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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德興與河北天源電力有限公司、國網河北任丘市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河北天源電力有限公司
季蘭華(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
高德興
馬征(河北金勝律師事務所)
陳江峰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天源電力有限公司。地所地,任丘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鶴鳴,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季蘭華,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德興。
委托代理人馬征,河北金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國網河北任丘市供電公司。地址,任丘市裕華東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江峰,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河北天源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源電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德興、原審被告國網河北任丘市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高德興提供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通知書、費用清單、住院收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高德興、于麗娜、高一瀟、高一博、高秀英戶口頁、工傷認定申請書、仲裁裁決書、協(xié)議書、收條,被告天源電力公司提供的任丘市安順起重吊裝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高德興從業(yè)證復印件、河北天源電力有限公司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復印件、收款證明、華北石油管理局總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民事訴狀,任丘供電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復印件、河北天源電力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復印件、民事訴狀,原審法院依天源電力公司申請調取的(2013)任民初字第2887號卷宗部分材料等證據證實。
原審認為,任丘供電公司與天源電力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任丘供電公司將涉案牛陵35KV線路維修工程發(fā)包給天源電力公司,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自行組織施工,并約定在施工期間,嚴格采取安全施工保護措施,造成作業(yè)職工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傷害傷亡、任丘供電公司工程設備等財產損失的,由天源電力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與任丘供電公司無關。該約定系雙方意思自治,故高德興損失不應由被告任丘供電公司承擔。后因天源電力公司將該工程中吊裝電桿工程承包給曹國墩經營的任丘市安順起重吊裝隊,高德興系該吊裝隊吊車司機,在施工過程中觸電受傷。天源電力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施工保護措施,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損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 ?的規(guī)定,故其應對高德興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高德興作為從事吊車專業(yè)人員,在從事電力設備吊裝過程中未盡到大于通常作業(yè)的注意義務,對自身損失亦存在過錯,故應適當減輕天源電力公司的賠償責任。鑒于曹國墩經營的任丘市安順起重吊裝隊已對高德興進行了部分賠償,故高德興剩余損失酌定應由天源電力公司承擔90%的賠償責任。
高德興主張醫(yī)療費198131.27元,提供了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病歷、收費票據、任丘法醫(yī)醫(yī)院門診收費收據、協(xié)議書等證據證實,任丘供電公司、天源電力公司持有異議。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病歷、收費票據能夠證實高德興治療本次觸電事故傷情的醫(yī)藥費花費,故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任丘法醫(yī)醫(yī)院門診收費收據顯示骨科門診收費1200元,高德興自認為救護車的花費,不屬于醫(yī)療費范疇,不予認定;協(xié)議書證實高德興已經退還給任丘市安順起重吊裝隊經營者曹國墩醫(yī)藥費196931.27元,故支持高德興醫(yī)藥費196931.27元。高德興主張誤工費15750元(3500元/月*4.5個月),提供了停工留薪期確認表、仲裁裁決書等證據證實,任丘供電公司、天源電力公司持有異議。仲裁裁決書裁決任丘市安順起重吊裝隊賠償高德興的損失里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資15750元,且已經履行,曹國墩和高德興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退還的款項并不包含該部分,故高德興停工留薪期沒有誤工損失,對該主張不予支持。高德興主張護理費12478元(住院98天*116元/天+出院后30天*37元/天),提供了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于麗娜戶口頁、協(xié)議書等證據證實。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病歷顯示高德興實際住院98天,司法鑒定意見書記載高德興出院后護理期30日,故本院對高德興主張的護理期限予以確認;高德興主張于麗娜護理,住院期間標準按照河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出院后按照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加之,高德興與曹國墩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對護理費5200元進行了退還;故支持高德興護理費12478元(住院98天*116元/天+出院后30天*37元/天)。