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橋西區(qū)中華南大街517號。
法定代表人:張亞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久先,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孫德強,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某,職工。
委托代理人:韓文舉,河北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鑫垚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勝利西路北側。
法定代表人:陳福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洪亮,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紅星,河北鑫垚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副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峰,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高超。
上訴人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因與被上訴人馬某某、被上訴人河北鑫垚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垚房產(chǎn)公司)、被上訴人高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二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建工集團委托代理人鄭久先、孫德強,被上訴人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文舉,被上訴人鑫垚房產(chǎn)公司委托代理人鄭洪亮、顧紅星,被上訴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建工集團與鑫垚房產(chǎn)公司應否對馬某某所訴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擔給付義務,應當根據(jù)本院認證的上述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確認。
關于建工集團是否有給付義務的問題。高峰以建工集團的名義承建該集團中標的涉案工程,向馬某某購買建筑材料,對建工集團構成表見代理,建工集團應當向馬某某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首先,建工集團委托其職工崔春健參加了鑫垚房產(chǎn)公司開發(fā)的涉案住宅樓工程建設的招投標及開標活動,提供了相應的營業(yè)執(zhí)照、資質(zhì)證書、建工集團授權委托書等材料。因此,建工集團對其中標獲得該工程的承建權是明知的。建工集團稱其不知道中標,沒有事實依據(jù),也不符合常理,故不應采信。其次,高峰跟隨崔春健參與了涉案工程的投招標及開標活動,而且在此之前其曾與建工集團合作過其他工程的建設施工。第三,從事建筑及建筑材料供應的企業(yè)、個人,都清楚承建高層樓房工程,需要相應的資質(zhì),只有具有相應資質(zhì)的企業(yè)才可承建,公民個人無權承建。第四,涉案工程施工工地懸掛有建工集團承建的牌匾等公示信息,依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及經(jīng)驗,如果不是建工集團承包的該工程或經(jīng)其同意,第三者不會如此公開、持續(xù)長時間地假冒建工集團的名義施工,欺騙他人。因此,馬某某作為建筑材料供應商,有理由相信,高峰是代表建工集團負責涉案工程的建設施工,代理建工集團向其采購涉案貨物。建工集團對高峰以其名義承建涉案工程有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已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的規(guī)定,建工集團應當對高峰向馬某某采購涉案建筑材料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再者,建工集團明知其中標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承建權,收到鑫垚房產(chǎn)公司給其匯去的文明施工措施費16萬元時未提任何異議,且之前其曾許可高峰以其名義承建建筑工程。故應認定其明知高峰以其名義承建施案工程。現(xiàn)其在訴訟中稱,鑫垚房產(chǎn)公司匯去文明施工措施費16萬元,是對其的陷害,沒有根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guī)定。建工集團也應對高峰的上述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給付馬某某所訴貨款及其利息。一審判決建工集團給付馬某某貨款18749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并無不當。建工集團以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未與馬某某訂立本案買賣合同為抗辯,主張不應當承擔給付馬某某貨款義務的上訴理由,有悖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鑫垚房產(chǎn)公司是否有給付馬某某本案貨款及其利息義務的問題,由于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發(fā)包方,不是承建方,與馬某某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因此,鑫垚房產(chǎn)公司沒有給付馬某某貨款的合同義務。故上訴人建工集團要求二審改判鑫垚房產(chǎn)公司給付貨款的請求與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集團與鑫垚房產(chǎn)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發(fā)包、承包乃至工程建設中,存在的爭議,因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本院予理涉,雙方可另行解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50元,由上訴人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新強 審判員 高彥明 審判員 張 曉
書記員:劉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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