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東才
徐某某
武利飛(黑龍江博學律師事務所)
牡丹江市陽某某鐵某鎮(zhèn)南岔村民委員會
王永遠(黑龍江牡丹江陽某某新興法律服務所)
牡丹江市鐵某鎮(zhèn)中心校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東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陽某某鐵某鎮(zhèn)南岔村村民,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戶籍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武利飛,黑龍江博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市陽某某鐵某鎮(zhèn)南岔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張???,男,村長。
委托代理人王永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陽某某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原審第三人牡丹江市鐵某鎮(zhèn)中心校,住所地鐵某鎮(zhèn)。
法定代表人王曉冬,男,校長。
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與被上訴人牡丹江市陽某某鐵某鎮(zhèn)南岔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南岔村委會)、原審第三人牡丹江市鐵某鎮(zhèn)中心校(以下簡稱鐵某中心校)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某某人民法院(2015)陽民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利飛,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法定代表人張??〖捌湮写砣送跤肋h,原審第三人鐵某中心校法定代表人王曉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原審未向法院提出社保繳費58221.07元的請求,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行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因此該份證據(jù)本院不予確認。
上訴人舉證據(jù)二、證人劉吉良出庭證言。其證明:我曾經在鐵某中心校等校工作,將要退休時我就調回中心校,讓我負責校辦企業(yè)以及土地,自此我去過南岔兩三次,地里種的土地,河邊有一個小板房,我看到二上訴人。后來我記得中心校有十余名教師去那干過活。
經質證,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認為,可以明確得知1990年第三人將上訴人安排調動到校田地即農場管理,上訴人并不是單純的土地承包,而是帶有服從學校安排調動的性質,上訴人在管理土地的時候,屬于自己創(chuàng)收產生的收益作為她的收入由她自己享有,所以1990年簽署的協(xié)議是中心校對上訴人的一種工作安排調動。
經質證,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認為,該份證人證言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且不能與上訴人待證事實有關系,證人沒有說清具體時間到中心校工作的,因此證明不了1990年存在協(xié)議的事實。雖經上訴人引導性發(fā)問,但該證人強調是管理后勤,因此對上訴人是否是調動工作根本不知情。證人也強調在上訴人承包之前是由張德志承包,結合第三人答辯所稱的事實,是張德志私自將承包的土地轉包給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上訴人管理土地產生收益為自己開支的事實。因此該證人證言不應予以采信。
經質證,原審第三人鐵某中心校認為,1.證人證明了張德志不是南岔及中心校的領導,是在上訴人前承包的土地,他也就無權代表學校與原告簽訂承包協(xié)議;2.我們了解到的事實,原告不是中心校調到農場工作的,而是張德志承包土地后又轉包給上訴人,我們了解到原來的校長徐秀芝,她說原來的農場是中心校承包給張德志,后來上訴人私自承包,到學校交豆油,因為給付的不變,我們就默認了;3.原告向中心校交付豆油,這就是承包性質,不是學校委派管理;4.關于原告民辦教師身份,政府認定為1990年,有認定意見;5.有原來校長的證言,證明徐某某在1991年是承包費用,每年交付承包費,學校不負擔她的工資,充分證明是承包性質。由于歷史原因,很多情況說不清楚,包括剛才的證人。
本院認為,證人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待證事實,其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舉證據(jù)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一份。證明上訴人主張訴爭土地歸第三人所有,本分土地所有權證書是被上訴人,附書也標注被上訴人和四道林場有爭議的地塊,體現(xiàn)不出第三人字樣,因此第三人在2006年8月31日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被上訴人,雙方協(xié)議以及后期的協(xié)議合法有效,沒有侵犯上訴人的權益,因此上訴人對我們轉讓協(xié)議也無權提出異議。該快土地已經在1999年發(fā)包給村民,作為口糧田耕種,事實上講在2001年與上訴人發(fā)生糾紛,村里沒有空閑土地,在這種情況下接觸與上訴人之間的合同,并給與改田費和補償費,是終止兩份合同的補償款。
經質證,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認為,1.此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是2012年12月14日頒發(fā)的,被上訴人、第三人之間的所謂的土地權屬轉讓協(xié)議是在2006年8月31日達成的,所以證明不了當年土地屬于被上訴人;2.根據(jù)此份地圖看不出是否包含了訴爭土地在內,上面沒有相應的標注;3.此證據(jù)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jù),請法院不予采信。
