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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平、石某某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橋東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永華、李曉丹,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無極縣經濟開發(fā)區(qū)創(chuàng)業(yè)大道一號。法定代表人:席廣超,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麗英,河北盛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新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

上訴人高建平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和二審的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在兩被上訴人之間形成委托關系或得到事后追認的情況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康某某藥業(yè)的代理人李新征支付借款的行為,就應當視為是在向被上訴人康某某藥業(yè)支付借款,至于被上訴人李新征是否以及何時將該款支付被上訴人康某某藥業(yè),則屬于委托人與被委托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兩被上訴人內部履行情況不應成為被上訴人康某某藥業(yè)不向上訴人承擔還款責任的理由。具體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李新征有權代理康某某藥業(yè)對外以民間借貸等形式進行融資,本案中被上訴人李新征的代理權不存在有無的問題,而僅存在授權形式規(guī)范與否的問題。而采用何種形式授予代理權,并不影響被上訴人康某某藥業(yè)作為被代理人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二)退一步講,即使認定在上訴人實際出借兩筆借款時,被上訴人李新征并不具有代理權,屬于無權代理,那么也應依據(jù)《民法總則》的相關規(guī)定,認定被上訴人康某某藥業(yè)已對被上訴人李新征以其名義向上訴人高建平進行的借貸予以了追認,從而需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二、被上訴人康某某藥業(yè)提供虛假證據(jù)。其欲蓋彌彰的行為更加說明上訴人的主張是正確的。三、被上訴人李新征屬于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應當向原告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四、一審判決利息的計算是錯誤的。被上訴人答辯稱,1、康某某藥業(yè)從未向高建平借款,也未使用高建平的款項。2、康某某藥業(yè)與李新征曾就特定事項形成委托,在寫明授權期限及采取列舉式寫明授權事項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能通過臆想形成擴大授權范圍的事實。3、高建平與李新征發(fā)生借貸時,李新征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權限,2014年9月23日李新征向高建平出具的收據(jù)也不能說明構成表見代理。公司從未對李新征的借款行為進行追認。4、按照法律規(guī)定。在沒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不承擔自證清白的義務。本案中,公司無證明自己沒有收到高建平款項的義務。5、對于第三人強加給公司的義務,公司沒有義務承擔。按照上訴人高建平的邏輯,如果李新征說把款項轉給了銀行,豈不是銀行也要承擔責任。且通過法院查詢的銀行轉賬,也可以證明并未將款項轉給公司。6、一審法院利息計算正確,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李新征未進行答辯。高建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二被告歸還原告本金400萬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為56萬元,主張至付清之日);2、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一審法院查明,一、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過中國銀行向被告李新征轉款200萬元,李新征于當日給原告出具收據(jù),載明:“今收到高建平轉來借款(李新征中行xxxx7)人民幣貳佰萬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被告李新征賬戶兩次轉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被告李新征賬戶轉款100萬元,同日被告李新征為原告出具收據(jù)一張,載明:“今收到高建平轉來借款(李新征工行62×××53)人民幣貳佰萬元”。上述借款,原告稱借款用于康某某藥業(yè)建廠房、購設備,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給付利息42.5萬元,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給付12萬元利息,本金至今未償還。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稱借款與其無關。被告李新征在原審時稱借款與康某某藥業(yè)無關,借款后由其按月息3分和5分4給付原告利息。二、2014年12月15日,石某某市國信公證處出具(2014)冀石國證經字第2942號公證書,授權人為被告康某某藥業(yè),被授權人為被告李新征,授權內容:一、簽訂借款合同、申辦借款合同公證及對合同賦予強制執(zhí)行效力;二、辦理與上述借款事宜相對應的股權質押和登記相關事宜;三、辦理與上述借款事宜相對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抵押及抵押登記相關手續(xù)、注銷抵押及相關事宜。授權人對上述被授權人的授權范圍內所簽署的相關文件均予以完全承認,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授權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對此,原告稱公證書證明康某某授權李新征辦理借款。二被告不認可,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稱公證書與本案無關。被告李新征在原審時稱康某某藥業(yè)沒有授權其向個人借款。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間被告李新征向被告康某某藥業(yè)轉賬憑證1000余萬元,證明被告李新征向被告康某某藥業(yè)大量轉款,存在資金往來。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稱系向被告李新征的個人借款,與原告無關。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被告李新征賬戶向被告康某某藥業(yè)賬戶轉款943萬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新征通過QQ向原告提供了轉賬憑證8張共計943萬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康某某藥業(yè)向被告李新征出具借款943萬元的收據(jù),當日被告李新征通過QQ將收據(jù)提交給原告。