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市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濤,河北泓鵬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法定代表人:張鵬舉,鄉(xiāng)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岳海軍,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法定代表人:宋吉東,主任。
高某某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哈里哈鄉(xiāng)政府返還高某某承包費980,000.00元,并改判駁回哈里哈鄉(xiāng)政府與三義號村委會的無理反訴。事實和理由:高某某與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于2004年10月18日簽訂承包合同,哈里哈鄉(xiāng)政府將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小扣花營原鄉(xiāng)村錳礦承包給高某某,承包期限30年,承包費總計980,000.00元,包括現(xiàn)金800,000.00元及新捷達王轎車一輛(價值180,000.00元)。合同簽訂后,高某某尚未開采就因沒有開采證被相關部門責令停產。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已被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4426號民事判決確認涉及礦業(yè)權部分無效。承包費涉及礦業(yè)權,因此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收取高某某承包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新捷達王轎車不是高某某贈與哈里哈鄉(xiāng)政府,而是哈里哈鄉(xiāng)政府向高某某索要,因此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應該將承包費980,000.00元全部返還給高某某。高某某簽訂承包合同后,只清理了巷道沒有進行開采,2007年7月5日哈里哈鄉(xiāng)生產委員會下達了安全生產檢查通知書,責令高某某停業(yè)。高某某沒有開采錳礦,沒有破壞礦山林木、自來水設施,沒有造成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要求高某某給付土地使用費,并賠償損失沒有依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支持高某某的上訴請求。哈里哈鄉(xiāng)政府辯稱,高某某主張所交付的款項為承包費與事實不符。經過鄉(xiāng)政府領導溝通及開會決議,根據合同性質所交納的980,000.00元為土地使用費及補償費,不是承包費。雙方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由高某某辦理相關手續(xù),合同并非采礦合同,而是由高某某探礦,由其辦理手續(xù)及承擔費用。我方認為980,000.00元中的800,000.00元是交納的土地使用費及補償費,補償費已經給付了實際投資人。高某某在簽訂合同后在??定的土地和礦址范圍內進行開采并受益。轎車一輛是高某某自愿贈與我方的,已實際交付,并辦理了相關登記手續(xù),高某某無權要求返還。合同中明確約定,由高某某辦理相關手續(xù),高某某在占用土地期間,沒有辦理手續(xù),屬于違約,應自行承擔違約責任。一審法院按雙方過錯比例作出判決沒有依據。關于我方反訴部分,高某某開采期間,造成林木、耕地等損失是客觀存在的,因不具備鑒定條件,無法確定損失數額,但是造成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應當由高某某賠償。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高某某的訴訟請求,支持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的反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哈里哈鄉(xiāng)政府與高某某雙方的過錯程度和責任比例,沒有事實依據,以高某某履行涉案合同的效果,作為認定事實和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據錯誤。一審判決認???涉案合同涉及礦業(yè)權部分無效,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不存在履行問題,一審判決卻針對涉及礦業(yè)權部分的合同作出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高某某實際占有和使用涉案錳礦原礦洞及礦址范圍內的土地十年,因建廠和探礦,破壞林木、毀損耕地、架設電線桿、破壞自來水設施,造成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壞,給哈里哈鄉(xiāng)政府和三義號村委會造成巨大損失,一審法院對哈里哈鄉(xiāng)政府和三義號村委會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錯誤。請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高某某辯稱,雙方簽訂的合同是承包合同,交納費用是承包費。礦產資源所有權及管理權不屬于鄉(xiāng)政府,合同因違法而無效,高某某在簽訂合同中沒有任何過錯,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作為政府機關邀請高某某來投資具有過錯,高某某所交納的承包費800,000.00元應予以全額返還。三義號村委會辯稱,高某某是與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簽訂承包合同,三義號村委會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應該起訴我村委會。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給付我村委會的300,000.00元是占地水土流失費與補償費,不是承包費,不應該返還。高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錳礦承包費980,000.00元、利息1,200,000.00元,合計2,180,000.00元。哈里哈鄉(xiāng)政府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判令高某某賠償土地使用費500,000.00元。三義號村委會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判令高某某賠償土地使用費300,000.00元,賠償其他損失500,000.00元(包括破壞林木、毀損耕地、破壞自來水設施、造成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壞損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04年10月18日,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簽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甲方為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人民政府,合同乙???為高某某,合同主要條款約定,甲方同意把小扣花營原鄉(xiāng)村錳礦承包給乙方,年承包費80,000.00元,承包期限10年,即從200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乙方贈與甲方新捷達(王)車一輛和車輛入戶等費用15,000.00元。租金分三期給付:2004年10月20日前付三年租金240,000.00元,2005年10月20日前付四年租金320,000.00元,2006年10月20日前付三年租金240,000.00元,到期不付款,甲方有權停止乙方營業(yè)和廢止合同,并不退還乙方所付承包費。錳礦開采證等所有手續(xù)由乙方辦理,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在不違反國家政策情況下給予必要支持。乙方在開采、生產經營中所造成一切事故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概不負責。如果對外銷售礦石,甲方可向乙方每噸提取2—4元資源補償費。合同第六條約定,2005年10月20日前如因無開采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所造成的政策性停產,甲方退???部分承包費,2005年10月20日后因無證等造成停產,甲方概不退還所有承包費和承擔任何責任。該合同還約定了其它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包費240,000.00元,并交付被告新捷達王轎車一輛及入戶手續(xù)費15,000.00元,遂進行籌備工作,并進行了短期的開采。