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菲爾小吃店。住所地:香河縣秀水街北側。經營者:王立明。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廣州市白云區(qū)人,住廣州市白云區(qū)。被告:何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清新縣人,住廣東省清新縣。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俊,北京市匯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香河菲爾小吃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償還原告代為清償勞務費36541.60元、被告何玉某償還原告代為清償勞務費18270.80元;2、訴訟費用全部由二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三方簽訂《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三方使用“菲爾小吃店”的營業(yè)執(zhí)照合伙經營“香河漢格菲爾酒店餐飲部項目”,以原告王立明的名義辦理了“香河菲爾小吃店”營業(yè)執(zhí)照,并對外營業(yè)。原告與二被告書面約定企業(yè)債務按照原告40%、被告林某某40%、被告何玉某20%比例負擔。2015年5月1日原告將廚房承包給程南。后程南以原告拖欠勞務報酬為由將原告起訴至香河縣人民法院,經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給付程南勞務費89099元。案件受理費1015元由原告負擔。后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作出(2016)冀10民終12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生效后程南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經法院強制執(zhí)行,原告履行了給付程南勞務費89099元及案件受理費1015元的義務,并負擔了執(zhí)行費1240元。原告認為以上債務應為合伙期間產生的合伙債務,應當由原告及二被告連帶償還?,F(xiàn)原告已就全部債務承擔了償還責任,故按照三方協(xié)議約定,就超出原告清償比例的債務,向二被告按照其應當承擔的債務比例追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林某某、何玉某辯稱:菲爾小吃店注冊成立的事實和原告主張情況不符,原告不是三方合作確定合作關系后注冊成立的,在此之前就已經存在,不是為了這個項目注冊成立的也不存在林某某和何玉某委托王立明注冊成立香河菲爾小吃店的情況。林某某和何玉某不是與程南勞務合作關系的當事人。根據(jù)原告提出的請求,程南和菲爾小吃店之間是兌現(xiàn)承擔收益,同時原告主張林某某和何玉某使用、掛靠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掛靠關系和承包經營關系根本上矛盾。類似于一物二賣,一方面交給別人掛靠使用,另一方面將業(yè)務交給程南承包經營,基于這個事實不應當認定原告享有本案主張的追償權。
經本院審查認為,香河菲爾小吃店作為本案原告起訴,主體錯誤。王立明與被告林某某、被告何玉某共同簽訂的《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使用“香河菲爾小吃店”的營業(yè)執(zhí)照合作經營“香河漢格菲爾酒店餐飲部”項目,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任何一方承擔了合伙期間的共同債務,有權力按照三方約定的承擔比例向另外二方追償。原告香河菲爾小吃店主張被告林某某償還原告代為清償?shù)膭趧召M36541.60元、被告何玉某償還原告代為清償?shù)膭趧召M18270.80元,提交《執(zhí)行通知書》、香河縣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二被告不予認可。經本院審查,王立明與二被告簽訂的《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已于2016年10月19日經本院判決解除,但該合伙解除時并未經三方共同清算,三方在該合伙經營期間各自應承擔的債權債務具體數(shù)額尚不明確,同時原告亦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合伙人之一王立明在履行給付程南勞務費義務中具體支出數(shù)額情況,故原告香河菲爾小吃店起訴二被告屬于起訴主體錯誤。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香河菲爾小吃店對被告林某某、被告何玉某的起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芳
書記員:張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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