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稱該943萬元是向李新征的借款,是李新征從外貿朋友處所借,與原告無關。被告李新征在原審時稱943萬元收據(jù)與原告無關。經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申請,一審法院調取了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間李新征名下銀行賬戶流水,2014年3月14日李新征收到原告轉款200萬元,2014年9月10日李新征收到原告轉款100萬元,2014年9月23日李新征收到原告轉款100萬元,均轉入其他案外人銀行賬戶。原告提供的以上李新征與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的轉款憑證1000余萬元、943萬元經與一審法院調取的銀行流水核對一致。三、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新征為原告出具《借條》,載明:“本人李新征借高建平400萬元正(大寫:肆佰萬元正)用于石某某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該借款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200萬元。2014年9月23日收到200萬元,共計400萬元。還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前。如此款項挪用到其他所用,如不按期歸還,高建平可以提交法律訴訟(李新征個人財產和企業(yè)財產負有連帶責任),并附有(2014)冀石國經字第2942號公證書為證。借款人:石某某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李新征2015.2.15。注:此筆借款為后補?!?015年5月13日,被告李新征向原告出具《證明》,載明:“我李新征與石某某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20150402-1合同中的款項,其中肆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本金肆佰萬元整,利息伍拾萬元整)是從高建平處借來的,借給石某某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用于經營使用,特此證明,李新征2015.5.13。備注:如我本人李新征出現(xiàn)意外或無償還能力,高建平有權作為債權人直接要求石某某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還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新征給原告出具《對賬說明》,載明:“我李新征代表石某某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從高建平那里兩次借款共計肆佰萬元整。第一次2014年3月14日貳佰萬元;第二次2014年9月23日貳佰萬元整。上述款項我已通過銀行轉賬方式陸續(xù)轉至石某某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賬戶。原本向高建平承諾石某某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直接與之簽訂合同,因法定代表人一直不在石某某本地,故借款合同一直未蓋章。與高建平約定利息為3%/月,一月一計息,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結清。約定還款期限為2014年10月末,可即日沒有歸還,后經雙方協(xié)商與2015年4月15日歸還,但又沒及時歸還,2014年10月31日之后,截止到本日的本息一直未歸還,本人承諾盡快聯(lián)系公司歸還欠款及利息,并補簽借款合同,如石某某市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不能歸還高建平欠款,本人愿承擔連帶責任”。對上述《借條》、《證明》及《對賬說明》,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稱與其無關。被告李新征在原審時稱《借條》、《對賬說明》系在被脅迫下出具的。原告提供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藥品生產許可證、被告在黃碧莊的土地證、房產證等蓋有公章的復印件和原件的掃描件,稱被告李新征在2014年2月底找到原告說他與康某某藥業(yè)合作,借款建廠房、購買設備,并給原告立項報告書,2014年9月將加蓋公章的證照復印件交給原告,2015年2月13日將證照原件交給原告掃描,證明被告李新征有權代表被告康某某藥業(yè)借款,被告李新征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康某某藥業(yè)對證據(jù)不認可。被告李新征在原審時稱掃描文件是辦理貸款的材料。原告提供其與被告李新征的短信和QQ聊天記錄,證明李新征已將款項轉給被告康某某藥業(yè),協(xié)商康某某藥業(yè)與原告簽訂合同。原告提供其與宇文明、李新征的談話錄音,證明李新征承認943萬元的收據(jù)包括原告的款項,宇文明稱土地證原告也見過,不是虛假的。原告提供其與李新征、付桂山的談話錄音和2015年5月15日被告康某某藥業(yè)對付桂山的授權書,證明付桂山代表康某某與原告協(xié)商還款事宜,并表明李新征一直在替康某某藥業(yè)融資。被告康某某藥業(yè)對證據(jù)不認可,稱短信和QQ記錄系私人行為,與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無關,宇文明不是單位員工,付桂山是臨時外聘授權,且2015年5月15日授權書明確授權處理與李新征的債權債務。五、被告康某某藥業(yè)提供2015年4月20日結算單,稱與李新征對以前的賬目結算,本金及利息全部結清,雙方互不相欠。原告不認可,稱被告康某某藥業(yè)派人與原告數(shù)次協(xié)商時均未講過與李新征之間已經結清,二被告惡意串通,損害原告利益。被告康某某藥業(yè)亦未提供向李新征償還借款的相關證據(jù)。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的借條、公證書、轉款憑證、收據(jù)、對賬說明及短信、QQ聊天記錄、錄音光盤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借款給被告李新征400萬元,有李新征出具的借條、對賬說明及銀行轉款憑證證實,借條和對賬說明未加蓋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的印章,原告出借款項轉入被告李新征賬戶,經查被告李新征將款項均轉入其他案外人銀行賬戶,未轉入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藥業(yè)償還借款,應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提交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簽訂的授權委托書,該委托書中約定被告李新征代康某某藥業(yè)簽訂借款合同、申辦借款合同公證及抵押登記等,未約定代收借款等,且被告李新征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轉入其他案外人銀行賬戶,并未將款項給付被告康某某藥業(yè),雖然被告李新征與被告康某某藥業(yè)之間存在大量資金往來,被告康某某藥業(yè)稱系與被告李新征之間的借款關系,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新征系代理被告康某某藥業(yè)借款,理據(jù)不足,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藥業(yè)償還借款,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李新征未在借條中書面約定利息,在對賬說明中約定月息3%,且原告與被告李新征均認可借款后實際支付利息,但雙方約定的利息,已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對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保護。