2006年原、被告產生糾紛,哈里哈鄉(xiāng)政府將高某某訴至法院,后雙方和解。2007年1月23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一份,主要約定乙方將下欠承包費分兩期交清,2007年1月23日交付240,000.00元,同年5月1日前交付320,000.00元,逾期不交足承包費,所簽合同自行解除,甲方收回礦山經營權。甲方協(xié)助乙方辦理一切采礦相關手續(xù),乙方需在2007年8月1日前辦結,由于政策原因影響,可延緩辦理時間。辦證費用由乙方承擔,證權歸乙方所有。該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交付被告承包費545,000.00元。以上785,000.00元承???費被告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收取485,000.00元,被告三義號村委會收取300,000.00元。因原告一直未能辦理涉案采礦許可證,被告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曾于2005年7月5日以哈里哈鄉(xiāng)安全生產委員會名義,給原告下達安全生產檢查通知書一份,責令原告停業(yè)辦證?,F(xiàn)原告仍然一直未能辦理涉案錳礦采礦許可證。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哈里哈鄉(xiāng)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8日簽訂的錳礦承包合同中涉及礦業(yè)權部分已被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442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無效,被告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明知無權轉包涉案礦山,仍與高某某簽訂礦山承包合同,因該合同收取的承包費原則上應予以返還。但是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于2004年10月18日簽訂了錳礦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后,高某某向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交付承包費240,000.00元,2007年1月23日高某某交付下欠承包費545,000.00元,通過高某某交付下欠承包費的行為,可以認定2004年10月18日至2007年1月23日該合同仍處于履行狀態(tài),期間高某某亦進行了籌備及開采行為,故該期間的承包費827天/365天*80,000元=181,260.27元不予返還。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錳礦開采證等所有手續(xù)由原告高某某辦理,現(xiàn)原告高某某至今未能辦理涉案錳礦采礦許可證,對此原告高某某應承擔主要責任。合同中還約定,2005年10月20日前如因無開采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所造成的政策性停產,僅退還部分承包費。考慮到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明知高某某無采礦資質仍與其簽訂承包合同,存在一定過錯,故酌定返還剩余承包費的百分之七十,剩余承包費數額為785,000.00元-181,260.27元=603,739.73元,應返還的數額為603,739.73元*70%=422,617.81元,按照哈里哈鄉(xiāng)政府及三義號村委???收取承包費的比例,被告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應返還603,739.73元*485,000.00元/785,000.00元*70%=261,107.82元;被告三義號村委會應返還603,739.73元*300,000.00元/785,000.00元*70%=161,509.99元。原告高某某在無采礦資質的情況下,仍與被告簽訂礦山承包合同,其自身存在過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1,20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告高某某贈與被告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的新捷達王轎車及15,000.00元入戶費,該車輛及入戶費已經交付被告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不存在應予撤銷的情形,并且該贈與行為至今已達十余年,該撤銷權已消滅,故對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按180,000.00元的價值返還贈與的新捷達王轎車及返還15,000.00元車輛入戶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反訴原告哈里哈鄉(xiāng)政府要求反訴被告高某某賠償其土地使用費50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以及反訴原告三義號村委會要求反??被告高某某賠償其土地使用費300,000.00元,并賠償損失500,000.00元的請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對于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人民政府返還原告高某某承包費261,107.82元;二、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民委員會返還原告高某某承包費161,509.99元;三、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四、駁回反訴原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人民政府的訴訟請求;五、駁回反訴原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為發(fā)展經濟,招商引??,2004年10月18日與高某某簽訂《合同》一份,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把三義號村小扣花營原鄉(xiāng)、村錳礦承包給高某某,雙方承包合同主要條款約定:甲方同意把小扣花營原鄉(xiāng)村錳礦承包給乙方,年承包費80000.00元,承包期限10年,即從200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乙方贈與甲方新捷達(王)車一輛和車輛入戶等費用15,000.00元。租金分三期給付:2004年10月20日前付三年租金240,000.00元,2005年10月20日前付四年租金320,000.00元,2006年10月20日前付三年租金240,000.00元,到期不付款,甲方有權停止乙方營業(yè)和廢止合同,并不退還乙方所付承包費。錳礦開采證等所有手續(xù)由乙方辦理,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在不違反國家政策情況下給予必要支持。乙方在開采、生產經營中所造成一切事故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概不負責。如果對外銷售礦石,甲方可向乙方每噸提取2—4元資源補償費。合同第六條約定,2005年10月20日前如因無開采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所造成的政策性停產,甲方退還部分承包費,2005年10月20日后因無證等造成停產,甲方概不退還所有承包費和承擔任何責任。該合同還約定了其它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包費240,000.00元,并交付被告新捷達王轎車一輛及入戶手續(xù)費15,000.00元,遂進行籌備工作,并進行了短期的開采。2006年原、被告產生糾紛,哈里哈鄉(xiāng)政府將高某某訴至法院,后雙方和解。2007年1月23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一份,主要約定乙方將下欠承包費分兩期交清,2007年1月23日交付240,000.00元,同年5月1日前交付320,000.00元,逾期不交足承包費,所簽合同自行解除,甲方收回礦山經營權。甲方協(xié)助乙方辦理一切采礦相關手續(xù),乙方需在2007年8月1日前辦結,由于政策原因影響,可延緩辦理時間。辦證費用由乙??承擔,證權歸乙方所有。該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高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交付給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承包費545,000.00元,高某某共計交付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承包費785,000.00元,車輛入戶手續(xù)費15,000.00元,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給付了三義號村委會300,000.00元。