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男,2004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學生,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法定代理人:馬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谷書紅,黑龍江鴻臻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參與訴訟,代為承認、放權、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代收法律文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男,2004年2月18日出生,漢族,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學生,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法定代理人:孫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佳木斯市體育局職員,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迎松,黑龍江鴻臻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參與訴訟,代為調解。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住所地佳木斯市光復路中段****號。法定代表人:牟振宇,職務校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景洪海,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副校長。代理權限:參與訴訟,代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馬某某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予以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具體表現(xiàn)在:1、孫某某是調皮、惡作劇行為(坐在馬某某的腿上)致馬某某受傷,應當平均承擔相應的損失。2、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沒有明確籃球運動中如何躲避等注意事項,未盡到教育管理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一審判決未體現(xiàn)公平原則,輕重責任顛倒,判令馬某某自行承擔90%的經濟損失嚴重不公平。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予以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被上訴人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孫某述稱,原、被告是在搶籃板過程中同時倒地,籃球運動是一種激烈的對抗性體育運動,球員之間發(fā)生身體接觸和合理沖撞是被允許的。也不排除是馬某某自己把腿摔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按公平原則判令適當補償合情合理。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上訴人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述稱,學校有值班老師在門衛(wèi)室,老師發(fā)現(xiàn)意外后第一時間撥打120,并派其他老師陪同前往醫(yī)院,體育老師上課時會講籃球運動的注意事項,學校不存在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行為;當時雙方是在起跳后爭搶球的過程中,不可能回避身體碰撞,學校不存在過錯。綜上,學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馬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3382.82元。其中,醫(yī)療費14227.82元、護理費136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交通費93元、鑒定費28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5日午休期間,在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操場籃球場地上,原告與被告孫某某及其他同學自發(fā)組織進行籃球活動。原告與孫某某在相互爭搶籃球時發(fā)生碰撞,原告先摔倒在地,隨后孫某某摔倒在原告身上,導致原告受傷。事情發(fā)生后,第二十中學老師將原告送往佳木斯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骨骨折,入院治療31天,共發(fā)生醫(yī)療費用8215.32元。經佳木斯市腫瘤醫(yī)院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損傷與本次事件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醫(yī)療終結期限為傷后180天;護理期限為90天,護理人數(shù)為一人,營養(yǎng)期限為90天;原告支付司法鑒定費用2800元。另查明,孫某某的監(jiān)護人已給付原告經濟損失3000元。一審法院認為,體育活動本身具有一定的對抗性和危險性,而籃球運動更是一種激烈的對抗性體育運動,球員之間發(fā)生身體接觸、合理沖撞是被允許的。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孫某某系自發(fā)組織進行非正式體育活動打籃球,雙方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均具備相應的認識和判斷能力,雙方作為參與者應當知道參加籃球活動可能發(fā)生損害事故,仍主動參與其中,屬于自愿承擔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及風險,且沒有證據(jù)顯示一方有故意或者嚴重違反籃球運動規(guī)則的行為,故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某某對傷害的后果均不存在過錯,應屬正當行為。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當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處理,由被告孫某某對原告進行合理的補償。對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包括門診費、住院費及急診費等),應以醫(yī)療機構正規(guī)票據(jù),結合醫(yī)生醫(yī)囑予以支持,為8215.32元;2、關于護理費,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進行計算,可支持13680元(152元/天×1人×90天),原告訴請未超出限額,依其訴請支持13662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支持,為3100元(100元/天×31天);4、營養(yǎng)費,鑒定機構有加強營養(yǎng)的明確意見,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5、交通費,按每天3元計算,為93元(3元/天×31天);6、鑒定費2800元,系為查明案件事實實際支出費用,予以支持。7、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身體殘疾或給原告身心造成較大傷害,故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32370.32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孫某某補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的10%。因本案被告孫某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補償款應由其監(jiān)護人負責給付,被告孫某某的監(jiān)護人已支付的3000元應從補償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雖然是在校園內受傷,但其傷害是由于其在中午休息期間,打籃球運動中摔倒所致,原告并無證據(jù)證明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在職責范圍內存在過錯,且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工作人員及時將原告送至醫(yī)院治療,并通知家長,已盡到了相應的職責,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1、被告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孫某、胡某共同補償原告馬某某經濟損失32370.32元的10%即3237元,扣除已給付的3000元,余款23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2、駁回原告馬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5元,減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馬某某負擔。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馬某某、被上訴人孫某某、被上訴人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均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審查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馬某某與被上訴人孫某某、被上訴人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馬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谷書紅,被上訴人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孫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迎松,被上訴人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景洪海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打籃球是具有對抗性和風險性的體育活動,本案上訴人馬某某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對籃球活動中存在的危險應當具備認知能力,在參加這項運動時因合理沖撞而發(fā)生損害后果,確屬意外事故,一審按照公平原則判決由被告孫某某補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的10%并無不當。此次打籃球系原、被告等人在午休時自發(fā)組織,被上訴人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在馬某某受傷后,能夠及時將其送往醫(yī)院救治,已經盡到了職責范圍內的管理和保護義務,一審判決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學不承擔賠償責任亦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馬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85元,由上訴人馬某某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霍長林
審判員 姚劍英
審判員 丁思竹
書記員:高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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