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某
溫立波(河北新業(yè)律師事務所)
馬某某
馬某格
及原審
王勇(河北世紀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溫立波,河北新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
原審被告馬某格,系馬某某之妻。
被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世紀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某某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3)獻民初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位于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工農(nóng)路28號,項目為“華域城住宅小區(qū)”。
2012年4月16日,原告馬某某與被告馬某某簽訂《電動吊籃租賃合同》一份,合同落款處均有原、被告的簽字,并按手印。
原告與被告簽訂電動吊籃租賃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向被告所施工的“華域城項目部”提供電動吊籃20套,但被告未依租賃合同約定支付全部租金,原告認可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共29天,按合同約定吊籃每套每天40元計算,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賃物發(fā)生租金23200元。
2012年5月14日,華域城項目部4號樓在進行外墻保溫施工過程中發(fā)生火災,造成原告14臺吊籃滅失,另外6套吊籃完好可繼續(xù)使用。
被告庭審中稱,此次事故發(fā)生后,涉案工地也進行了停工整改,直至2012年7月24日開始施工,停工期限為71天,截止到2012年8月24日共32天,發(fā)生租金7680元。
雖然原告主張被告承擔違約責任,但原告沒有主張具體的訴訟請求。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電動吊籃租賃合同一份、提貨單一份、退貨單一份、吊籃起租單一張、檢驗報告一份、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一份、未退吊籃配件清單一份,被告提供的租賃合同一份、情況說明一份、火災事故認定書、證人證言一組、施工方案、檢驗報告及開庭筆錄等可供認定。
原審認為,被告馬某某為華域項目部4號、5號樓外墻保溫施工負責人,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電動吊籃,并于2012年4月16日簽訂《電動吊籃租賃合同》,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提供了租賃合同,雖然合同的出租方名稱不一致,但被告使用原告租賃物的事實存在,且合同中的內容完全一致,故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本院依法認定有效。
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向被告提供電動吊籃20套,被告亦應當如約履行支付租金、退還租賃物的義務。
在租賃期間2012年5月14日,被告所屬項目部4號樓在使用原告電動吊籃進行外墻保溫施工過程中發(fā)生火災,原、被告均有損失。
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的20套電動吊籃發(fā)生租金23200元,火災發(fā)生后仍有6套電動吊籃可繼續(xù)使用,因涉案工地發(fā)生火災進行停工整改,故原告的6套電動吊籃在此期間不應繼續(xù)計算租金,應自2012年7月24日整改后開工之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全部退還之日共32天,發(fā)生租金7680元,被告使用原告的電動吊籃共計產(chǎn)生租金30880元,被告應予以支付。
關于此次事故中原告的14套吊籃被燒毀,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起火原因,可待證據(jù)充分后另案處理。
因原告沒有主張具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因被告馬某格不是合同一方權利義務人,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馬某某承擔。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馬某某支付原告馬某某租金30880元。
以上給付內容的自動履行期限為判決生效后十日內。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72元,財產(chǎn)保全費1970元,由原告馬某某承擔3042元,由被告馬某某承擔4500元。
宣判后,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主要上訴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1、原審判決中“關于此次事故中原告的14套吊籃被燒毀,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起火原因”的認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關于起火的原因,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公安消防大隊石西公消火認字(2012)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非常清楚“起火原因為4號樓12層樓體西側外墻吊籃車電纜短路引燃外墻保溫材料所致”。
