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館陶縣交通運輸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館陶縣魏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劉同海,該站站長。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油國峰。
被告夏海某。
被告邯鄲市華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肥鄉(xiāng)縣白落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劉翠珍,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qū)陵園路92號。
負責人閆洪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李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館陶縣交通運輸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簡稱館陶縣公路站)與被告油國峰、夏海某、邯鄲市華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邯鄲華強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邯鄲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申請追加夏海某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院依法由審判員陳彥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元坤、人民陪審員武慶行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館陶縣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夏海某,被告邯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油國峰、邯鄲華強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13日13時50分許,被告油國峰駕駛冀D×××××號/冀D×××××掛重型牽引車沿106國道東線由南向北行駛,駛至423KM+900M路段時左前輪突然爆胎,導致方向失控后,與前方由譚洪躍頭北尾南停駛在花池隔離帶東側正在進行道路清掃作業(yè)的黃色三輪汽車相撞,相撞后將站在花池隔離帶附近的行人郝巧芝刮倒,造成譚洪躍、郝巧芝兩人受傷,兩輛機動車及三輪汽車尾部牽引的道路清掃裝置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河北省館陶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油國峰與譚洪躍事故,油國峰應負主要責任,譚洪躍應負次要責任。油國峰與郝巧芝事故,油國峰應負全部責任,郝巧芝無責任。館陶縣公路站是譚洪躍駕駛的三輪汽車的實際車主。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0000元。
被告夏海某辯稱,其為冀D×××××號/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該車與邯鄲華強公司系掛靠關系,并在邯鄲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邯鄲支公司辯稱,其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比例依法賠償。
被告油國峰、邯鄲華強公司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河北省館陶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事故當事人各方應負的責任。2、冀D×××××號/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車證復印件、油國峰駕駛證復印件,證明冀D×××××號/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邯鄲華強公司,被告油國峰具有駕駛資格。3、冀D×××××號/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單,證明冀D×××××號/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主、掛車在邯鄲支公司投保了兩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yè)三者險,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為24.4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分別為主車100萬元、掛車5萬元且不計免賠率,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4、三輪汽車發(fā)票,證明館陶縣公路站為該車實際車主。5、館陶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13年6月4日對原告的三輪汽車損失作出的鑒定書和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的三輪汽車損失為3045元、鑒定費200元。
被告夏海某提供的證據有:邯鄲華強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法人代表證明、夏海某和邯鄲華強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證明冀D×××××號/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為夏海某,該車掛靠在邯鄲華強公司名下運營。
被告油國峰、邯鄲華強公司、邯鄲支公司均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夏海某、邯鄲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館陶縣公路站、被告邯鄲支公司對被告夏海某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上述有效證據,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5月13日13時50分許,被告油國峰駕駛冀D×××××號/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106國道東線由南向北行駛,駛至423KM+900M路段時左前輪突然爆胎,導致方向失控后,與前方由譚洪躍頭北尾南停駛在花池隔離帶東側正在進行道路清掃作業(yè)的黃色三輪汽車相撞,相撞后將站在花池隔離帶附近的行人郝巧芝刮倒,造成譚洪躍、郝巧芝兩人受傷,兩輛機動車及三輪汽車尾部牽引的道路清掃裝置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河北省館陶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油國峰與譚洪躍事故,油國峰應負主要責任,譚洪躍負次要責任。油國峰與郝巧芝事故,油國峰應負全部責任,郝巧芝無責任。事后,河北省館陶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車、物評損鑒定書,認定原告所有的黃色時風牌7YPJ-1150DA22(發(fā)動機號為280404019)三輪汽車損失為3045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00元。
另查明,被告油國峰駕駛的冀D×××××號/冀D×××××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為夏海某所有并掛靠在邯鄲華強公司名下,該車的主、掛車在邯鄲支公司投保了兩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yè)三者險,其中交強險限額為24.4萬元,商業(yè)三者險主車為100萬元、掛車為5萬元且不計免賠率,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訴訟中,經本院多次組織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被告邯鄲支公司作為被告油國峰駕駛的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人,依法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給原告館陶縣公路站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責任方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經確認,原告的損失確定為:1、車損3045元,2、鑒定費200元,該費用為原告確定損失數(shù)額發(fā)生的合理費用,被告應予以賠償,以上共計3245元,其中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的數(shù)額為3045元,因未超過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4000元,故被告邯鄲支公司應全額承擔。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為200元,被告油國峰負主要責任,該損失的70%為200元×70%=140元,應由被告邯鄲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予以承擔。被告邯鄲支公司共需賠償原告3045元+140元=3185元。被告油國峰、夏海某、邯鄲華強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其他賠償數(shù)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館陶縣交通運輸局公路管理站各項損失3185元。
二、駁回原告館陶縣交通運輸局公路管理站對被告油國峰、夏海某、邯鄲市華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和對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館陶縣交通運輸局負擔33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負擔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彥
審判員 李元坤
人民陪審員 武慶行
書記員: 高軍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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