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原告:陳某某。
原告:高俊杰。
原告:高俊強。
原告:高俊楠。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志強,河北鴻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才某某。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建明。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河北大街269號。
負責人:李洪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某、陳某某、高俊杰、高俊強、高俊楠與被告李某某、才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邊超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志強,被告李某某、才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建明,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9日0時41分許,高黨偉駕駛車牌號為冀B×××××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唐山市路北區(qū)西外環(huán)與南外環(huán)交叉口時與被告李某某駕駛的才某某所有的車牌號為冀C×××××號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向北轉彎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高黨偉受傷,后高黨偉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7月16日,此事故經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八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并出具唐公交(2015)第CH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黨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高黨偉之父,陳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高黨偉之母,僅有高黨偉一個兒子,高黨偉有三個子女,分別是:長子高俊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高俊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長女高俊楠(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發(fā)生后,高某某委托高國春、李冬芳、李向華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八大隊辦理交通事故全部事宜。高某某、陳某某、高俊杰、高俊強、高俊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4926.41元、喪葬費23119.5元(46239元/12個月×6個月)、死亡賠償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交通費3601.1元、精神損失費5萬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64960元(8248元×20年)、誤工費2973元,以上合計463300.01元。李某某在該事故中墊付醫(yī)療費及喪葬費26400元。
另查明:冀C×××××號重型自卸貨車系才某某所有,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并投保有限額50萬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行駛證、駕駛證、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明、戶籍證明、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診斷證明書、住院費清單、出院證、病歷、戶籍注銷證明、公證書、交通費票據、工資收入證明、協(xié)議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八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CH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對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李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14926.41元、交通費3601.1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5萬元、喪葬費23119.5元、死亡賠償金20372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6496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李冬芳誤工費4500元,因未提交完稅證明及工資表,本院依照李冬芳工作的同行業(yè)標準支持2973元。以上共計人民幣463300.01元。肇事車輛冀C×××××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因此,被告李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按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約定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付。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負次要責任,被告李某某依法應按30%比例賠償原告損失。故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1萬元,原告的其他損失應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30%予以賠付105990元。被告李某某墊付的費用26400元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款中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高某某、陳某某、高俊杰、高俊強、高俊楠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1萬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高某某、陳某某、高俊杰、高俊強、高俊楠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05990元;
三、駁回原告高某某、陳某某、高俊杰、高俊強、高俊楠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項共計人民幣21599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高某某、陳某某、高俊杰、高俊強、高俊楠189590元,給付被告李某某2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邊 超
書記員:張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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