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黑龍江龍煤礦山建設(shè)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所地黑龍江省七臺河市茄子河區(qū)。被告:黑龍江省龍煤礦山建設(sh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qū)西山辦和平北大街43號。法定代表人:趙君國,職務(wù),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德勝,男,系黑龍江王德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住院期間各項費用,合計34054.50元;2.被告在接到法院判決后不履行判決滯納金,按法律程序10%由被告付給原告。事實與理由:原告系龍煤礦山建設(shè)有限公司雞西市礦井分公司職工,從2006年8月9日初認定為三級傷殘,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應(yīng)該享受待遇,原告住院933天,被告未按照標準給付護理費50.00元/天、伙食費15.00元/天給付給原告。據(jù)此,原告為維護合法權(quán)益,訴至法院。被告辯稱,第一,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給付其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住院期間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已過訴訟時效。根據(jù)答辯人提交的證據(jù)“七臺河市桃山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281號民事判決書”,被答辯人于2013年5月6日就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向七臺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裁決。答辯人對該裁決不服,提起訴訟,七臺河市桃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桃民初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書,現(xiàn)答辯人已履行完給付義務(wù)。之后,被答辯人又于2017年就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向七臺河市桃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七臺河市桃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黑0903民初281號民事判決書,現(xiàn)答辯人也已履行完給付義務(wù)。現(xiàn)在,被答辯人于2018年4月25日第三次向七臺河市桃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答辯人給付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在前兩次訴訟中未主張要求答辯人給付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應(yīng)當(dāng)視為被答辯人自動放棄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而且,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相關(guān)規(guī)定,從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距現(xiàn)在已時隔十年之久,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是不爭的客觀事實。特別強調(diào),被答辯人從未向答辯人提出過要求答辯人給付201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的主張。第二,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所主張的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答辯人已按照護理費18.00元/天、伙食補助費10.50元/天給付被答辯人。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dāng)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dāng)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dāng)事人質(zhì)證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dāng)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理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被告單位職工,2006年6月20日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受傷。2006年8月9日經(jīng)七臺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認定原告為工傷。2007年4月20日,經(jīng)七臺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三級傷殘。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住院753天,醫(yī)療費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日,原告認為被告給付的護理費及伙食補助費標準過低向七臺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七臺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七勞仲字(2013)第20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伙食補助費及護理費。被告不服,提起訴訟,桃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桃民初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伙食補助費按15.00元/天、護理費按50.00元/天給付,判決已生效并執(zhí)行。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療465天,住院期間被告按護理費18.00元/天、伙食補助費10.50元/天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費用13252.5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七臺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以超過申請仲裁法定時效期間為由作出七勞人仲字(2017)第16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對該裁決不服,提起訴訟。2017年7月14日,桃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903民初281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的差額部分,再次申請仲裁,勞動行政部門對其申請以超出時效為由,予以駁回。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間,住院治療三次,共住院933天,被告已按護理費18.00元/天、伙食補助費10.50元/天,向原告支付該兩項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第一次申請仲裁時,其已知道權(quán)利受到損害,但并未對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的差額部分主張權(quán)利,而是主張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間上述兩項費用的差額部分?,F(xiàn)原告第三次起訴,主張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的差額部分,已過訴訟時效,被告的答辯觀點于法有據(jù),應(yīng)予以采信。故依法應(yīng)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黑龍江省龍煤礦山建設(shè)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黑龍江省龍煤礦山建設(shè)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德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駁回原告高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承擔(dān)。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nèi)。
審判員 郎邦
書記員: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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