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開路239號榮某地產大廈。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凱,河北耕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慧慧。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
委托代理人:王國軍,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地產”)與被上訴人馬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廊廣民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馬某系阿爾卡迪亞小區(qū)業(yè)主,該小區(qū)系被告開發(fā),并由被告所管理。2006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兩份《小區(qū)地下停車場車位有償使用協(xié)議書》,原告有償使用被告所屬的第3號車庫第36號及37號停車位,有償使用費為每個車位78000元,車位使用期限自原告交納車位使用費及場地維護費之日起至2072年11月8日止。當日,原告又與被告簽訂了兩份《小區(qū)地下停車場車位管理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每個車位每年交納場地管理費300元。簽約當日,原告如數(shù)交納了車位使用費和場地管理費。2012年7月21日,廊坊地區(qū)普降暴雨,3號車庫被雨水灌滿。原告停放在車位上車牌號為冀R×××××的寶馬迷你車和冀R×××××奔馳車被雨水浸沒。經廊坊市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車損價值共計為312103元,估價認證費用為7096元。另查明,被淹車輛冀R×××××的登記車主為馬飛飛,馬飛飛系原告的兄弟。此車的實際車主為原告馬某。被淹車輛冀R×××××的登記車主為宋輝,宋輝與馬某為夫妻關系,此車的實際車主為馬某。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小區(qū)地下停車場車位有償使用協(xié)議書》、《小區(qū)地下停車場車位維護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后,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地下車位應具備安全停放車輛的基本功能,同時被告也應盡到對車位的管理和服務義務。在知悉暴雨預報的情況下,被告應提前做好防洪排澇的措施,做好對業(yè)主的警示工作,并及時排除車庫積水,避免業(yè)主車輛遭受損害。被告提供的地下車位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漫灌且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存放其中的車輛遭受重大損失,被告對此存在明顯過錯,應該賠償原告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對被告主張暴雨系天災,對原告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車輛損失費312103元,估價認證費用7096元,共計319199元。案件受理費6000元,由被告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的地下車位應具備安全停放車輛的基本功能,且上訴人應盡到對車位的管理和服務義務。在知悉暴雨預報的情況下,上訴人應提前做好防洪排澇的措施,做好對業(yè)主的警示工作,并及時排除車庫積水,避免業(yè)主車輛遭受損害。而上訴人提供的地下車位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漫灌,并疏于管理,未能采取適當防雨措施。上訴人的行為與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明顯的因果關系,應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所述暴雨系不可抗力、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特大暴雨發(fā)生的特殊情況,以及被上訴人本人亦知曉暴雨即將發(fā)生、應當對自己車輛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本院確定由二上訴人承擔80%的損害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20%的責任。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2013)廊廣民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為“被告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車輛損失費249682.40元(312103元×80%),估價認證費用5676.80元(7096元×80%),共計255359.2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6000元,由上訴人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00元,由被上訴人馬某負擔2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000元,由上訴人榮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宗發(fā) 審 判 員 柴秋芬 代理審判員 楊學軍
書記員:薛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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