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
王超(北京天安律師事務所)
馬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現(xiàn)住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現(xiàn)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馬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2013年8月20日馬某向劉某匯款168000元后,劉某向馬某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借據(jù)。馬某自認實際借款金額為168000元,后劉某向馬某還款64000元?,F(xiàn)馬某向劉某主張償還借款104000元。因劉某向馬某出具了借款借據(jù),馬某也實際向劉某轉(zhuǎn)賬匯款168000元,劉某亦向馬某還款64000元,故應認定劉某向馬某借款的事實。上訴人劉某稱已將馬某的錢借給了劉君,由馬某與劉君直接聯(lián)系,但劉某提交的微信記錄內(nèi)容并不明確,微信記錄的內(nèi)容不能否定馬某提交的借款借據(jù)及銀行轉(zhuǎn)賬明細的證明效力。故上訴人稱劉君為實際借款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0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2013年8月20日馬某向劉某匯款168000元后,劉某向馬某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借據(jù)。馬某自認實際借款金額為168000元,后劉某向馬某還款64000元?,F(xiàn)馬某向劉某主張償還借款104000元。因劉某向馬某出具了借款借據(jù),馬某也實際向劉某轉(zhuǎn)賬匯款168000元,劉某亦向馬某還款64000元,故應認定劉某向馬某借款的事實。上訴人劉某稱已將馬某的錢借給了劉君,由馬某與劉君直接聯(lián)系,但劉某提交的微信記錄內(nèi)容并不明確,微信記錄的內(nèi)容不能否定馬某提交的借款借據(jù)及銀行轉(zhuǎn)賬明細的證明效力。故上訴人稱劉君為實際借款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0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
審判長:柴秋芬
審判員:丁宗發(fā)
審判員:楊學軍
書記員: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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