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某,男,1955年8月生,漢族,住河南省通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寶生,河北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1966年7月生,漢族,住泊頭市。
馬某某與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安春曉獨任審理,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建立多買賣香料業(yè)務關(guān)系,被告多次在原告處購買香料。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香料款16769元。原告認為其被告出具的500元的貨款條,被告認為應在該款項中扣除。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長期存在買賣香料的業(yè)務關(guān)系,原告起訴被告欠香料款16769元,有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欠條為據(jù),應予認定。被告提交的原告為其出具的500元的貨款條,原告對此認可,應在該款項中扣除,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香料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應及時給付欠原告的香料款16269元。久拖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給原告造成相應的經(jīng)濟損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馬某某貨款16269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案件受理費11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安春曉
書記員: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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