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男,生于1961年2月17日,漢族,沙洋縣人,住沙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少波,男,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許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日,漢族,沙洋縣人,住沙洋縣。
被告:許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5日,漢族,沙洋縣人,住沙洋縣。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掇刀區(qū)深圳大道2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00784460450D。
主要負責人:趙德全,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男,系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原告馬某與被告許某某、許某某、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袁君獨任審判,于同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少波,被告許某某、許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57391.69元,上述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被告許某某、許某某承擔;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許某某駕駛鄂H×××××號兩輪摩托車(行駛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某某)沿020縣道由東向西行駛。16時40分許,行至28KM+150M路段時,與前方由南向北由原告馬某推行的“王派”電動三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馬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許某某與原告馬某承擔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在荊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2天,原告為此支付住院費用10639.01元。2017年1月28日,沙洋金維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馬某傷殘等級為十級,賠償指數(shù)為10%,后期治療費5000元。經(jīng)查,被告許某某為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7月24日0時起至2017年7月23日23:59:59止。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沙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職權作出了事故認定,事故雙方對該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故被告許某某應按照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按責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鄂H×××××號兩輪摩托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保險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侵權人即被告許某某按責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中醫(yī)療費12231.01元、后期治療費5000元、護理費1023.60元,三被告均無異議,對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結合原告提交的各項證據(jù)及三被告的答辯意見,對于三被告有異議的費用,本院詳述如下: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原告主張按照實際住院天數(shù)12天,以50元/天的標準進行計算,被告許某某和保險公司認為標準過高。結合受訴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被告答辯意見及司法實踐,本院酌定以20元/天的標準予以支持,即對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酌定以240元(12天×20元/天)予以支持。關于營養(yǎng)費240元,被告許某某認為營養(yǎng)費主張沒有依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中無法看出營養(yǎng)費是否系原告必要合理的開支,或者是否存在營養(yǎng)費支出,故對于該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殘疾賠償金23688元,因重新鑒定意見書中原告不夠構成傷殘,原告也無其他證據(jù)支持其主張,故對于該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誤工費7909.08元,被告保險公司認為誤工時間過長,但并無證據(jù)支持其辯解意見,原告提供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診斷證明中明確載明“休三個月”的字樣,原告主張按照住院天數(shù)加上醫(yī)囑休息天數(shù)計算其誤工時間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于該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100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存在瑕疵,但考慮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確實存在交通費支出的實際情況,結合被告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對原告的交通費酌定以600元予以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zhèn)麣垼_不到嚴重精神損害的程度,故對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復印費100元,因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于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車損修理費600元,因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存在瑕疵,但考慮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確實存在車輛受損、需要支出車輛維修費的實際情況,被告保險公司雖提出了其不承擔財產(chǎn)損失的異議,但并無證據(jù)支持其主張,故對于該筆費用,本院酌定以300元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鑒定費的問題。因本案中被告許某某駕駛的鄂H×××××號兩輪摩托車僅購買了交強險,而交強險的各賠償項下均不包含鑒定費用,故對于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鑒定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9303.69元(醫(yī)療費12231.01元、后期治療費5000元、誤工費7909.08元、護理費102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鑒定費2000元、車損修理費300元、交通費6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19832.68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9532.68元,財產(chǎn)損失項下300元),剩余9471.01元,由被告許某某按責賠償4235.51元{[9471.01元-1000元(第一次鑒定中傷殘部分的鑒定費)]×5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共計賠償原告馬某19832.68元;
被告許某某按責賠償原告馬某4235.51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所確定的義務,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許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0元,由原告馬某負擔714元,被告許某某負擔5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沙洋縣人民法院賬戶信息
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沙洋縣支行沙洋農(nóng)場分理處
戶名:沙洋縣人民法院
賬號:55×××09
審判員 袁君
書記員:王珣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