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代理人:程芳,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江岸區(qū)。
被告:武漢市云某客運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古田路附12號201室。
法定代表人:常國超,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江文,公司職工。
原告駱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武漢市云某客運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某客運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葵獨任審判。原告駱某某于2014年9月4日以保險公司無需在本案中承擔交強險責任為由,撤回對其起訴,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被告陳某某,被告云某客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江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3時10分許,原告駱某某與易光杰、駱小鳳乘坐被告陳某某駕駛鄂A×××××號出租車,行至武漢市武昌區(qū)友誼大道華城廣場時,與黃金龍駕駛的鄂A×××××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駱某某、易光杰受傷。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交通大隊認定被告陳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駱某某、易光杰(已另案處理)、駱小鳳、黃金龍均無責任。
原告駱某某事故中受傷,在武漢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6天,共計發(fā)生門診及住院醫(yī)療費6,284.28元,其中原告駱某某自行支付284.28元、被告陳某某墊付6,000元。原告駱某某的主要出院診斷為左側第5后肋、右側第4肋弓部骨折。
2014年3月8日,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理賠中心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協(xié)和法醫(yī)司法鑒定室作出鄂中司鑒(2014)協(xié)鑒字第162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駱某某的損傷不構成傷殘,后期治療費原則上以臨床實際發(fā)生為準,建議后期治療費主要用于對癥治療費用、復查治療費用2,000元,誤工時間為傷后90日,護理時間為傷后15日。原告駱某某支付鑒定費1,000元。經本院釋明,原告駱某某要求后期治療費按2,000元一次性處理。
另查明:被告陳某某駕駛的鄂A×××××號出租車登記車主系被告云某客運公司。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組織調解,雙方主要對原告駱某某誤工費賠償要求意見不一,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原告駱某某乘坐被告云某客運公司出租車時受傷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駱某某與被告云某客運公司形成出租汽車運輸合同關系均以確認,被告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云某客運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給作為乘客的原告駱某某的損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某某稱車輛已購買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原告系車上乘客,被告陳某某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要求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與其投保的保險公司之間系另一法律關系,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駱某某賠償主張,其后期治療費、鑒定費的主張證據(jù)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護理費的賠償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計算標準適當,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對原告在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的220元醫(yī)療費提出異議,認為不是票據(jù)原件,因醫(yī)院已在復印件上加蓋公章,且該筆費用有病歷、檢查報告單佐證其真實發(fā)生,本院對該費用予以確認。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駱某某要求按50元/天計算偏高,本院參照15元/天標準計算,應為90元(15元/天×6天)。
交通費,應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本院參考原告6天住院天數(shù)及10元/天的標準,酌情支持60元。
誤工費,原告駱某某雖達退休年齡,但我國并無法律規(guī)定退休人員不能計算誤工費,現(xiàn)實生活中達到退休年齡仍通過合法勞動獲得合法報酬的現(xiàn)象也普遍存在,且結合原告陳述、證人出庭證言、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駱某某確實產生了誤工損失,故原告駱某某的主張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關于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原告駱某某主張按3,400元/月計算證據(jù)不足,因為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收入實際減少情況,本院不予支持,其誤工費本院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26,008元/年標準,結合司法鑒定意見計算,即為6,502元(26,008元/年÷12個月×3個月)。
綜上,本院確認的原告駱某某損失為:醫(yī)療費6,284.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后期治療費2,000元、護理費975元、交通費60元、誤工費6502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16,911.28元,扣減被告陳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6,000元,被告陳某某還應賠償原告駱某某10,911.28元,被告云某客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駱某某各項損失10,911.28元;
二、被告武漢市云某客運商貿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應付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逾期未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的規(guī)定辦理。
三、駁回原告駱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此款原告駱某某已預交,由被告陳某某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駱某某此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葵
書記員: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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