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昌黎縣。
委托代理人楊立勇,許建波,河北宏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蘭陵北路508號四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吉駿,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佳,該公司職員。
原告馬某與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馬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5918.05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為自有的冀C×××××號重型自卸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等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不計免賠。2016年10月1日原告雇傭的司機劉慶忠駕駛上述投保車輛在昌
黎縣沿海高速引線卞新莊村路口因躲避其他車輛與張寶民駕駛的冀C×××××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經(jīng)昌黎縣交警大隊認定劉慶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認為交通事故系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且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為確定車輛的實際經(jīng)濟損失,原告特申請貴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冀C×××××號重型自卸車的車損予以評估,經(jīng)評估原告車輛的車損為90015元、公估費6700元、施救費9203.05元,共計105918.05元,以上均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望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1、施救費金額過高,事故地點距離停車場不足20公里,施救費金額應在2000元左右。2、車輛損失公估費為間接損失,也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3、對公估報告評估的車損金額也不認可,根據(jù)此次事故撞擊力度,不應造成發(fā)動機受損,但評估報告中更換項目23至33項均是發(fā)動機配件,認為應該剔除這些配件,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鑒定評估。
本院認為,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認原告馬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馬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提出施救費過高的抗辯,因其無相反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其該項抗辯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車輛損失的公估報告系由原被告雙方共同申請本院委托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被告未提出該公估報告存在違法的相應證據(jù),故對其要求重新評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本院對該公估報告予以采納;該公估費用系查明車輛損失的合理支出,亦應予以得到賠償。綜上,本院認定,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包括車輛損失90015元、公估費6700元、施救費9203.05元,總計為105918.05元。原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105918.05元的訴訟請求,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各項損失10591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9元,減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立靖
書記員:李天怡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