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
游曉春(陽某縣司法局白沙法律服務所)
張某
董明良(上海木城木律師事務所)
陽某縣某局
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
程正國(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
原告馬某,男。
委托代理人游曉春,陽某縣司法局白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男。
被告陽某縣某局。
法定代表人姜某,該局局長。
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木城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
負責人王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國,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訴被告張某、陽某縣某局、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淦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委托代理人游曉春和被告張某、陽某縣某局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良、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正國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2月12日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要求對原告馬某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導致受傷,作為賠償權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損失依法應獲賠償。原告馬某的各項賠償損失確定為:
一、醫(yī)療費,據(jù)實計算為12876元;
二、殘疾賠償金,原告馬某雖為農(nóng)村居民,但長期居住生活在城鎮(zhèn),應按城鎮(zhèn)居民對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計算20年,原告馬某的傷勢已構成9級傷殘,故其賠償比例應為20%,計算為22906元×20年×20%=91624元;
三、護理費,參照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數(shù)為1人,護理標準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較為合適,計算為26008元÷365天×60天=4275元;
四、交通費,結合原告馬某醫(yī)療情況,酌情認定為560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馬某住院治療28天,按每天50元計算為1400元;
六、誤工費,原告馬某實際減少的收入和司法鑒定意見,依法計算為5個月×2500元=12500元;
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構成9級傷殘,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主張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馬某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25235元。
因被告張某駕駛的肇事車輛鄂某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馬某相對于該車屬第三者,則原告馬某的損失由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120000元(醫(yī)療費128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合計14276元中的10000元;殘疾賠償金91624元、誤工費12500元、護理費4275元、交通費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110959元中的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某過交強險5235元部分,肇事車輛鄂某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商業(yè)險,且購買了不計免賠,由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向原告馬某賠償5235元。原告馬某主張的營養(yǎng)費因沒有醫(yī)囑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八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馬某各項損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馬某5235元,合計125235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22元,減半收取1461元,被告陽某縣某局、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922元。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17-1541010400025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導致受傷,作為賠償權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損失依法應獲賠償。原告馬某的各項賠償損失確定為:
一、醫(yī)療費,據(jù)實計算為12876元;
二、殘疾賠償金,原告馬某雖為農(nóng)村居民,但長期居住生活在城鎮(zhèn),應按城鎮(zhèn)居民對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計算20年,原告馬某的傷勢已構成9級傷殘,故其賠償比例應為20%,計算為22906元×20年×20%=91624元;
三、護理費,參照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數(shù)為1人,護理標準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較為合適,計算為26008元÷365天×60天=4275元;
四、交通費,結合原告馬某醫(yī)療情況,酌情認定為560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馬某住院治療28天,按每天50元計算為1400元;
六、誤工費,原告馬某實際減少的收入和司法鑒定意見,依法計算為5個月×2500元=12500元;
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構成9級傷殘,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主張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馬某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25235元。
因被告張某駕駛的肇事車輛鄂某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馬某相對于該車屬第三者,則原告馬某的損失由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120000元(醫(yī)療費128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合計14276元中的10000元;殘疾賠償金91624元、誤工費12500元、護理費4275元、交通費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110959元中的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某過交強險5235元部分,肇事車輛鄂某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商業(yè)險,且購買了不計免賠,由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向原告馬某賠償5235元。原告馬某主張的營養(yǎng)費因沒有醫(yī)囑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八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馬某各項損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馬某5235元,合計125235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22元,減半收取1461元,被告陽某縣某局、張某負擔。
審判長:程淦
書記員: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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