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涿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仲寶,河北升華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王小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涿鹿縣。
被告: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中華北大街27號鑫明商務中心24層。
負責人許玉國,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顧某某與被告王小軍、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農財險河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原告顧某某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請司法鑒定,2017年7月6日撤回司法鑒定申請。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史仲寶,被告王小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農財險河北分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顧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5000元。在訴訟過程中顧某某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1334.75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7時,被告王小軍駕駛車輛(車牌號為冀G×××××),由南向北行至342省道茶房村路段時,與由西向東橫過公路的原告騎行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涿鹿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小軍、顧某某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王小軍的車輛在華農財險河北分公司上有交強險。為此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
王小軍口頭辯稱:對事故經過無異議,同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華農財險河北分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25日7時,王小軍駕駛一輛金杯牌小型面包車(車牌號為冀G×××××),由南向北行至342省道茶房村路段時,與由西向東橫過公路的顧某某騎行的電動車相撞,造成顧某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涿鹿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小軍駕駛車輛未降低行駛速度、顧某某騎行電動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王小軍駕駛的車牌號為冀G×××××金杯牌小型面包車在華農財險河北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涿鹿縣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結果為:1、頭部外傷;2、體表軟組織損傷。建議出院后休息一個月,加強營養(yǎng)。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有:醫(yī)療費1004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計算)、營養(yǎng)費900元(出院后30天,每天按30元計算)、護理費2400元(住院24天,每天按100元計算)、誤工費7200元(誤工期限54天,每天按133元計算),車輛損失費900元,以上共計22169.50元。
以上事實有涿鹿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認定書、涿鹿縣醫(y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用藥清單、醫(yī)療票據、北京安特工貿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完稅證明、涿鹿縣新世紀車行收據、保險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小軍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與原告顧某某騎行的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涿鹿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小軍、顧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本院予以確認。華農財險河北省分公司作為王小軍駕駛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的承保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依法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王小軍按照責任比例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王小軍按照50%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顧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10000元;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合計9600元;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900元,共計20500元。
二、被告王小軍賠償原告顧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834.75元。
以上一、二項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3元,減半收取計166元,由被告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負擔160元,由被告王小軍負擔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東海
書記員:李建麗 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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