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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某某與湖北省大冶市國藥有限公司金城藥店、柯海龍?zhí)峁﹦趧照呤芎ω熑渭m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饒某某
石義銀(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
劉會林
湖北省大冶市國藥有限公司金城藥店
黃漢祥
柯海龍

原告饒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義銀,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會林,男,退休人員。系原告饒某某公爹。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省大冶市國藥有限公司金城藥店(以下簡稱金城藥店)。
代表人黃曉燕,該藥店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黃漢祥,居民。系金城藥店負責人黃曉燕胞兄。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柯海龍,公司職員。
原告饒某某與被告柯海龍、金城藥店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炳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義銀、劉會林、被告金城藥店的委托代理人黃漢祥、被告柯海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饒某某訴稱:2010年6月,我受被告柯海龍的雇請到被告金城藥店工作,每月工資1200元均由被告柯海龍發(fā)放。工作期間,我在為被告柯海龍銷售專柜藥品的同時,還聽從金城藥店老板的安排,為該藥店從事藥品銷售、搬運藥品及其它工作。2013年6月23日18時10分許,因天下雨,我從藥店外面搬運藥品進藥店時,路面打滑,不慎摔倒在地。我因傷在大冶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19天,花去醫(yī)療費7995.70元(已由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我的傷情經(jīng)法醫(yī)鑒定構(gòu)成九級傷殘;傷后一人護理90天;后期取除內(nèi)固定費用約7000元,后期門診復查、康復治療費約2000元;營養(yǎng)期限8周。我支付鑒定費2400元。我與被告就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故請求法院責令二被告賠償我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147530.60元。
原告饒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及戶口簿復印件一套,證實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其被撫養(yǎng)人的身份情況。
2、柯海龍戶籍證明及企業(yè)工商登記信息表復印件各一份,證實二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大冶市中醫(yī)醫(yī)院門診及住院病歷各一套、住院醫(yī)療費發(fā)票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饒某某因傷在該醫(yī)院住院治療19天,花去醫(yī)療費7995.70元,醫(yī)囑住院期間留陪1人;出院醫(yī)囑繼續(xù)肢具外固定一月,適當臥床功能鍛煉,不適隨診。
4、大冶弘法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jù)各一份,證實2013年11月21日,原告饒某某的傷情經(jīng)法醫(yī)鑒定,結(jié)論為:1、構(gòu)成九級傷殘;自鑒定之日起繼續(xù)休息30天,后期取除內(nèi)固定住院15天,出院后再繼續(xù)休息30天,傷后一人護理90天;后期取除右髕骨張力帶內(nèi)固定費用約7000元,后期門診復查、康復及對癥治療費約2000元;傷后營養(yǎng)期限8周。原告饒某某支付鑒定費2400元。
5、證人鄭衛(wèi)紅的證明及其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原告饒某某與被告金城藥店形成雇傭關系。
6、被告柯海龍詢問筆錄一份及被告金城藥店工作人員呂安萍詢問筆錄各一份,證實原告饒某某系受被告柯海龍的雇請在被告金城藥店工作三年多,此次是在為該藥店搬運藥品過程中摔傷,原告饒某某摔傷時是穿的拖鞋。
7、仲裁申請書、大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各一份,證實2013年9月12日,大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原告饒某某提出要求確認其與被告金城藥店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
8、民事起訴狀及本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03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2013年11月22日,原告饒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要求確認其與被告金城藥店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訴訟請求被本院依法駁回。
被告金城藥店辯稱,1、原告饒某某系受被告柯海龍的雇請到我藥店工作,每月工資1200元均由被告柯海龍發(fā)放,她在藥店只是為被告柯海龍銷售其專柜藥品,與我藥店不存在雇傭關系,故我藥店不應承擔其經(jīng)濟損失;2、原告饒某某在工作期間只是接受柯海龍的安排,與我藥店亦不存在義務幫工關系;3、事發(fā)當天,原告饒某某穿著一雙舊泡沫拖鞋,她當時主動幫我藥店搬運藥品,被我藥店工作人員制止,因礙于情面制止不力,原告在搬運時摔傷,原告對此存在過錯。
被告金城藥店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未提交證據(jù)抗辯。
被告柯海龍辯稱,1、原告饒某某系我雇請的雇員,在金城藥店為我設立的專柜銷售藥品,每月工資及福利1200元均由我發(fā)放;2、雖然事發(fā)當天原告并非為我搬運藥品,但其在下雨天穿拖鞋工作是導致其摔傷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過錯;3、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不合法,應當依法核定;4、原告的后期治療費用尚未發(fā)生,應待其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
被告柯海龍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未提交證據(jù)抗辯。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金城藥店、柯海龍對原告饒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2、3、4、6、7、8、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二被告均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5證人證言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并非專門為金城藥店搬運、銷售藥品,綜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5與客觀事實不符,法院不應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饒某某接受被告柯海龍雇請從事藥品促銷員工作并接受其支付的勞動報酬,雙方已形成雇傭關系,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被告柯海龍作為雇主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工作過程中未能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此次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故應適當減輕被告柯海龍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金城藥店作為受益人,亦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被告金城藥店提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論意見與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結(jié)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饒某某與被告柯海龍分別承擔損失的20%和80%為宜。被告金城藥店在被告柯海龍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范圍內(nèi)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經(jīng)審核,本院確認原告饒某某的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7995.70元;2、關于誤工費,其誤工期間應自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止,其誤工費為6000元(1200元/月×5個月);3、護理費6502元(26008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50元/天×19天);5、殘疾賠償金114067.75元(22906元/年×20年×20%+15750元/年×14年零3個月×20%÷2);6、營養(yǎng)費1120元(20元/天×56天);7、法醫(yī)鑒定費2400元;8、后期醫(yī)療費9000元。綜上所述,原告饒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合計為148035.45元。由被告柯海龍賠償80%即118428.36元,另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為120428.36元,扣減其已賠付的7995.70元,還應賠償112432.66元;被告金城藥店對其中的36128.50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柯海龍應賠償原告饒某某經(jīng)濟損失112432.66元,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被告金城藥店對其中的36128.50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50元,減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饒某某負擔325元,被告柯海龍負擔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5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17×××29,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饒某某接受被告柯海龍雇請從事藥品促銷員工作并接受其支付的勞動報酬,雙方已形成雇傭關系,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被告柯海龍作為雇主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工作過程中未能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此次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故應適當減輕被告柯海龍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金城藥店作為受益人,亦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被告金城藥店提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論意見與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結(jié)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饒某某與被告柯海龍分別承擔損失的20%和80%為宜。被告金城藥店在被告柯海龍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范圍內(nèi)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經(jīng)審核,本院確認原告饒某某的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7995.70元;2、關于誤工費,其誤工期間應自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止,其誤工費為6000元(1200元/月×5個月);3、護理費6502元(26008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50元/天×19天);5、殘疾賠償金114067.75元(22906元/年×20年×20%+15750元/年×14年零3個月×20%÷2);6、營養(yǎng)費1120元(20元/天×56天);7、法醫(yī)鑒定費2400元;8、后期醫(yī)療費9000元。綜上所述,原告饒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合計為148035.45元。由被告柯海龍賠償80%即118428.36元,另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為120428.36元,扣減其已賠付的7995.70元,還應賠償112432.66元;被告金城藥店對其中的36128.50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柯海龍應賠償原告饒某某經(jīng)濟損失112432.66元,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被告金城藥店對其中的36128.50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50元,減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饒某某負擔325元,被告柯海龍負擔1300元。

審判長:張炳銳

書記員:劉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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