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7號。
代表人王國新,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濤,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某,葛洲壩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鵬,湖北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出租車司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港窯路4號。
法定代表人董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佐正華,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高某某、王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葛洲壩人民法院(2015)鄂葛洲壩民初字第00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尹為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唐兆勇、陳繼雄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5時40分,王某駕駛鄂e×××××出租車行駛至東山際豪酒店門前時,與行人高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其受傷。該事故經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王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高某某在本次事故無責任。事故當天,高某某被送往葛洲壩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出門診醫(yī)療費684.60元、住院醫(yī)療費41891.71元。出院診斷:1.右橈骨遠端骨折,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尺骨鷹嘴骨折;2.頭皮血腫、雙肺感染。2型糖尿病并周圍神經病變。出院醫(yī)囑:1.加強左肘右腕關節(jié)功能鍛煉;2.繼續(xù)口服消腫活血化瘀促骨痂生長藥物治療;3.定期復查(術后壹月,叁月,半年,壹年等),不適隨診;4.全休貳月,需陪護壹人,根據(jù)復查情況及關節(jié)功能恢復情況決定是否需要繼續(xù)休息;5.加強營養(yǎng);6.繼續(xù)控制血糖,定期到內分泌科門診就診。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5日高某某在葛洲壩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支出門診醫(yī)療費703.60元。2014年11月6日高某某再次入住葛洲壩中心醫(yī)院治療,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出住院醫(yī)療費10217.16元。出院診斷:1.右橈骨遠端、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左尺骨鷹嘴骨折術后骨愈合;2.2型糖尿病。出院醫(yī)囑:1.保護患肢兩月,避免再次骨折;2.需陪護兩月;3.加強營養(yǎng);4.不適隨診。2015年3月20日高某某在宜昌市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支出門診醫(yī)療費118.90元。2015年3月23日經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高某某2013年10月8日因車禍受傷,其傷殘程度為傷殘ⅹ級,其后續(xù)治療費為4000元人民幣,其護理時限為90日,其營養(yǎng)時限為90日。高某某為鑒定支出鑒定費2900元。
原審法院同時查明:鄂e×××××出租車系掛靠于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fā)生后,王某為高某某墊付了住院醫(yī)療費32891.71元、門診醫(yī)療費684.60元,并為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800元。
高某某一審訴訟請求:判令王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賠償高某某損失共計106883.70元(其中醫(yī)療費19739.70元、營養(yǎng)費9150元、后期治療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50元、殘疾賠償金49704元、護理費1464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60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內賠付,鑒定費由王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王某駕駛鄂e×××××出租車與高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傷的事實清楚,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王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予以確認。依照法律規(guī)定,王某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該車在營運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的損失,王某和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由于鄂e×××××出租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故應先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王某予以賠償。對于王某提出將其為墊付的費用在本案一并處理的請求,予以支持。對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提出高某某的醫(yī)藥費用中有治療與事故無關的藥品費用的主張,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另外,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提出醫(yī)療費應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減的辯解意見,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為了控制醫(yī)療保險藥品費用的支出,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限定了藥品的使用范圍。而本案保險合同是一份商業(yè)性的保險合同,保險人收取的保費金額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投保人對于加入保險的利益期待也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的該主張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予支持。
對于高某某的各項損失,原審法院確定如下:1、醫(yī)療費,高某某支出住院醫(yī)療費52108.87元、門診醫(yī)療費1507.10元,其中王某為高某某墊付住院及門診醫(yī)療費共計33576.31元,對此予以確認。2、營養(yǎng)費,雖然在出院記錄中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但高某某主張營養(yǎng)時限為183日,并未提供相關的證據(jù)證實,同時,對于營養(yǎng)時限經法醫(yī)鑒定確定為90日,故確認高某某的營養(yǎng)費為20元/天×90天=1800元。3、后期治療費,根據(jù)鑒定機構鑒定原告后續(xù)治療費為4000元,對此王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無異議,予以確認。4、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高某某實際住院天數(shù),參照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20元/天×63天=1260元。5、殘疾賠償金,高某某的傷情經鑒定確定為十級傷殘,根據(jù)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規(guī)定,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6、護理費,高某某主張護理時限183天,同時,高某某又經法醫(yī)鑒定確認其護理時限為90日,故依據(jù)法醫(yī)鑒定確定高某某的護理時限為90日。對于護理費標準,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計算,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王某為高某某墊付38天的護理費2800元,對此予以確認。7、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王某的侵權行為致高某某十級傷殘,客觀上給其心理帶來一定影響,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費,高某某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根據(jù)高某某就醫(yī)地點、時間、次數(shù),酌情認定400元。9、鑒定費,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鑒定費用,且提供了相應的票據(jù),予以支持。以上費用合計121763.83元。
對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經濟損失,先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高某某68187.86元(其中在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支付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殘疾賠償金49704元、護理費7083.8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400元);交強險范圍外的損失53575.97元,扣除鑒定費2900元,計50675.97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中賠償給高某某。鑒定費2900元,由王某賠償給高某某。因王某為高某某墊付了醫(yī)療費、護理費計36376.31元,故對于王某多墊付的33476.31元,應由高某某退還王某,但由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負有賠償高某某118863.83元的義務,故可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支付王某33476.31元、支付高某某85387.52元。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賠償原告高某某各項經濟損失85387.52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33476.31元。三、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給付款項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7元,由被告王某、宜昌交運集團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格式保險條款無效。保險公司主張對非醫(yī)保用藥不予賠償,以格式條款的形式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有違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根據(jù)保險法的上述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故對保險公司關于應核減非醫(yī)保用藥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為民 審判員 唐兆勇 審判員 陳繼雄
書記員:汪晨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