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饒某1,男,生于1960年1月2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慶濤,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饒某2,男,生于1952年7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建軍,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饒某3,男,生于1942年5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饒某4,男,生于1954年7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饒某5,男,生于1958年11月6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饒某6,女,生于1947年2月11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饒某7,女,生于1950年7月2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饒某8,女,生于1962年11月11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qū)。
上訴人饒某1、饒某2因與被上訴人饒某6、饒某5、饒某4、饒某3、饒某8、饒某7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3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饒某1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按照冉貞秀的遺囑繼承財產;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中被上訴人饒某2提供的饒楚章于1992年4月8日代書遺囑系偽造證據(jù)。該代書遺囑上的書寫日期是1992年4月8日,而這一天饒楚章本人在恩施住院,不在遺囑上注明的地點利川,并有眾多證人可證實饒楚章沒有訂立該代書遺囑,該遺囑不符合常理,與事實不符,簽名筆跡均為代書人的筆跡。向二審法院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以查明案件事實。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前后矛盾,應當按照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分配遺產。即使認定了饒楚章遺囑有效,也應當按照該遺囑分配完后,再按照冉貞秀生前的遺囑內容分配,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無法進行具體區(qū)分,由其子女平均享有冉貞秀的財產份額”,一審法院違背遺囑意思,無異于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判決本案。
饒某2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直接改判。事實及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一審法院采信饒某1提交的冉貞秀代書遺囑不合法,該遺囑在內容上和形式上均不合法。一是冉貞秀訂立遺囑只能處分其自己的財產,不能處分其丈夫饒楚章的遺產,本案現(xiàn)無法查清冉貞秀繼承饒楚章遺產的情況,也無法查明冉貞秀遺囑中處分的財產中有多少屬于其丈夫。二是冉貞秀不能處分家庭共同財產,本案所涉房屋有相當一大部分是屬于饒某2的財產。另外,從視頻資料可看出該遺囑形式不合法,且一審法院對兩份遺囑的采信前后矛盾。二、原審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明顯錯誤,計算不當。三、原審判決對涉案房屋的處理不公平,饒某2是對涉案房屋投入最多的人,原審將本應屬于饒某2的財產分割給了他人。
被上訴人饒某3、饒某4、饒邦德、饒某6、饒某7、饒某8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饒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繼承并分割位于原利川市××號房地產,價值約20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饒楚章、冉貞秀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饒某3、饒某6、饒某7、饒某2、饒某4、饒某5、饒某1、饒某8子女八人。位于利川市××號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利房都字第××號,土地使用證號為利土字第100801號)登記在饒楚章、冉貞秀二人名下。1992年4月8日,由曾某執(zhí)筆,劉某、黃某在場見證,饒楚章立遺囑一份。該遺囑明確涉案房屋由除饒某1、饒某3以外的其他六個子女對進行分割。1992年9月27日饒楚章死亡。1994年5月6日,冉貞秀對其居住的利川市××號房屋立遺囑進行處分并于同年5月26日在利川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公證書編號為[94]利證字第173號)。2013年4月17日,冉貞秀再次通過利川市公證處公證,聲明自愿撤銷其1994年5月6日所立遺囑及[94]利證字第173號公證書。2013年11月19日,經汪琦、鐘登雙見證,羅德忠代冉貞秀書寫遺囑一份,對涉案房屋進行分配,本案原、被告均在遺囑中獲得相應分配。2015年1月3日冉貞秀死亡。