經質證,原審第三人鐵某中心校認為,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份證為國家機關頒發(fā),其形式要件予以確認。其證明問題,因是2012年12月14日頒發(fā)的,無法證明1990年3月1日,上訴人馬東才與原審第三人鐵某中心校簽訂了農場管理協(xié)議時土地權屬問題,因此該份證據(jù)證明問題本院不予確認。
原審第三人鐵某中心校舉證據(jù)一,高金榮的證明,證明徐某某承包校田地,不是學校委派管理。
經質證,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認為,1.此證據(jù)書寫時間是2014年,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jù);2.第三人應該提供能證明此份證據(jù)是高金榮親筆書寫的證據(jù),否則上訴人無法進行有效的質證;3.此證據(jù)與一審中法院認定的高金榮的證言相矛盾,所以應該以一審中認定的證據(jù)為準、4.高書記是2015年去世,此證據(jù)應該是在癌癥晚期作出的,此事高書記神志不清,我不予認定。
經質證,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認為,無異議。
本院認為,因證人高金榮死亡,該證據(jù)無法核實真?zhèn)危虼嗽摲葑C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陳述,結合一審訴請主張,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2006年8月31日,原審第三人鐵某中心校與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達成《協(xié)議》,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依《協(xié)議》約定取得訴爭土地所有權,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與上訴人徐某某之間的糾紛。2007年12月28日,上訴人徐某某與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及鐵某鎮(zhèn)鎮(zhèn)政府三方就徐某某上訪事件達成了《協(xié)調意見》,約定由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補給上訴人徐某某土地補償金37000元,改田費12000元。2008年1月22日、2009年1月17日上訴人徐某某收到上述兩筆款項。本院認為,《協(xié)議》、《協(xié)調意見》經各方簽字認可,體現(xiàn)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且上述兩《協(xié)議》已經實際履行,應認定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與第三人鐵某中心校之間土地轉讓行為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請求確認與第三人鐵某中心校于2001年5月8日簽訂的《承包合同》效力問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鐵某鎮(zhèn)政府三方在《協(xié)調意見》中達成一致意見,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土地補償金及改田費共計49000元,上訴人徐某某已經收到該款項,該《承包合同》因履行完畢而終止,各方之間再無權利義務關系,因此,上訴人要求確認《承包合同》有效的請求,因合同履行完畢而失去效力,本院不予確認。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原審未向法院提出社保繳費58221.07元的請求,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行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因此該份證據(jù)本院不予確認。
上訴人舉證據(jù)二、證人劉吉良出庭證言。其證明:我曾經在鐵某中心校等校工作,將要退休時我就調回中心校,讓我負責校辦企業(yè)以及土地,自此我去過南岔兩三次,地里種的土地,河邊有一個小板房,我看到二上訴人。后來我記得中心校有十余名教師去那干過活。
經質證,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認為,可以明確得知1990年第三人將上訴人安排調動到校田地即農場管理,上訴人并不是單純的土地承包,而是帶有服從學校安排調動的性質,上訴人在管理土地的時候,屬于自己創(chuàng)收產生的收益作為她的收入由她自己享有,所以1990年簽署的協(xié)議是中心校對上訴人的一種工作安排調動。
經質證,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認為,該份證人證言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且不能與上訴人待證事實有關系,證人沒有說清具體時間到中心校工作的,因此證明不了1990年存在協(xié)議的事實。雖經上訴人引導性發(fā)問,但該證人強調是管理后勤,因此對上訴人是否是調動工作根本不知情。證人也強調在上訴人承包之前是由張德志承包,結合第三人答辯所稱的事實,是張德志私自將承包的土地轉包給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上訴人管理土地產生收益為自己開支的事實。因此該證人證言不應予以采信。
