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東春。
上訴人(原審原告)汪麗娟(系馬東春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四毛。
委托代理人駱小林,湖北潤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東春、汪麗娟因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黃石市鐵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鐵山民一重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東春,被上訴人沈四毛及委托代理人駱小林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3月中旬,汪麗娟、馬東春與沈四毛商定一起承租黃石市鐵山區(qū)無線電三廠的廠房合伙經(jīng)營廢舊物資回收,口頭約定由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2008年3月31日合伙正式開業(yè)。2008年4月,汪麗娟、馬東春先后分11次共付給沈四毛合伙出資費86000元,沈四毛稱其為合伙出資70000元,汪麗娟、馬東春雖對沈四毛出資具體數(shù)額表示不清楚,但雙方對共同出資事實均予認可,出資均用于合伙經(jīng)營活動。汪麗娟、馬東春提供一臺2噸小型貨車,雙方各自購買1臺打包機用于合伙經(jīng)營活動。在合伙經(jīng)營過程中,沈四毛負責管理資金收支,雙方共同記賬,汪麗娟亦偶爾幫助記賬,后馬東春找來汪麗娟的表親胡某幫助記賬。2008年6月,馬東春以看病為由從沈四毛處拿走6000元。2008年9月31日,雙方?jīng)Q定停止經(jīng)營正式散伙。經(jīng)馬東春、沈四毛及記賬人胡某清點賬目,從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雙方合伙期間總現(xiàn)金收入為1088787.80元,總現(xiàn)金支出為1096486.00元,現(xiàn)金虧損為7698.20元,散伙時尚存有一批廢舊物資。沈四毛后于2008年11月將該批廢舊物資售出,價值22223.50元。2008年12月15日,馬東春將合伙所用的小型貨車及一臺打包機拖走,另一臺打包機在沈四毛處。汪麗娟、馬東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雙方之間的合伙關系;2、沈四毛返還汪麗娟、馬東春的投資款86000元;3、沈四毛應立即對散伙后的賬目進行清算,沈四毛償還汪麗娟、馬東春散伙時的一半盈利36848.40元;4、沈四毛返還汪麗娟、馬東春打包機一臺。
原審判決認為:汪麗娟、馬東春與沈四毛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合伙協(xié)議,但雙方口頭約定合伙經(jīng)營廢舊物資回收,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并按照口頭約定從事了六個月的經(jīng)營活動,該民事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個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汪麗娟、馬東春與沈四毛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合伙關系。沈四毛辯稱其出資70000元入伙,馬東春庭審中稱因合伙資金均由沈四毛負責管理,其不知沈四毛出資具體金額,但未否認沈四毛提出的出資額為70000元。另外,馬東春在起訴狀中稱其與沈四毛共同出資經(jīng)營廢舊物資,每十天左右與沈四毛對賬并簽字認可,此種方式持續(xù)半年之久,且其還主張要求沈四毛退還散伙時一半余款,故可推定沈四毛出資70000元入伙屬實。汪麗娟、馬東春在合伙初期出資86000元,后馬東春以治病為由從沈四毛處拿回6000元,則馬東春實際出資額應為80000元,沈四毛出資額為70000元。散伙時雙方清算賬目,均認可合伙期間總現(xiàn)金收入為1088787.80元,總現(xiàn)金支出為1096486.00元,現(xiàn)金虧損為7698.20元。庫存廢舊物資經(jīng)沈四毛出售,價值為22223.50元,該金額應計入總收入之中,故在合伙期間最終實際總收益為14525.30元。因合伙期間資金收支由沈四毛負責,庫存廢舊物資出售所得款項亦由沈四毛取得,但雙方并未就收益分配比例作出具體約定,故參照雙方出資額比例進行分配較為合理。汪麗娟、馬東春與沈四毛的出資比例為53.3%和46.7%,故沈四毛應給付汪麗娟、馬東春7741.98元。汪麗娟、馬東春要求沈四毛返還合伙出資款86000元的訴訟請求違反了雙方合伙約定的“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原則,法院不予支持。汪麗娟、馬東春要求沈四毛返還散伙時的一半盈利36848.40元,證據(jù)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沈四毛辯稱其在散伙后支出了房租、水電費、力資費、工資款、收廢品欠款等費用,但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上述費用是合伙期間的支出,亦不能證明是散伙時雙方清算的總現(xiàn)金支出之外的費用,故其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馬東春入伙時提供的小型貨車已被其開走,一臺打包機亦已被其拖走,沈四毛處的打包機系其于2008年4月13日所購買,故汪麗娟、馬東春要求沈四毛返還一臺打包機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nèi)舾蓡栴}的意見(試行)》第55條之規(guī)定,判決:1、沈四毛給付汪麗娟、馬東春7741.98元;2、駁回汪麗娟、馬東春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除認定停業(yè)后,庫存廢舊物資經(jīng)沈四毛出售,價值為22223.50元有誤外,其他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在合伙經(jīng)營過程中,沈四毛負責管理資金收支,汪麗娟、馬東春負責管理賬目,散伙時汪麗娟、馬東春和沈四毛清算賬目,均認可合伙期間總進賬為1088787.80元,總付出為1096486.00元。馬東春提出散伙時清算的賬目中不包含雙方的出資款,沈四毛對此表示否認。由于賬目被馬東春銷毀,導致無法核實該情況,該不利后果應由馬東春等承擔。而且馬東春提供的證人胡某與馬東春有利害關系,且證詞與邏輯不符,馬東春無法提供證據(jù)證實清算賬目中不包含雙方的出資款的說法,故其提出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停業(yè)后,對庫存廢舊物資理應由雙方協(xié)商一致后予以處理。由于沈四毛在沒有征得馬東春等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物品出售,其行為違反了共同處置合伙事務的規(guī)定,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正是由于沈四毛的私自處置行為,導致馬東春等在證明物品殘值存在障礙?,F(xiàn)雙方對廢舊物資價值存有爭議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結合馬東春等陳述來確定遺留庫存廢舊物品價值。故原審法院以沈四毛承認的數(shù)額來確定停業(yè)后庫存廢舊物資總價值并不恰當。結合其6個月合伙期間總收入1088787.80元,月均181464.6元,故本院認為馬東春等在訴狀和庭審過程中均陳述的81395元為停業(yè)后庫存廢舊物資總價值比較合理。故汪麗娟、馬東春提出停業(yè)后庫存廢舊物資均由沈四毛私自處置,庫存廢舊物資價值81395元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四毛手上持有訴爭一臺打包機的收據(jù)及送貨單原件,而汪麗娟、馬東春手上持有的打包機的收據(jù)經(jīng)經(jīng)銷商證實系按其要求補開,該臺打包機應為沈四毛所有。故汪麗娟、馬東春提出沈四毛沒有購買打包機,沈四毛沒有理由在散伙后將打包機拖走,沈四毛應返還汪麗娟、馬東春一臺打包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汪麗娟、馬東春和沈四毛合伙期間最終實際總收益為1088787.80元-1096486.00元+81395元=73696.80元,按照汪麗娟、馬東春的出資比例53.3%,汪麗娟、馬東春應分得39280.3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黃石市鐵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鐵山民一重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
二、沈四毛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給付汪麗娟、馬東春39280.39元;
三、駁回汪麗娟、馬東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沈四毛未按本判決書規(guī)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56元,實際支出費用5100元,由沈四毛負擔826元,汪麗娟、馬東春負擔70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56元,由沈四毛負擔826元,汪麗娟、馬東春負擔193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柴 卓 審 判 員 郭生俊 代理審判員 南又春
書記員:黃顯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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