對被告李新征已支付的利息54.5萬元應予扣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新征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高建平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以本金2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以本金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以本金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已支付54.5萬元予以扣除);二、駁回原告高建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280元、保全費5000元(以上共計48280元),由被告李新征負擔。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根據(jù)高建平的申請,二審法院到工商銀行調取李新征名下(三個賬號:62×××53、62×××08、62×××10)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間的銀行賬戶流水,該銀行賬戶流水與一審法院調取的銀行賬戶明細一致,上訴人高建平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
上訴人高建平因與被上訴人石某某康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某藥業(yè))、李新征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4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中,李新征與康某某藥業(yè)之間是否存在代理關系,如不存在委托代理關系,事后是否得到康某某藥業(yè)的追認。2、李新征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3、康某某藥業(yè)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李新征與康某某藥業(yè)簽訂的結算單是否為虛假證據(jù)。4、一審判決利息的計算是否錯誤。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高建平主張李新征與康某某藥業(yè)之間存在代理關系,李新征在借款時向高建平出具了康某某藥業(yè)的營業(yè)執(zhí)照、藥品生產許可證、土地證、房產證、立項報告書等,并多次明確借款人系康某某藥業(yè),所借款項也是康某某使用??的衬乘帢I(yè)認可與李新征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否認與高建平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李新征向高建平所借款項,康某某藥業(yè)并未使用。本院認為,首先,李新征并非康某某藥業(yè)的員工,康某某藥業(yè)向李新征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的授權事項明確列舉為:一、簽訂借款合同、申辦借款合同公證及對合同賦予強制執(zhí)行效力;二、辦理與上述借款事宜相對應的股權質押及登記相關事宜;三、辦理與上述借款事宜相對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抵押及抵押登記相關手續(xù)、注銷抵押及相關事宜。該授權事項中并未委托李新征代為收取借款,康某某藥業(yè)也未與高建平簽訂借款合同,本案中,高建平直接將款項轉入李新征賬戶,并由李新征個人為高建平出具收據(jù),且李新征并未將本案400萬元轉入康某某藥業(yè)的賬戶,之后向高建平償還利息亦是李新征個人償還,并非康某某公司償還。其次,授權委托書中授權期限為: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案借款發(fā)生在2014年3月14日及2014年9月23日,三筆借款均未發(fā)生在授權期限內。最后,李新征在原一審中亦認可該借款系其個人向高建平的借款,并非康某某藥業(yè)委托李新征向高建平的借款,本案借款并未轉到康某某藥業(yè),系用于其個人倒貸款。高建平申請二審法院調取的李新征銀行賬戶《個人客戶歷史明細》中顯示高建平將款項轉入李新征賬戶后,李新征并未將款項轉入轉入康某某藥業(yè),而是轉入其他案外人賬戶。綜上,本案中,李新征與康某某藥業(yè)之間不存在代理關系。且對于李新征的無權代理行為,康某某藥業(yè)也并未追認本案涉案借款。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案借款系李新征與高建平之間的借款關系,故李新征應承擔還款責任。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上訴人高建平雖主張康某某藥業(yè)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李新征與康某某藥業(yè)簽訂的結算單為虛假證據(jù),但其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亦不申請鑒定,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上訴人高建平的康某某藥業(yè)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李新征與康某某藥業(yè)簽訂的結算單為虛假證據(j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在2015年9月24日一審庭審中,李新征稱2014年3月14日借款的利息為月息3分,2014年9月份的借款的利息為月息5分4,且其給付高建平利息共計54.5萬元利息,其中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付息7個月,每月6萬元,共計42.5萬元,2013年9月份借款付息1個月,共計12萬元。高建平對李新征的陳述予以認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該意見雖然已經被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訴訟發(fā)生在2015年6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貫徹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通知》第三條之規(guī)定:“本《規(guī)定》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再審案件,適用《規(guī)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進行審理,不適用本《規(guī)定》?!本C上,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約定的利息已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對李新征已支付的利息54.5萬元應予扣除,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3280元,由上訴人高建平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書記員  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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