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興波
楊維健(肇源縣中心法律服務所)
邱某某
王玉寶(黑龍江維眾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興波,男。
委托代理人楊維健,肇源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寶,黑龍江維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高興波因與被上訴人邱某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不服黑龍江省肇源縣人民法院(2015)源茂民初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處賒購花生籽,雙方未就賒購數(shù)量、價格及金額進行書面約定,僅口頭約定秋后付款。
逾期后,原告未付欠款。
2014年春,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將其11.96畝土地交由被告耕種,抵頂所簽花生籽款,但對抵頂年限并未進行書面約定。
2014年,被告對上述土地進行了耕種。
2015年春,被告繼續(xù)對上述土地進行整理,并進行了耕種。
期間原告并未進行阻攔。
后雙方產生矛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費9000元,并要求被告返還土地。
被告以原告所欠金額為9200元、抵頂期限為二年尚未到期為由,拒絕原告的請求。
本院認為,對于被上訴人邱某某于2014年、2015年耕種上訴人高興波承包的兩塊耕地的法律事實,雙方當事人均予認可,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高興波購買邱某某花生種子數(shù)量、賒欠金額及邱某某耕種高興波土地的面積、年限及承包費用的具體數(shù)額及抵頂方式,雙方當事人均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或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現(xiàn)對上述問題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而上訴人高興波亦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關于上述問題的主張成立,因此本院參照邱某某對涉案耕地在2014年及2015年進行耕種且高興波在其耕種期間并未提出異議的事實,認定邱某某的耕種行為基于雙方對土地面積、承包價格、承包費支付方式等問題的共識。
因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邱某某應當向高興波支付土地承包費,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高興波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高興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對于被上訴人邱某某于2014年、2015年耕種上訴人高興波承包的兩塊耕地的法律事實,雙方當事人均予認可,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高興波購買邱某某花生種子數(shù)量、賒欠金額及邱某某耕種高興波土地的面積、年限及承包費用的具體數(shù)額及抵頂方式,雙方當事人均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或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現(xiàn)對上述問題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而上訴人高興波亦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關于上述問題的主張成立,因此本院參照邱某某對涉案耕地在2014年及2015年進行耕種且高興波在其耕種期間并未提出異議的事實,認定邱某某的耕種行為基于雙方對土地面積、承包價格、承包費支付方式等問題的共識。
因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邱某某應當向高興波支付土地承包費,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高興波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高興波負擔。
審判長:孫文斌
審判員:齊少游
審判員:王宣
書記員:姜海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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