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新春,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聰明,男,1986年1月7日,漢族,住內蒙古包頭市土默特右旗薩拉齊鎮(zhèn)新棟房巷東88號。
原告馬某與被告劉聰明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新春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聰明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5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2018年2月28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事實和理由:案外人上海夏荷雅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荷雅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系夏荷雅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8日,原告與夏荷雅公司簽訂《數(shù)字IP美食平臺投資委托協(xié)議》,約定原告出資5萬元委托夏荷雅公司投資小夏數(shù)字餐廳項目,夏荷雅公司如未在三個月內完成投資,則雙方協(xié)商處理。嗣后,原告向被告賬戶轉賬支付5萬元,但夏荷雅公司未履行受托義務,在2018年1月5日出具《收款證明》,確認收到原告涉案款項,并承諾如在2018年2月27日前未履行合同義務,則退還原告投資款并支付利息損失。2018年3月28日,被告書面承諾,夏荷雅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返還原告款項,若未返還,則被告承擔還款義務,應視為對夏荷雅公司所負債務的承擔。現(xiàn)夏荷雅公司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返還款項,且夏荷雅公司已宣告破產,被告系夏荷雅公司的唯一股東,亦出具《承諾書》確認由其個人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經本院審核,對下列證據(jù)及事實予以認定:1、2017年11月28日,原告與夏荷雅公司簽訂《數(shù)字IP美食平臺投資委托協(xié)議》,約定原告出資5萬元委托夏荷雅公司投資于小夏數(shù)字餐廳項目;自原告委托資金轉入之日起項目立即啟動,夏荷雅公司如未能在3個月內完成投資,應及時與原告溝通,雙方協(xié)商資金的后續(xù)處理事宜;夏荷雅公司依約完成投資的,按項目約定權益比例分紅;項目融資完畢后,如在三個月沒有啟動,夏荷雅公司按銀行利息計退還原告投資款;委托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2、2017年11月28日、12月12日,原告分別通過微信、支付寶向被告轉款1萬元、4萬元。3、2018年1月5日,夏荷雅公司出具《收款證明》,載明原告分別于2017年11月28日、12月12日通過微信和支付寶形式向被告賬戶轉入5萬元,該款系原告委托夏荷雅公司運作小夏數(shù)字餐廳項目的資金;同時備注,如2018年2月27日前合同項目沒有啟動,夏荷雅公司按銀行貸款利息,將5萬元全部退還原告。4、2018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承諾書》,載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12月12日分別收到原告關于小夏數(shù)字餐廳項目投資款5萬元,被告承諾的于2018年2月27日退還全部資金,由于過年前后資金困難需要延期還款,被告承諾2018年5月31日全部還清,到期未還,被告承擔法律后果。
另查明,夏荷雅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被告為夏荷雅公司唯一股東;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2018)滬0109破5號之二]民事裁定書,裁定宣告夏荷雅公司破產。
審理中,夏荷雅公司破產管理人到庭陳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但因夏荷雅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本院認為,《數(shù)字IP美食平臺投資委托協(xié)議》是原告與夏荷雅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恪守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已完成交付款項義務,夏荷雅公司出具《收款證明》、被告出具《承諾書》均確認收取了原告投資款5萬元,同時確認夏荷雅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前返還原告全部款項,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支付原告利息損失,若未返還,則被告承擔還款義務,應視被告承擔夏荷雅公司所負債務,原告作為債權人認可被告代原債務人夏荷雅公司承擔原合同的全部債務,該《承諾書》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為有效。被告繼受債務后,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顯屬不當,應支付欠款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于原告訴訟請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經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聰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馬某投資款5萬元;
二、被告劉聰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馬某以5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2018年2月28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減半收取為262.5元,由被告劉聰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宋愛琴
書記員: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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