高德興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50元/天*住院98天),提供了住院病歷、協(xié)議書等證據證實,任丘供電公司、天源電力公司持有異議。住院病歷顯示高德興實際住院98天,高德興主張的日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加之協(xié)議書中記載高德興已對伙食補助費3345.3元予以退還,故支持高德興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50元/天*98天)。高德興主張殘疾賠償金63714元(9102元/年*20年*35%),提供了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任丘供電公司、天源電力公司持有異議。司法鑒定意見書記載高德興之損傷傷殘評定為八級、十級、十級,故高德興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因殘疾賠償金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屬于同一賠償項目,故對任丘供電公司、天源電力公司主張因重復賠償而應予以扣除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高德興主張鑒定費1400元,提供了鑒定費票據證實,予以支持。高德興主張交通費1200元,提供了任丘法醫(yī)醫(yī)院門診收據證實,任丘供電公司、天源電力公司持有異議。因高德興與曹國墩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未顯示高德興將工傷賠償的交通費1764元予以返還,故高德興該主張不予支持。高德興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4369.2元(母親曹秀英6134元/年*20年*35%÷3+兒子高一博6134元/年*12年*35%÷2+女兒高一瀟6134元/年*16年*35%÷2),任丘供電公司、天源電力公司持有異議。高德興提供的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實高秀英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故對高秀英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高一瀟、高一博均系未成年人,且應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經計算,應支持高一博12年7個月的被撫養(yǎng)人費,高德興主張不超過該標準,予以支持;應支持高一瀟15年11個月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故支持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9967元(6134元/年*12年*35%÷2+6134元/年*(15年11個月)*35%÷2】。高德興主張精神撫慰金22500元,提供了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任丘供電公司、天源電力公司持有異議。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記載,高德興傷殘評定為八級、十級、十級,且高德興自認傷殘賠償金按照35%計算,故支持高德興精神撫慰金17500元。以上支持的高德興損失共計326890元。天源電力公司主張扣除已經墊付的12萬元,高德興持有異議,只認可墊付7萬元。為此,天源電力公司提供了收款證明4份(金額總計7萬元)、曹國墩署名的暫收條1份(金額為5萬元)。暫收條內容為:“收天源公司用吊車費伍萬元整¥50000曹國墩2011.12.13號”,該暫收條不能證實系天源電力公司為高德興墊付的款項,對此不予支持,故認定天源電力公司為高德興墊付金額為7萬元,應在高德興損失中予以扣除。綜上,支持高德興損失共計256890元,應由天源電力公司賠償90%,即231201元。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河北天源電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高德興各項損失共計231201元。二、國網河北任丘市供電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42元,由河北天源電力有限公司負擔4507元,由高德興負擔1135元。
宣判后,上訴人河北天源電力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令上訴人承擔90%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上訴人將工程發(fā)包給具有吊裝資質的安順起重吊裝隊,不存在選任過失,不應當承擔責任。2、上訴人在施工中安排專業(yè)人員監(jiān)督管理,并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及提示義務。二、被上訴人作為專業(yè)操作人員卻錯誤操作導致觸電,原審判令其承擔10%責任明顯過輕。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曹國敦簽訂的放棄工傷賠償協(xié)議有效是違法的。四、原審未將上訴人已獲工傷賠償的重合部分在本案中扣除,導致上訴人重復賠償是錯誤的,且認定被上訴人賠償數額過高。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7萬元錯誤,計算數額也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一、上訴人有過錯。二、上訴人現(xiàn)場沒有安全監(jiān)督人員在場指揮,跨越架對本案施工行為無法起到安全保護作用。三、上訴人所稱自己與曹國敦簽訂的放棄工傷賠償協(xié)議無效,沒有法律依據。四、原審認定的賠償項目與工傷補償的項目并不重合。五、原審認定墊付款項的數額7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被告國網河北任丘市供電公司發(fā)表意見稱,同意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此次事故中,上訴人是否存在過錯,一審認定的責任比例是否正確;被上訴人與曹國墩簽訂的工傷賠償協(xié)議是否違法,被上訴人是否得到重復賠償;一審認定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數額及計算方法是否正確。
