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國華,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現住衡水市景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房正,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漢族,現住衡水市桃城區(qū)。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處,住所地:衡水市北環(huán)西路***號。法定代表人:廖濟柙,系該管理處處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鵬占,系該公司法律顧問。被告:石家莊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設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欒城區(qū)十里鋪。法定代表人:朱勝利,系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麒,河北圣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庭查明的事故經過以及事故車輛東風重型普通貨車(發(fā)動機號89116994)的使用人、管理人情況同已經生效的(2016)冀1102民初2386號民事判決書的查明部分。另查明,冀T×××××東風牌重型倉柵式貨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馬國華,事故發(fā)生后該車經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7678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5939元。該車已實際維修,維修費用為94500元,其在2017年4月9日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因該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費6300元,產生路產損失660元。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原告馬國華與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處(以下簡稱衡大管理處)、石家莊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設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大工程公司)因侵權責任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馬國華訴請:1.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評估費、路政損失等共計96236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馬國華委托訴訟代理人房正,被告衡大管理處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鵬占,被告博大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麒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關于二被告提出的是否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責任比例的問題,在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1102民初2386號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已經進行了詳盡的論述,對此不再贅述,二被告均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被告衡大管理處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博大工程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問題,事故發(fā)生后該車輛經館陶大隊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出具了公估報告;原告在2015年對車輛予以維修,但于2017年4月才出具發(fā)票,且在第一次庭審中稱維修費用尚未清結,亦未提交費用交付憑證;相比較而言,經館陶大隊委托出具的公估報告,系事故后第一手評定材料,其載明的車輛損失項目、價格更具合理性、關聯性,故本院認定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的車損金額。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本院認定原告馬國華的損失有:1.車輛損失76780元:2.公估費:5939元;3.路產損失:660元;4.施救費:6300元;以上共計8967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國華各項損失共計26903元。二、被告石家莊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設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國華各項損失共計62776元。三、駁回原告馬國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206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處承擔660元,由被告石家莊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設施有限公司承擔154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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