因高某某一直未能辦理承包錳礦的采礦許可證,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曾于2005年7月5日以哈里哈鄉(xiāng)安全生產委員會名義,給高某某下達安全生產檢查通知書,責令高某某停業(yè)辦證,后一直未能辦理采礦許可證。2016年,高某某要求確認與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于2004年9月18日以及其后簽訂的錳礦承包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無效,向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828民初4426號民事判決,判決高某某與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于2004年10月18日簽訂的錳礦承包合同以及2007年1月23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涉及礦業(yè)權部分無效,該判決已??生法律效力。本院認為,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三義號村小扣花營原鄉(xiāng)村錳礦沒有采礦許可證,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為發(fā)展經濟,招商引資,以發(fā)包人身份將該礦承包給高某某開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相關規(guī)定,哈里哈鄉(xiāng)政府與高某某于2004年10月18日簽訂的錳礦承包合同以及2007年1月23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已被生效的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4426號民事判決確認涉及礦業(yè)權部分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及后來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已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涉及礦業(yè)權部分無效???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明知無權轉包涉案礦山,仍與高某某簽訂礦山承包合同,具有主要過錯,因該合同收取的承包費應承擔主要返還責任。高某某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與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簽訂礦山承包合同,其本身存在過錯。一審法院認定從簽訂合同至2007年1月23日高某某交付下欠承包費期間的合同處于履行狀態(tài),該期間的承包費181,260.27元不應返還,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涉及礦業(yè)權部分已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無效,對于該期間的承包費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亦應承擔返還責任。綜上,本院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哈里哈鄉(xiāng)政府返還收取承包費的80%,即返還628,000.00元(785,000.00元×80%﹦628,000.00元)。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高某某贈與哈里哈鄉(xiāng)政府新捷達王轎車一輛和車輛入戶費用15,000.00元,高某某主張該車輛不是贈與,是哈里哈鄉(xiāng)政府向其索要,應予以返還,對此高鳳??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高某某贈與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的車輛及車輛入戶費用已經交付給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不存在撤銷贈與的情形,該贈與行為已長達十余年,撤銷權已消滅,故高某某該主張不能成立。案涉承包合同的簽訂方系高某某與哈里哈鄉(xiāng)政府,高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將承包費全部交付給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三義號村委會不是合同的相對方,雖然其從哈里哈鄉(xiāng)政府領取了300,000.00元款項,但是三義號村委會基于其與哈里哈鄉(xiāng)政府之間的其他法律關系領取款項,對于三義號村委會領取的款項應否返還應由其與哈里哈鄉(xiāng)政府另行解決,在本案中三義號村委會不應承擔返還責任。上訴人哈里哈鄉(xiāng)政府要求高某某賠償土地使用費500,000.00元,因其未能對其損失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村民委員會錯誤書寫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民委員會”,本院予以更正。綜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上訴人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高某某、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哈里哈鄉(xiāng)政府)因與被上訴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三義號村委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濤、上訴人哈里哈鄉(xiāng)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海軍、被上訴人三義號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宋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維持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72號民事判決第四、五項(四、駁回反訴原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人民政府的訴訟請求;五、駁回反訴原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二、撤銷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72??民事判決第二、三項(二、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民委員會返還原告高某某承包費161,509.99元;三、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三、變更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7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高某某承包費人民幣628,000.00元;四、被上訴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村民委員會在本案中不承擔返還責任;五、駁回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4,240.00元,由高某某負擔6,980.00元,由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人民政府負擔17,260.00元,一審反訴費10,300.00元,由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人民政府負擔4,400.00元,由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三義號村民委員會負擔5,9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480.00元,由高某某負擔6,980.00元,由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哈里哈鄉(xiāng)人民政府負擔41,500.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認眾
審判員 裴赤博
審判員 高伶麗
書記員:李云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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