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原告:張嬌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上列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文倩,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泰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強,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潔。
原告馬某、張嬌嬌與被告上海泰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張嬌嬌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岳巍、徐文倩,被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張嬌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泰某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2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9日,馬某、張嬌嬌與泰某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上海市寶山區(qū)恒高路XXX弄XXX號XXX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合同訂立前,泰某公司宣傳資料上有“底層花園復式”、“貫通入戶花園,幸會四季美景”等表述,且樣板房外附帶有圍墻的獨立庭院。2017年4月15日,泰某公司向馬某、張嬌嬌交付房屋,但房屋外附帶有圍墻的獨立庭院被認定為違章建筑而拆除,將原有圍墻更換為了綠籬,導致房屋私密性、安全性極大降低,給馬某、張嬌嬌造成損失。
泰某公司辯稱,泰某公司取得了房屋交付許可證,交付的系爭房屋符合規(guī)定及約定,泰某公司并無違約,不同意馬某、張嬌嬌的訴請。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月9日,泰某公司(賣方、甲方)與馬某、張嬌嬌(買方、乙方)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系爭房屋,據(jù)甲方暫測該房屋建筑面積為125.42平方米,其中套內(nèi)建筑面積為109.41平方米、公用分攤建筑面積為16.01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屬面積0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單價為61,168元,暫定購房款總計為7,671,640元。合同附件二該房屋建筑設計及平面圖顯示,入戶花園部位未納入陰影部分。合同補充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甲方承諾遵守本合同約定,未經(jīng)甲方書面允諾之任何條款,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不具有約束力,該房屋的交房標準和條件以本合同之規(guī)定為準,本合同未作規(guī)定的以該房屋現(xiàn)狀為準,有關該房屋的樣板房、宣傳材料、模型、展示板及廣告僅供乙方參考。合同簽訂后,馬某、張嬌嬌付清了全部購房款。
庭審中,為證明己方主張,馬某、張嬌嬌向本院提供了購房時的宣傳冊、照片,證明泰某公司公開宣傳系爭房屋外附帶圍墻的獨立庭院,現(xiàn)圍墻已經(jīng)拆除變?yōu)榫G籬。
泰某公司表示庭院圍墻確已經(jīng)變成綠籬。
本院認為,雙方就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當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根據(jù)合同的約定內(nèi)容,系爭房屋外的綠化面積并不包含于馬某、張嬌嬌所購買的房屋面積中,亦即庭院并非合同標的物。且相關的銷售宣傳資料及樣板房,也難以將其視為泰某公司的實質(zhì)要約。雖然泰某公司將系爭房屋室外綠地圍墻材質(zhì)由磚墻變?yōu)榫G籬護欄,但該行為既未構成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違約,同時也不屬于房屋的建筑設計或小區(qū)平面布局的變更行為。但泰某公司作為一家專業(yè)的房地產(chǎn)開發(fā)企業(yè),在開發(fā)、銷售房屋的各個流程環(huán)節(jié),均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相關政策規(guī)定。泰某公司設置樣板房時采取磚墻性質(zhì)建造庭院,顯然不當。最終,按樣板房樣式建造的系爭房屋之磚墻性質(zhì)的圍墻庭院也因行政機關認定為違建而被拆除。故泰某公司對該糾紛產(chǎn)生亦存在過錯。同時,泰某公司在拆除磚墻更換為綠籬后,雖未導致系爭房屋在居住使用功能上實質(zhì)受限,但在私密性、安全性上與磚墻結構相比,還是構成了一定程度的影響。本院相信,最初樣板房圍墻采取磚墻結構所形成的整體效果確系購房者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同類房屋的考慮因素之一。綜上,本院酌情確定泰某公司賠償馬某、張嬌嬌20萬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泰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馬某、張嬌嬌損失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上海泰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利民
書記員:鮑仲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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