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
委托代理人:張春芳,天津津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石生。
委托代理人魏強,天津鼎雙銘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與被告劉石生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委托代理人張春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租賃費24104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2月18日簽訂了混凝土地泵租賃合同后,在2013年9月18日簽訂了補充協議,在2015年6月3日簽訂了結算單,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提交證據一,混凝土地泵租賃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因是被告沒有異議;原告提交證據二補充協議、證據三租賃結算單,被告認為:真實性認可,對數量不認可,應以我方陳述為準。在補充協議上確認雙方地泵租賃費以雙方最終簽訂的結算書為準,而雙方于2015年簽訂的是租賃結算單,并不是結算書,租賃結算單與補充協議差了2年時間,對證據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因是有原被告雙方簽字納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混凝土地泵租賃合同,并達成補充協議、結算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劉石生應支付原告馬某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請求合理合法,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判決如下:
被告劉石生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馬某租金24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3元,減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劉石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代憲友
書記員:崔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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