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顧某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化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鹽城中驊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
法定代表人傅源媛。
委托代理人趙軍偉。
委托代理人馬晨。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負責人孫淼鑫。
委托代理人禹美群。
原告顧某扣與被告劉化松(下稱第一被告)、鹽城中驊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第三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第一、第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4月14日14時16分許,原告騎電動自行車,與第一被告駕駛的牌號為蘇JKXXXX輕型廂式貨車在本區(qū)楓涇鎮(zhèn)白牛路橋英小區(qū)西門口處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車上人員倪品珍受傷。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原告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一被告承擔次要責任,倪品珍無責任。原告的傷勢經鑒定(2018年8月16日出具鑒定意見)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期限120日,營養(yǎng)期限90日,護理期限90日;遵醫(yī)囑擇期行右股骨頸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營養(yǎng)期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78,586.60元。
第一被告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和抗辯權利。
第二被告答辯稱,對事發(fā)經過無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己方車輛未與原告車輛發(fā)生碰擦,且原告違章在先,交警認定己方承擔次要責任依據不足。另第一被告系其員工,事發(fā)時系履行職務行為。事故發(fā)生后,第一被告墊付原告3500元。
第三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其書面答辯稱,原告各項訴請過高。
經審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發(fā)經過、事故責任認定及已做鑒定的事實屬實。事故發(fā)生后,第一被告墊付原告35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駕駛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車輛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員工,事發(fā)時系履行職務行為。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單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醫(yī)療費票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經調查后確認原告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一被告承擔次要責任,倪品珍無責任。第二被告雖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亦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有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且該認定系公安部門結合事故成因、雙方過錯得出的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損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責承擔40%。鑒于第一被告系職務行為,其賠償責任由第二被告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方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為24,481.60元。第三被告認為非醫(yī)保費用不屬于賠償范圍。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一般由醫(yī)院或醫(yī)生決定,部分必要的醫(yī)療費用并不能被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所全部涵蓋。醫(yī)療費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種材料醫(yī)療應當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實施正當醫(yī)療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而衡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也未就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范圍和標準達成一致。保險人對醫(yī)藥費發(fā)票記載的非醫(yī)保范圍的醫(yī)療費用不予理賠,對被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醫(yī)療費費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療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醫(yī)療費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依法賠償。
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數支持250元(20元/天*12.5天)。
3、營養(yǎng)費(含后續(xù)治療),按規(guī)定每天20-40元,根據原告?zhèn)椋驹鹤们橹С置刻?0元,根據鑒定意見計算120天為3600元。
4、護理費(含后續(xù)治療),原告訴請要求按照3107元/月標準進行計算,未超過本市護理行業(yè)標準,本院予以準許,按照鑒定意見計算120天,為12,428元。
5、殘疾賠償金,原告為非農業(yè)人口,根據本市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計算20年,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原告定殘時年滿64周歲,故計算16年,且構成XXX傷殘,按規(guī)定計算為62,596元/年×16年×20%=200,307.2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原告?zhèn)榧斑^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7、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診次數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1-7項合計249,366.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并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其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余款129,366.80由第二被告按責承擔40%為51,746.70元。
8、鑒定費2600元,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由第二被告按責承擔40%為1040元。
9、律師代理費,系原告因訴訟所支出的費用,本院根據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金額等因素支持5000元,根據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條款屬免賠損失,故由第二被告承擔。
綜上,第一被告墊付的3500元,從第三被告賠付原告的金額中扣除后直接返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應賠償原告57,786.70元。第三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120,000元,扣除3500元后為116,500元。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鹽城中驊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某扣損失57,786.70元;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某扣損失116,500元;
三、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劉化松3500元;
四、駁回原告顧某扣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36元,由第二被告負擔。第二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林??卉
書記員:朱雪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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