所有的鄂A×××××小型面包車,在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應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充分,責任劃分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岳某某駕駛鄂A×××××小型面包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該車在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分項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某承擔。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辯稱其不承擔本案鑒定費和訴訟費的辯解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
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高志華的損失為51985.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0612.21元(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3958.63元、護理費5118.58元、交通費350元、財產損失費1185元)。
原告高志華余下損失21373.04元,由被告岳某某賠償高志華21373.04元。
二、原告高志華在獲得上述賠款后,應返還被告岳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生活費合計22512.24元后,其中扣減被告岳某某應賠償原告高志華醫(yī)療費21373.04元。
原告高志華實際應返還被告岳某某墊付款1139.20元。
三、駁回原告高志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逾期給付(或履行),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應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充分,責任劃分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岳某某駕駛鄂A×××××小型面包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該車在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分項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某承擔。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辯稱其不承擔本案鑒定費和訴訟費的辯解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

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高志華的損失為51985.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0612.21元(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3958.63元、護理費5118.58元、交通費350元、財產損失費1185元)。
原告高志華余下損失21373.04元,由被告岳某某賠償高志華21373.04元。
二、原告高志華在獲得上述賠款后,應返還被告岳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生活費合計22512.24元后,其中扣減被告岳某某應賠償原告高志華醫(yī)療費21373.04元。
原告高志華實際應返還被告岳某某墊付款1139.20元。
三、駁回原告高志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逾期給付(或履行),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擔。

審判長:王祥海
審判員:張思偉
審判員:李斌

書記員:楊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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