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家莊市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立功,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志昆,河北世紀鴻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林霞,河北來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石家莊市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9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馬某某,自稱于2012年11月19日到被告單位工作,崗位為出納,2013年6月1日后不再去被告單位工作。2012年12月份之前月工資為1200元。2013年1月份后月工資1800元。2013年3月,被告調整原告工作崗位,月工資調整至2100元,并每天加發(fā)5元餐補(以出勤天數(shù)計算)。2013年1月、2月,被告向原告發(fā)放工資分別為692元及850元。2013年5月、6月工資至今未發(fā)放。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每周六均正常上班,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加班費。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石家莊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石勞人裁字(2013)第472號裁決書,原告不服訴至本院。為此原告提交了交接單、2013年3月工作交接明細表、2013年5月31日工作交接表、原告賬戶中國農業(yè)銀行明細對賬單、2013年3、4月份工資條、現(xiàn)金銀行匯總表。
被告稱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法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對現(xiàn)金銀行匯總表、交接單、工資條的真實性有異議,對銀行對賬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工作交接表不予質證。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庭審筆錄,原告提交的交接單、工作交接明細表、銀行明細對賬單、工資條、現(xiàn)金銀行匯總表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接表等證據(jù)均蓋有被告單位公章,被告稱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蓋有公章的證據(jù)無法解釋清楚,亦未對公章的真實性申請鑒定,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院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自述于2013年6月1日離開被告單位,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單位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發(fā)放工資,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應自2013年6月1日起解除。
二、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用人單位應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雙倍工資。原告自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5月正常工作,被告應自2012年12月底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F(xiàn)被告未依法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雙倍工資9975元。
三、關于被告給原告補發(fā)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庭審中,原告自述于2013年6月1日離開被告單位,故2013年6月份工資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補發(fā)原告工資:2013年1月份1108元、2013年2月份950元、2013年5月份2100元,共計4158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資,應向原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040元。
四、關于加班工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舉證不能的,應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張其每周六加班,并提供了2013年3月、4月工資條,工資條上顯示原告的出勤天數(shù)分別為26天和25天,可證明該月份確有加班事實。故原告主張2013年3月、4月加班工資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其他月份存在加班事實及加班天數(shù),故對原告主張其他月份加班工資的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月的加班工資1599元。
五、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資請求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條件,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關于補繳社會保險費。因原告該項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本院對此不予處理。
本案經(jīng)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xié)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馬某某與被告石家莊市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
二、被告石家莊市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馬某某工作期間拖欠工資共計4158元;
三、被告石家莊市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馬某某拖欠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1040元;
四、被告石家莊市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馬某某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9975元;
五、被告石家莊市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馬某某2013年3月、4月的加班工資1599元;
六、被告石家莊市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馬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1786元;
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石家莊市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因勞動爭議均分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兩案未合并審理并非程序違法。被上訴人馬某某為證明與上訴人石家莊市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提交了加蓋公章的交接表,而被上訴人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反駁該證據(jù),故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妥。用人單位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根據(jù)《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jīng)濟補償金。本案中上訴人存在拖欠被上訴人工資的事實,故應補足工資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本案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據(jù)該規(guī)定,應支付雙倍工資。關于加班費支付問題,被上訴人提交了工資條證明加班事實,用人單位應當舉證員工的考勤情況及加班費已足額發(fā)放情況證據(jù),否則將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上訴人因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導致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增志 代審判員 王淑芳 代審判員 趙偉華
書 記 員 趙 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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