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吳月
馬某某
李某某
尚衛(wèi)東(河北李振田律師事務所)
高海舵
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文安縣文安鎮(zhèn)西環(huán)路。
負責人王洪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月,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書齊。
以上二
被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尚衛(wèi)東,河北李振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高海舵。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與被上訴人馬某某、李某某及原審被告高海舵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8時20分許,被告高海舵駕駛冀R×××××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334省道124公里+900米處時,與馬某某騎行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后,又與前方順行的韓春佩駕駛的冀R×××××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馬某某及電動車乘坐人李某某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文安縣交警大隊認定,高海舵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馬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韓春佩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馬某某、李某某在文安縣醫(yī)院搶救治療后,轉到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后勤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
馬某某共住院86天,李某某共住院28天,花費救護車費各900元,醫(yī)療費315761.72元和68523元。
高海舵為其墊付醫(yī)療費35000元并給付現金8000元。
馬某某、李某某住院期間分別由李書齊、董老渙護理。
馬某某、李書齊和董老渙事發(fā)前均在文安縣天宏包裝制品廠工作,其月平均工資分別為3000、3500、2800元。
高海舵所駕駛冀R×××××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高海舵駕駛涉案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馬某某、李某某受傷,文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海舵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該涉案事故車輛在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不計免賠),原審確定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不足部分由高海舵承擔,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
關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所提馬某某、李某某的醫(yī)藥費中含有一定比例的非醫(yī)保用藥,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只負責被上訴人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關系的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用藥部分的上訴主張,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一款 ?“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將醫(yī)療費限定在醫(yī)保用藥的范圍內,且在本案中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所提非醫(yī)保用藥部分不屬于醫(yī)療機構治療過程中必須使用的藥品,故應當由其承擔醫(yī)療機構針對馬某某、李某某治療所用醫(yī)藥費的全部賠付責任。
關于其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金額過高和高海舵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護理費標準過高的理由,經查,馬某某、李某某在原審期間已向法院分別提交了馬某某及護理人員李書齊、董老渙的身份證明和所在單位出具的工資收入證明、工資停發(fā)證明、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工資發(fā)放表以及所在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等書證,該組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能夠客觀地證明馬某某、李書齊和董老渙在誤工和護理期間其分別減少的工資收入數額;交通費系原審法院根據馬某某、李某某所起訴請求的交通費數額分別給予了相應核減,且是在考慮到馬某某、李某某的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酌情確定的實際和必要的開支。
故本院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誤工費、護理費和交通費數額予以維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高海舵駕駛涉案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馬某某、李某某受傷,文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海舵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該涉案事故車輛在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不計免賠),原審確定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不足部分由高海舵承擔,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
關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所提馬某某、李某某的醫(yī)藥費中含有一定比例的非醫(yī)保用藥,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只負責被上訴人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關系的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用藥部分的上訴主張,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一款 ?“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將醫(yī)療費限定在醫(yī)保用藥的范圍內,且在本案中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所提非醫(yī)保用藥部分不屬于醫(yī)療機構治療過程中必須使用的藥品,故應當由其承擔醫(yī)療機構針對馬某某、李某某治療所用醫(yī)藥費的全部賠付責任。
關于其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金額過高和高海舵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護理費標準過高的理由,經查,馬某某、李某某在原審期間已向法院分別提交了馬某某及護理人員李書齊、董老渙的身份證明和所在單位出具的工資收入證明、工資停發(fā)證明、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工資發(fā)放表以及所在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等書證,該組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能夠客觀地證明馬某某、李書齊和董老渙在誤工和護理期間其分別減少的工資收入數額;交通費系原審法院根據馬某某、李某某所起訴請求的交通費數額分別給予了相應核減,且是在考慮到馬某某、李某某的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酌情確定的實際和必要的開支。
故本院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誤工費、護理費和交通費數額予以維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嚴曉東
審判員:焦連印
審判員:王建軍
書記員:薛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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