在饒楚章死后冉貞秀生前期間,該房屋使用情況為:一樓門面(含衛(wèi)生間)、臨街面二樓和豬圈由冉貞秀使用,二進一樓第一間、二進二樓房屋由饒某4使用,二進一樓第二、三間、二進四樓、三樓臨街面房屋、衛(wèi)生間、廚房由饒某2使用,二進三樓房屋由饒某1使用,臨街面四樓房屋及臨街面五樓房屋由饒某5使用。冉貞秀死亡后,一樓門面(含衛(wèi)生間)及臨街二樓由饒某2管理使用。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饒某3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父母的遺產。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權男女平等,繼承開始后公民有權依照遺產繼承的順序進行繼承。有遺囑的按照遺囑辦理,沒有遺囑的依照法定繼承辦理。本案原、被告均系饒楚章、冉貞秀子女且無喪失繼承權的情形,享有繼承權,是同一順序的繼承人。饒楚章、冉貞秀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擁有涉案房屋并登記在二人名下,該房屋在二人死亡后屬于遺產,應當發(fā)生繼承。饒楚章生前經由他人代書所形成的遺囑,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為有效遺囑,但其處分時應當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給配偶冉貞秀,其對冉貞秀份額的處分不發(fā)生繼承效力;饒楚章遺囑明確沒有給處于第一順序繼承人地位的饒某1、饒某3、冉貞秀三人分配涉案房屋,因該遺囑分配所涉內容含有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無法進行具體區(qū)分,應視為除饒某1、饒某3以外的其他六個子女平均享有饒楚章的遺產份額。冉貞秀生前雖立有公證遺囑,但后又通過公證聲明予以撤銷,原公證遺囑效力喪失。2013年11月19日,冉貞秀找人代書的遺囑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在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該遺囑存在無效的情況下,應當確認該遺囑的效力;但該份遺囑同時處分了饒楚章原有的財產份額,在除去饒楚章份額后,無法具體進行區(qū)分各繼承人的財產份額,視為八個子女平均享有冉貞秀的財產份額。訴訟中,饒某3明確放棄繼承,對饒某3放棄的份額應由其他繼承人平均享有。經合議庭評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位于利川市××號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利房都字第3899號,土地使用證號:利土字第100801號)由原告饒某1享有1/14的份額,由被告饒某2、饒某6、饒某7、饒某4、饒某5、饒某8各自享有13/84的份額。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原告饒某1負擔170元、被告饒某2饒某6、饒某7、饒某4、饒某5、饒某8各自負擔330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饒某1申請證人牟某、冉某出庭作證,以證明被繼承人饒楚章1992年4月8日在恩施州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不可能在原利川縣城東門解放路19號二樓立下代書遺囑。因證人待證內容涉及本案基本事實,本院允許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出庭后,各自對其于1992年4月8日到恩施州中心醫(yī)院看望病人饒楚章的過程進行了陳述,但因二位證人在陳述為何對1992年4月8日產生深刻印象時所述內容相矛盾,難以判斷其真實性,因此,對證人陳述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三:其一,被繼承人饒楚章、冉貞秀所屬遺產的范圍;其二,遺囑人饒楚章、冉貞秀所立遺囑的效力認定;其三,被繼承人饒楚章、冉貞秀所屬遺產應當如何分配。
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我國繼承法規(guī)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所涉遺產為不動產,根據(jù)我國物權法規(guī)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jù)。被繼承人饒楚章、冉貞秀生前居住使用的房屋,即位于利川市××號的房屋的所有權證(利房都字第3899號)、土地使用證(利土字第100801號)登記的權利人均為饒楚章、冉貞秀二人,在無相反證據(jù)足以證明登記錯誤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饒楚章、冉貞秀為該房屋的實際所有人。上訴人饒某2認為,該房屋屬其與父母饒楚章、冉貞秀三人共有,但在本案審理期間,饒某2所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該主張的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從不動產物權的法定證明憑證看,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證均未將饒某2登記為共有人;其二,被繼承人饒楚章、冉貞秀生前留下多份遺囑,其中一份代書遺囑、一份公證遺囑由饒某2向法庭提交,雖然部分遺囑因與時間在后的遺囑在內容上相抵觸而喪失遺囑效力,但其符合證據(jù)三性的要求,并不喪失證據(jù)效力。