關于上訴人是否存在過錯,一審認定的責任比例是否正確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 ?的規(guī)定可知,從事高空、高壓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即無論經營者有無過錯,其均應承擔侵權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其不存在選任過失、在施工中安排專業(yè)人員監(jiān)督管理,盡到了安全保障及提示義務,其不應承擔責任,但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上訴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只有損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擔責任,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其應承擔侵權責任。被上訴人作為操作人員,其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失,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一審法院酌定上訴人承擔9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被上訴人與曹國墩簽訂的工傷賠償協(xié)議是否違法,被上訴人是否得到重復賠償的問題,工傷賠償協(xié)議是被上訴人和曹國墩簽訂的,是對工傷賠償問題達成的合意,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guī)定,屬于有效的協(xié)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與工傷賠償不同,屬于侵權責任糾紛,被上訴人在工作中受到損害,其同時享有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在請求工傷賠償后,仍然可以提出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且在工傷賠償中已經排除了醫(yī)療費等206676.57元,故不存在重復賠償的問題。
關于一審認定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數額及計算方法是否正確的問題,上訴人主張已經墊付12萬元,被上訴人只認可墊付7萬元,上訴人主張另外5萬元的證據是曹國墩署名的暫收條,內容為:“收天源公司用吊車費伍萬元整¥50000曹國墩2011.12.13號”,該暫收條不能證實系天源電力公司為高德興墊付的款項,故認定上訴人墊付7萬元。一審法院將7萬元在被上訴人的損失中扣除,認為原告損失為256890元,上訴人對此賠償90%(即231201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原審法院對本案事故雙方所應承擔責任的份額劃分適當,對各項損失的計算有相應證據支持,判決結果并無不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68元,由上訴人河北天源電力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此次事故中,上訴人是否存在過錯,一審認定的責任比例是否正確;被上訴人與曹國墩簽訂的工傷賠償協(xié)議是否違法,被上訴人是否得到重復賠償;一審認定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數額及計算方法是否正確。
關于上訴人是否存在過錯,一審認定的責任比例是否正確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 ?的規(guī)定可知,從事高空、高壓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即無論經營者有無過錯,其均應承擔侵權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其不存在選任過失、在施工中安排專業(yè)人員監(jiān)督管理,盡到了安全保障及提示義務,其不應承擔責任,但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上訴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只有損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擔責任,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其應承擔侵權責任。被上訴人作為操作人員,其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失,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一審法院酌定上訴人承擔9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被上訴人與曹國墩簽訂的工傷賠償協(xié)議是否違法,被上訴人是否得到重復賠償的問題,工傷賠償協(xié)議是被上訴人和曹國墩簽訂的,是對工傷賠償問題達成的合意,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guī)定,屬于有效的協(xié)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與工傷賠償不同,屬于侵權責任糾紛,被上訴人在工作中受到損害,其同時享有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在請求工傷賠償后,仍然可以提出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且在工傷賠償中已經排除了醫(yī)療費等206676.57元,故不存在重復賠償的問題。
關于一審認定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數額及計算方法是否正確的問題,上訴人主張已經墊付12萬元,被上訴人只認可墊付7萬元,上訴人主張另外5萬元的證據是曹國墩署名的暫收條,內容為:“收天源公司用吊車費伍萬元整¥50000曹國墩2011.12.13號”,該暫收條不能證實系天源電力公司為高德興墊付的款項,故認定上訴人墊付7萬元。一審法院將7萬元在被上訴人的損失中扣除,認為原告損失為256890元,上訴人對此賠償90%(即231201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原審法院對本案事故雙方所應承擔責任的份額劃分適當,對各項損失的計算有相應證據支持,判決結果并無不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68元,由上訴人河北天源電力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張珍
審判員:沈東波
審判員:高寶光

書記員:王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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