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學
鞠天敬
郭某
郭某某
郭某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儀曉峰
原告(反訴被告)馬某學。
委托代理人鞠天敬。
被告郭某。
被告(反訴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負責人高仁強,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儀曉峰。
原告馬某學與被告郭某、郭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高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6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學委托代理人鞠天敬、被告郭某并作為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儀曉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chǎn)權利受法律保護。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chǎn)權利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原告馬某學與被告郭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傷、被告財產(chǎn)受損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xiàn)場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確定原告馬某學與被告郭某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就原告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的損失與被告的損失相折抵,達成原告賠償被告3500元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其他損失,由被告人保高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醫(yī)療費,原告共支出醫(yī)療費19239.73元,有病歷和醫(yī)療費單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47天,按每天30元計算,應為1410元;殘疾賠償金,經(jīng)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原告主張按農(nóng)民標準計算為1889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元,考量原告的傷殘等級、事故責任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鑒定費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原告雖年滿60周歲,但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證明有固定工作并因涉案事故致該固定收入減少,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8901元,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根據(jù)濰坊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應為2633.33÷30×47+2964.7÷30×20=6102元。以上損失中,醫(yī)療費19239.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殘疾賠償金18892元、交通費200元、誤工費8901元、護理費6102元,共計54744.73元,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被告人保高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馬某學54744.73元;
原告馬某學賠償被告郭某某3500元;
以上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馬某學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6元,由原告馬某學負擔12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負擔12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馬某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chǎn)權利受法律保護。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chǎn)權利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原告馬某學與被告郭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傷、被告財產(chǎn)受損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xiàn)場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確定原告馬某學與被告郭某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就原告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的損失與被告的損失相折抵,達成原告賠償被告3500元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其他損失,由被告人保高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醫(yī)療費,原告共支出醫(yī)療費19239.73元,有病歷和醫(yī)療費單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47天,按每天30元計算,應為1410元;殘疾賠償金,經(jīng)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原告主張按農(nóng)民標準計算為1889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元,考量原告的傷殘等級、事故責任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鑒定費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原告雖年滿60周歲,但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證明有固定工作并因涉案事故致該固定收入減少,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8901元,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根據(jù)濰坊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應為2633.33÷30×47+2964.7÷30×20=6102元。以上損失中,醫(yī)療費19239.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殘疾賠償金18892元、交通費200元、誤工費8901元、護理費6102元,共計54744.73元,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被告人保高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馬某學54744.73元;
原告馬某學賠償被告郭某某3500元;
以上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馬某學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6元,由原告馬某學負擔12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負擔12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馬某學負擔。
審判長:劉治金
審判員:李紀武
審判員:伊學平
書記員: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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