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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與王某某、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勝利,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高開區(qū)恒濱路128號金迪科技園B座三層。負責人高英麗,職務經理。委托代理人張鴻博,公司職員。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高新區(qū)北二環(huán)5699號大學科技園主樓九層。負責人王小昆,職務經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相關情況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四項至第十一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7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王某某駕駛冀F×××××號小型轎車在津保公路白溝現(xiàn)代物流二區(qū)門前處,由北向東左轉彎行駛時撞到行人高某某,造成高某某受傷、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無原始現(xiàn)場。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高某某無責任。三、受害人概況: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事故發(fā)生后在白溝新城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出院診斷證明建議休息3個月加強營養(yǎng);四、醫(yī)療費:9100元;五、住院伙食補助費:21天×100元/天=2100元;六、營養(yǎng)費:2000元(部分支持24天×50元/天=1200元);七、交通費:2000元(不予支持);八、護理費:21天×100元/天=2100元;九、誤工費:120天×150元/天=18000元(部分支持114天×60.24元/天=6867元);十、財產損失:2000元(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十二、有關保險合同主體、類型及主要內容:王某某駕駛的冀F×××××號車在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3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時車輛均在保險期間;十三、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各項損失4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裁決結果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勝利、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鴻博、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事實清楚,本院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予以采信。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張王某某屬于肇事逃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醫(yī)療費9100元,提供了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病案、診斷證明、費用清單等證據(jù),予以支持。被告主張扣除15%非醫(yī)保用藥,未提供證據(jù),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不超過法定賠償期間和計算標準,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2000元,提供了需要增加營養(yǎng)的診斷證明書,按照住院期間24日支持營養(yǎng)費24天×50元/天=12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僅提供了向白溝新城中心醫(yī)院付款2000元的憑條、未提供交通費發(fā)票,不能證明是救護車費用;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2100元,不超過住院期間按照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標準計算數(shù)額,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18000元,提供了出院后需休息3個月的診斷證明書,誤工期應按照住院期間24日加出院后90日計算,按照農林牧漁業(yè)工資標準支持114天×60.24元/天=6867元。原告主張財產損失2000元,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綜上,原告主張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21367元,其中18967元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由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賠償原告;不足部分2400元按照被告全部責任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免除被告王某某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8967元;二、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400元;三、駁回原告其余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擔350元,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擔5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閆冠軍

書記員:韓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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