由此可知,起火有兩個要素:第一、電纜短路;第二、外墻保溫材料可燃。
關于電纜短路的原因,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公安消防大隊《火災現(xiàn)場勘驗筆錄》顯示:“吊籃車電纜絕緣層破裂、銅絲脫落,斷開處有多處熔珠”。
上訴人出租給被上訴人的是成套嶄新的吊籃,電纜絕緣層完好。
被上訴人存在私自改裝上訴人吊籃的情況,在被上訴人自行移籃后,使用過程中因其抻、拽、掛等不當使用行為,才導致電纜絕緣層破裂、銅絲脫落,產(chǎn)生了火災隱患。
被上訴人未按照《電動吊籃租賃合同》第六條的約定“提供配有漏電保護器的主電箱”,是火災產(chǎn)生的一大原因。
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公安消防大隊《火災現(xiàn)場勘驗筆錄》顯示:16層有一部電閘,開關處于閉合狀態(tài)。
關于4號樓保溫材料可燃的問題,據(jù)上訴人掌握的信息,該樓設計時的防火等級為一級,應使用不可燃的保溫材料。
但實際施工中使用的保溫材料為B2級,擅自降低防火等級,又未按施工規(guī)范要求設置防火隔離帶。
這是引發(fā)火災的另一大原因。
原審對上訴人14套吊籃的賠償請求不予處理,沒有法律依據(jù),二審法院應予改判。
2、原審判決計算電動吊籃的租金錯誤。
火災發(fā)生的原因本與上訴人無關,火災發(fā)生后仍有6套吊籃可以使用。
但在停工整改期間,被上訴人并未將該6套吊籃退還給上訴人。
根據(jù)《電動吊籃租賃合同》第3條約定“自吊籃進場之日起計算到吊籃出場之日停止計費”的約定,吊籃退還前的期間均應計費。
原審判決“停工整改期間不應繼續(xù)計算租金”的認定,既無合同依據(jù),亦無法律依據(jù)。
二、原審程序有誤。
1、原審期間,經(jīng)上訴人申請,原審法院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公安消防大隊調取了石西公消火認宇(2012)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及《火災現(xiàn)場勘驗筆錄》。
該兩份證據(jù)對起火原因、災害成因、現(xiàn)場狀況有清晰表述,從而對雙方責任承擔意義重大,但該證據(jù)調取后,原審法院未組織雙方質證、未在判決書中表述,導致對上訴人不利的后果。
2、上訴人未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直接判決解除租賃合同,超出了上訴人的請求范圍。
3、原審案卷顯示,2014年4月29日上午開庭時,審判長為孫立政,審判員為李瑞章、甄建芝,書記員為曹大亮。
但送達給上訴人的(2013)獻民初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書顯示,審判長為常玉煉,審判員為孫立政、李瑞章,書記員為楊帥,未經(jīng)合法程序變更審判人員,程序存在重大問題。
4、原審案件受理費為5572元,卻要求上訴人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510元,沒有法律依據(jù)。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對應處理的訴訟請求不處理,判決內容又超出訴訟請求的內容,程序存在重大錯誤,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馬某某辯稱:1、本案事故起火原因在事故認定書中明確表述電纜短路引燃外墻保溫材料,根據(jù)該事故認定書責任仍無法劃分。
上訴人上訴稱吊籃是新購置的,電纜絕緣層完好,是被上訴人使用不當造成絕緣層破裂,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證據(jù)證明。
漏電保護器是工地的標配,在本次火災中被上訴人是否有一定的責任,應當由消防部門作出認定,上訴人沒有權利認定。
至于保溫材料是否合格與被上訴人無關,本身設計、進貨都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施工。
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證據(jù)證明,都是推測。
原審判決認定此次事故的14套吊籃被燒毀,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起火原因正確。
2、關于程序問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調取的證據(jù)沒有進行質證,因該證據(jù)系上訴人申請調取的,上訴人首先是明知的,在開庭時沒有提出視為自動放棄。
原審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馬某格陳述意見同上。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程序問題。
上訴人申請原審法院調取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及《火災現(xiàn)場勘驗筆錄》,因該兩份證據(jù)原審判決并未采用,故原審法院未組織雙方質證并無不當。
原審庭審中的合議庭成員與判決書中的合議庭成員不一致,及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預交案件受理費數(shù)額屬于筆誤,原審法院均作出了糾正。
本案合同已無履行必要,原審判決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正確。
故原審法院程序合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2年4月16日簽訂的《電動吊籃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上訴人履行了供貨義務,向被上訴人提供電動吊籃20套,被上訴人亦應當如約履行支付租金、退還租賃物的義務。
