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靜,上海允賢謙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某某中心支公司,營業(yè)場所江蘇省連某某市。
負責人:周昭,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新,江蘇朗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廖某某、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靜、被告廖某某、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延長簡易程序適用期間90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馬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71,628.07元(以下幣種同,庭審中訴訟請求變更為129,351.77元,明確保留后續(xù)治療費的起訴權利),其中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余款由被告廖某某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27日6時50分許,在上海市奉賢區(qū)浦星公路、金錢公路東約900米處,被告廖某某駕駛蘇GZXXXX小型轎車與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確認,由被告廖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馬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經醫(yī)院診治并經鑒定,構成XXX傷殘,分別給予休息15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含二期手術)。本次事故給原告馬某某造成如下?lián)p失:醫(yī)療費36,655.46元(庭審中變更為36,775.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庭審中變更為3,000元)、護理費6,216元(庭審中變更為8,432.50元)、誤工費17,50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庭審中變更為6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500元、車損費370元、鑒定費1,200元(庭審中變更為2,000元)、律師費5,000元,合計按責賠償為129,351.77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一致,原告遂訴訟來院。
被告廖某某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發(fā)后,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關于原告馬某某的具體損失:律師費及鑒定費不同意承擔,其他同意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投保有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事發(fā)后沒有墊付費用,愿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理賠。關于原告馬某某的具體損失:對醫(yī)療費認可36,775.46元,同時要求扣除10%非醫(yī)保;住院補助金認可300元;營養(yǎng)費認可3,000元;護理費認可3,108元/月、計算2個月;誤工費認可17,500元;殘疾賠償金認可6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500元;交通費認可500元;衣物損不認可;車損認可370元;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重新鑒定費4,500元,由保險公司支付,要求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原告馬某某所述的交通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原告馬某某在事故中受傷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2017年12月13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馬某某的傷情作出司法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損傷等,現(xiàn)右肩關節(jié)活動受限,右肩關節(jié)肌力減退,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50日,護理60日,營養(yǎng)60日(含二期手術)。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
審理過程中,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本院根據(jù)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的申請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8年11月27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馬某某的傷情作出司法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馬某某右肩部交通傷,后遺右肩關節(jié)功能障礙評定為人體損傷致殘XXX殘疾。損傷后治療總的休息120-150日,營養(yǎng)60-75日,護理60-75日。為此,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支付了鑒定費4,5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車輛蘇GZ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發(fā)時均在保險期間;其中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廖某某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依法予以賠償。本案中,事故車輛蘇GZ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故對于原告馬某某的各項損失,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被告廖某某進行賠償。
關于原告馬某某的各項損失:對于醫(yī)療費,本院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專業(yè)收據(jù)等收款憑證,結合原告馬某某的相關病歷予以確定,計36,775.46元;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車損費,原、被告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分別計300元、3,000元、17,500元、60,750元、370元;對護理費,原告按3,373元/月,按鑒定意見書上期限,計算75日,為8,4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鑒定費,本院憑據(jù)予以確認2,000元;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zhèn)殍b定,按責支持3,000元;對于交通費,本院根據(jù)原告的就醫(yī)治療等相關情況酌情支持500元;對于衣物損,原告雖未提供證據(jù),但此系原告合理損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對于律師費,原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有利于其司法救濟的實現(xiàn),本院憑據(jù)支持5,000元。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馬某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6,775.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8,432.50元、誤工費17,500元、傷殘賠償金6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200元、車損費370元、鑒定費2,000元、律師費5,000元,合計137,827.96元。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金額為: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90,182.5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570元,合計100,752.50元。原告其余損失37,075.46元中除律師費外,余款32,075.46元均屬于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范圍,故應由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按責予以賠付,計19,245.28元。關于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辯稱的醫(yī)療費中非醫(yī)保部分不予理賠的意見,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條款雖約定永安保險公司在醫(yī)保范圍內核定賠償金額,但該條款為格式條款,且永安保險公司并無證據(jù)證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該免責條款,并對該條款向投保人進行過說明,故本院認為該條款對合同雙方不具有約束力,本院對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對于律師費5,000元,本院認為應由被告廖某某按責予以賠付,計3,000元。因其已墊付10,000元,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廖某某7,0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馬某某100,752.50元;
二、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馬某某19,245.28元;
三、原告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廖某某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7元,減半收取計1,443.50元,由原告馬某某負擔71元,由被告廖某某負擔1,372.50元。重新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江敏超
書記員:劉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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