從這些遺囑可以看出,被繼承人饒楚章、冉貞秀均一致認為涉案房屋為其夫妻共有,并未提及饒楚安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而在本案中,饒楚章、冉貞秀的子女八人中除饒某2一人主張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外,其余七名子女均不承認饒某2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從被繼承人饒楚章、冉貞秀生前擁有的財產情況及個人修養(yǎng)看,饒楚章、冉貞秀生前擁有自給自足的經濟來源,并無證據(jù)反映該二人個人修養(yǎng)差,如饒某2所言屬實,間接證明其父母將其個人財產據(jù)為己有,并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通過遺囑進行處理,這與常理不符。其三,饒某2持有其父饒楚章一份代書遺囑、其母冉貞秀一份公證遺囑,明知該二份遺囑均未將涉案房屋明確為三人共有,應當預見到其父母亡故后可能會存在糾紛,但在長達二十余年時間里,饒某2并未與其父母協(xié)商變更登記或者訴請人民法院確權后變更登記,這更與常理不符。綜上,饒某2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應認定為被繼承人饒楚章、冉貞前生前夫妻共有,屬于饒楚章、冉貞秀的遺產范圍。
關于焦點二,本院認為,饒楚章、冉貞秀生前留下的多份遺囑均是以個人名義所立,而遺囑處分的財產即涉案房屋為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對于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行為,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無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guī)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别埑?、冉貞秀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如無明確約定,應推定二人平均享有。根據(jù)前述規(guī)定,饒楚章、冉貞所立遺囑中處分夫妻另一方的部分應認定無效。關于上訴人饒某1對其父饒楚章于1992年4月8日所立代書遺囑(以下簡稱92年遺囑)真實性的異議,經審查,該份遺囑的內容與冉貞秀1994年5月26日所立公證遺囑(以下簡稱94年公證遺囑)在內容上基本一致,雖然冉貞秀的該份公證遺囑已被其撤銷,但其證據(jù)效力并未喪失,92年遺囑在前言部分表述的“我與老伴曾多次商量后思想達成一致,并把子女分配房屋一事交付她去辦理,但她一直沒去辦理分配一事”的遺囑原由,與94年公證遺囑表述的“為防止今后子女們?yōu)槔^承發(fā)生糾紛,根據(jù)老伴饒楚章的遺愿”的遺囑原由能夠相互印證。此外,92年遺囑的代書人、見證人曾某、劉某、黃某均出庭作證,證實遺囑內容系遺囑人饒楚章的真實意思表示。從遺囑內容看,該兩份遺囑對為何不讓其子饒幫國、饒某1參與分配遺產均作了說明,饒幫國已分配了一定財產,饒某1已獲得部分現(xiàn)金,并非饒某1上訴所稱無端剝奪其繼承權。92年遺囑在形式要件上符合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但因饒楚章處分了其妻冉貞秀所有的財產,依前述規(guī)定,處分其妻冉貞秀的財產部分應認定為無效,其對個人財產的處分,應認定為有效。二審期間,饒某1申請對92年遺囑中饒楚章的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因該遺囑中遺囑人饒楚章留有指印,饒某1未申請對指印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僅申請簽名鑒定對證明待證事實無實際意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一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本院依法不予準許。據(jù)此,饒某1對92年遺囑真實性的異議,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繼承人冉貞秀于2013年所立代書遺囑(以下簡稱13年遺囑)在形式要件上符合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且為遺囑人冉貞秀最后所立遺囑,具有遺囑效力,但該遺囑處分饒楚章所留遺產部分應認定為無效,其處分個人財產部分應認定為有效。
關于焦點三,本院認為,遺囑的法律意義在于能夠按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依法處分其財產,并具有可操作性。饒楚章所立92年遺囑與冉貞秀所立13年遺囑在處分財產的范圍上均超出了其個人財產范圍,在分配方案上,該兩份遺囑均采取實物分割。然而,涉案房屋為遺囑人夫妻共同共有,共有份額及于該房屋的每一部分,不可能從物理上劃分出該房屋哪一部分歸夫妻二人各自所有,因此,實物分割方案的有效性和可執(zhí)行性均難以滿足。所以,盡管遺囑人處分其個人財產部分為有效遺囑,但在該部分財產的分配上卻難以體現(xiàn)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也即繼承人各自所占的份額難以按照遺囑人的真實意思精確折算。此種情況下,為盡可能體現(xiàn)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一審法院在分配遺囑人個人所占財產份額時,確定在其指定的繼承人中平均分配,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饒某1、饒某2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饒某1、上訴人饒某2各負擔21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清淮 審判員 王穎異 審判員 胡 明
書記員: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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