經質證,原審第三人鐵某中心校認為,1.證人證明了張德志不是南岔及中心校的領導,是在上訴人前承包的土地,他也就無權代表學校與原告簽訂承包協(xié)議;2.我們了解到的事實,原告不是中心校調到農場工作的,而是張德志承包土地后又轉包給上訴人,我們了解到原來的校長徐秀芝,她說原來的農場是中心校承包給張德志,后來上訴人私自承包,到學校交豆油,因為給付的不變,我們就默認了;3.原告向中心校交付豆油,這就是承包性質,不是學校委派管理;4.關于原告民辦教師身份,政府認定為1990年,有認定意見;5.有原來校長的證言,證明徐某某在1991年是承包費用,每年交付承包費,學校不負擔她的工資,充分證明是承包性質。由于歷史原因,很多情況說不清楚,包括剛才的證人。
本院認為,證人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待證事實,其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舉證據(jù)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一份。證明上訴人主張訴爭土地歸第三人所有,本分土地所有權證書是被上訴人,附書也標注被上訴人和四道林場有爭議的地塊,體現(xiàn)不出第三人字樣,因此第三人在2006年8月31日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被上訴人,雙方協(xié)議以及后期的協(xié)議合法有效,沒有侵犯上訴人的權益,因此上訴人對我們轉讓協(xié)議也無權提出異議。該快土地已經在1999年發(fā)包給村民,作為口糧田耕種,事實上講在2001年與上訴人發(fā)生糾紛,村里沒有空閑土地,在這種情況下接觸與上訴人之間的合同,并給與改田費和補償費,是終止兩份合同的補償款。
經質證,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認為,1.此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是2012年12月14日頒發(fā)的,被上訴人、第三人之間的所謂的土地權屬轉讓協(xié)議是在2006年8月31日達成的,所以證明不了當年土地屬于被上訴人;2.根據(jù)此份地圖看不出是否包含了訴爭土地在內,上面沒有相應的標注;3.此證據(jù)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jù),請法院不予采信。
經質證,原審第三人鐵某中心校認為,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份證為國家機關頒發(fā),其形式要件予以確認。其證明問題,因是2012年12月14日頒發(fā)的,無法證明1990年3月1日,上訴人馬東才與原審第三人鐵某中心校簽訂了農場管理協(xié)議時土地權屬問題,因此該份證據(jù)證明問題本院不予確認。
原審第三人鐵某中心校舉證據(jù)一,高金榮的證明,證明徐某某承包校田地,不是學校委派管理。
經質證,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認為,1.此證據(jù)書寫時間是2014年,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jù);2.第三人應該提供能證明此份證據(jù)是高金榮親筆書寫的證據(jù),否則上訴人無法進行有效的質證;3.此證據(jù)與一審中法院認定的高金榮的證言相矛盾,所以應該以一審中認定的證據(jù)為準、4.高書記是2015年去世,此證據(jù)應該是在癌癥晚期作出的,此事高書記神志不清,我不予認定。
經質證,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認為,無異議。
本院認為,因證人高金榮死亡,該證據(jù)無法核實真?zhèn)?,因此該份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陳述,結合一審訴請主張,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2006年8月31日,原審第三人鐵某中心校與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達成《協(xié)議》,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依《協(xié)議》約定取得訴爭土地所有權,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與上訴人徐某某之間的糾紛。2007年12月28日,上訴人徐某某與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及鐵某鎮(zhèn)鎮(zhèn)政府三方就徐某某上訪事件達成了《協(xié)調意見》,約定由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補給上訴人徐某某土地補償金37000元,改田費12000元。2008年1月22日、2009年1月17日上訴人徐某某收到上述兩筆款項。本院認為,《協(xié)議》、《協(xié)調意見》經各方簽字認可,體現(xiàn)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且上述兩《協(xié)議》已經實際履行,應認定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南岔村委會與第三人鐵某中心校之間土地轉讓行為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請求確認與第三人鐵某中心校于2001年5月8日簽訂的《承包合同》效力問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鐵某鎮(zhèn)政府三方在《協(xié)調意見》中達成一致意見,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土地補償金及改田費共計49000元,上訴人徐某某已經收到該款項,該《承包合同》因履行完畢而終止,各方之間再無權利義務關系,因此,上訴人要求確認《承包合同》有效的請求,因合同履行完畢而失去效力,本院不予確認。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馬東才、徐某某負擔。
審判長:于堯
審判員:李先平
審判員:張繼凱
書記員:趙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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