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山東省莒縣,現(xiàn)住武漢市漢口區(qū)。
被告宜昌時代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號。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德軍,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項某某與被告宜昌時代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項某某的訴訟請求為:1、判決被告退回購物貨款269元人民幣;2、判令被告賠償購買貨款的3倍807元人民幣;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原告項某某本人并非在被告宜昌時代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處購買商品的實際購買人,在庭審中其對被告提出的“商品是其他人購買的”抗辯未提出異議,亦無證據(jù)證明其與商品的實際購買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原告項某某不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本人,與被告不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項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予以退回項某某。
本裁定一經(jīng)作出即生效。
審判員 丁戎
書記員: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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