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李振環(huán)(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吳仁超(河北國正律師事務所)
原告高某某,河北省灤平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振環(huán),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灤平縣人。
委托代理人吳仁超,河北國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灤民初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書,查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灤平縣大屯滿族鄉(xiāng)窯溝村石子場南的房屋所有權(quán)證號為灤政字第112099號的房屋,該裁定書已生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作出(2015)灤民初字第1485-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予原告高某某撤回對被告李某某的起訴,該裁定書已生效。
本院認為,應對本院已查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灤平縣大屯滿族鄉(xiāng)窯溝村石子場南的房屋所有權(quán)證號為灤政字第112099號的房屋解除財產(chǎn)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六條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解除對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灤平縣大屯滿族鄉(xiāng)窯溝村石子場南的房屋所有權(quán)證號為灤政字第112099號的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達后立即執(zhí)行。
本院認為,應對本院已查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灤平縣大屯滿族鄉(xiāng)窯溝村石子場南的房屋所有權(quán)證號為灤政字第112099號的房屋解除財產(chǎn)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六條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解除對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灤平縣大屯滿族鄉(xiāng)窯溝村石子場南的房屋所有權(quán)證號為灤政字第112099號的房屋的查封。
審判長:張連軍
審判員:趙曉月
審判員:劉慶祿
書記員: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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