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家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鄂州市鄂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孫家祥,湖北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興安,湖北祥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鄂州市鄂城區(qū)。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營銷服務部,住所地:鄂州市石山路象山花苑裙樓一層8-11號。
負責人:熊江兵,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軍,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高家貴訴被告丁某某、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營銷服務部(下稱永安財保鄂州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茜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家貴的委托代理人孫家祥、胡興安,被告丁某某,被告永安財保鄂州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徐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的損失依法應得到相應賠償。被告丁某某系借用車輛,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由其承擔。其先行墊付的費用應在其承擔總額中予以扣減。原告各項損失依法核定如下:
一、醫(yī)療費:33970.39元;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2760元(60元/天×46天,依住院天數);
三、后期治療費:4000元(依鄂州中心醫(yī)院司法鑒定意見);
四、營養(yǎng)費:1350元(15元/天×90天,依鄂州市中心醫(yī)院司法鑒定意見);
五、傷殘賠償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依鄂州中心醫(yī)院司法鑒定意見);
六、誤工費:23335.89元(47320元/年÷365天×180天,天數依鄂州市中心醫(yī)院司法鑒定意見,標準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的在崗職工年均收入);
七、護理費:8957.51元(31138元/年÷365天×105天,依鄂州市中心醫(yī)院司法鑒定意見);
八、交通費:500元(依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酌定);
九、車損及拖車費:1626元,其中1386元(依保險公司定損);拖車費240元(依票據);
十、鑒定費:2500元;
十一、精神撫慰金:4000元。
以上損失合計137101.79元。
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財保鄂州服務部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支付10000元,在傷殘責任限額內賠付90895.4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1626元,共計102521.4元。交強險不足部分34580.39元(137101.79元-102521.4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擔。該款扣減10%的非醫(yī)保用藥及鑒定費[34580.39元-(33970.39元-10000元)×10%-2500元],由被告永安財保鄂州服務部在商業(yè)三責險中按照合同約定賠付29683.35元;余款4897.04元(34580.39元-29683.3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擔,由于被告丁某某已先行支付了33557.69元,故保險公司可返還其28660.65元(33557.69元-4897.04元)。綜上,被告永安財保鄂州服務部在交強險醫(yī)療費及傷殘、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原告高家貴102521.4元;在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高家貴1022.7元。被告永安財保鄂州服務部向被告丁某某支付賠款28660.6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保鄂州服務部在交強險醫(yī)療費及傷殘、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原告高家貴102521.4元;在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高家貴1022.7元。合計103544.1元
二、被告永安財保鄂州服務部向被告丁某某支付賠款28660.65元。
三、駁回原告高家貴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355元,減半收取1677.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付,待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人,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帳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員 ?。宏愜?/p>
書記員::皮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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