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某
盧安邦(湖北荊州沙市區(qū)安然法律服務所)
荊州市大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
王大軍(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
荊州市創(chuàng)新世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張?zhí)m蘭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安邦,荊州市沙市區(qū)安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荊州市大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qū)關沮鄉(xiāng)楊泗村。
法定代表人:鄭國照,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軍,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荊州市創(chuàng)新世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qū)江津東路南155號。
法定代表人:張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zhí)m蘭,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馬某某與被上訴人荊州市大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荊州市創(chuàng)新世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荊州市沙市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某某的訴訟代理人盧安邦,被上訴人荊州市大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大軍,原審第三人荊州市創(chuàng)新世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張?zhí)m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2013年10月1日與第三人創(chuàng)新世紀公司所簽訂的《員工勞動合同》系一份勞務派遣合同,上訴人主張該合同是受被上訴人大某公司的欺騙所簽訂,因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存在欺詐事實,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對該份勞務派遣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認定。該勞務派遣合同簽訂后,上訴人雖然仍然在被上訴人處從事原有的工作,但此時與上訴人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是第三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有的勞動關系即應視為解除。本案上訴人在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相關仲裁請求均是針對被上訴人提出的,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應從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算,到上訴人2014年10月23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已經(jīng)超過了法定的1年申請仲裁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對上訴人申請仲裁超過時效期間亦提出了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該抗辯意見成立,對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認定雖然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但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實體判決結論并無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馬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2013年10月1日與第三人創(chuàng)新世紀公司所簽訂的《員工勞動合同》系一份勞務派遣合同,上訴人主張該合同是受被上訴人大某公司的欺騙所簽訂,因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存在欺詐事實,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對該份勞務派遣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認定。該勞務派遣合同簽訂后,上訴人雖然仍然在被上訴人處從事原有的工作,但此時與上訴人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是第三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有的勞動關系即應視為解除。本案上訴人在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相關仲裁請求均是針對被上訴人提出的,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應從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算,到上訴人2014年10月23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已經(jīng)超過了法定的1年申請仲裁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對上訴人申請仲裁超過時效期間亦提出了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該抗辯意見成立,對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認定雖然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但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實體判決結論并無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馬某某負擔。
審判長:杜堅松
審判員:曾凡玉
審判員:范昌文
書記員:黃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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