本案在租賃期間2012年5月14日,被上訴人所屬項目部4號樓在使用上訴人電動吊籃進行外墻保溫施工過程中發(fā)生火災,雙方均有損失。
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上訴人提供的20套電動吊籃共產(chǎn)生租金23200元,雙方均無異議。
《電動吊籃租賃合同》第三條第2項約定:“自吊籃進場之日起計算到吊籃出場之日停止計費,租金按月計算。
”第3項約定:“風、雪、雨等天氣情況不可抗力的,租金照收。
”火災發(fā)生后仍有6套電動吊籃可繼續(xù)使用,被上訴人直到2012年8月24日才將該6套吊籃予以退還,自2012年5月14日發(fā)生火災之日至2012年8月24日退還之日共計102天,每天每臺40元,該6套吊籃共產(chǎn)生租金24480元,按照合同約定,應當予以支持。
上訴人租金共計47680元(23200元+24480元),被上訴人應當予以支付。
關于上訴人主張的14套吊籃被燒毀的損失,因此次事故起火原因系吊籃電纜短路引燃外墻保溫材料所致,上訴人主張吊籃電纜短路系被上訴人在使用過程中操作不當所致,被上訴人主張系上訴人提供的吊籃電纜質量不合格,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區(qū)分雙方責任,可待證據(jù)充分后另案處理。
原審判決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3)獻民初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
二、變更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3)獻民初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馬某某支付上訴人馬某某租金47680元。
以上給付內容的自動履行期限為判決生效后十日內。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572元,訴訟保全費1970元,由上訴人馬某某承擔2742元,被上訴人馬某某承擔4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72元,由上訴人馬某某承擔1772元,被上訴人馬某某承擔3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程序問題。
上訴人申請原審法院調取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及《火災現(xiàn)場勘驗筆錄》,因該兩份證據(jù)原審判決并未采用,故原審法院未組織雙方質證并無不當。
原審庭審中的合議庭成員與判決書中的合議庭成員不一致,及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預交案件受理費數(shù)額屬于筆誤,原審法院均作出了糾正。
本案合同已無履行必要,原審判決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正確。
故原審法院程序合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2年4月16日簽訂的《電動吊籃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上訴人履行了供貨義務,向被上訴人提供電動吊籃20套,被上訴人亦應當如約履行支付租金、退還租賃物的義務。
本案在租賃期間2012年5月14日,被上訴人所屬項目部4號樓在使用上訴人電動吊籃進行外墻保溫施工過程中發(fā)生火災,雙方均有損失。
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上訴人提供的20套電動吊籃共產(chǎn)生租金23200元,雙方均無異議。
《電動吊籃租賃合同》第三條第2項約定:“自吊籃進場之日起計算到吊籃出場之日停止計費,租金按月計算。
”第3項約定:“風、雪、雨等天氣情況不可抗力的,租金照收。
”火災發(fā)生后仍有6套電動吊籃可繼續(xù)使用,被上訴人直到2012年8月24日才將該6套吊籃予以退還,自2012年5月14日發(fā)生火災之日至2012年8月24日退還之日共計102天,每天每臺40元,該6套吊籃共產(chǎn)生租金24480元,按照合同約定,應當予以支持。
上訴人租金共計47680元(23200元+24480元),被上訴人應當予以支付。
關于上訴人主張的14套吊籃被燒毀的損失,因此次事故起火原因系吊籃電纜短路引燃外墻保溫材料所致,上訴人主張吊籃電纜短路系被上訴人在使用過程中操作不當所致,被上訴人主張系上訴人提供的吊籃電纜質量不合格,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區(qū)分雙方責任,可待證據(jù)充分后另案處理。
原審判決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3)獻民初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
二、變更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3)獻民初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馬某某支付上訴人馬某某租金47680元。
以上給付內容的自動履行期限為判決生效后十日內。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572元,訴訟保全費1970元,由上訴人馬某某承擔2742元,被上訴人馬某某承擔4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72元,由上訴人馬某某承擔1772元,被上訴人馬某某承擔3800元。
審判長:位海珍
書記員:王蓉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