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某
盧某某
原告韓某某。
被告盧某某。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盧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振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盧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第九條“經(jīng)房地產(chǎn)買賣主管機關審查批準后生效”約定了合同生效的條件,該條件的成就與否被告未提出答辯意見,原告也未提交條件成就的相關證據(jù),條件未成就,該合同未生效。被告經(jīng)原告主張履行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證書,保證書的內容表示同意退還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屬于原、被告新設立的民事權利義務并對原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民事法律行為,被告對已收取的定金10000元予以雙倍返還的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應承擔給付原告20000元的民事責任。對于原告主張車費、誤工損失6000元,缺乏證據(jù)證明,且該損失也不在雙方設定的民事權利義務范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盧某某拒不到庭應訴的行為,是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而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韓某某20000元;
二、駁回原告韓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盧某某負擔。因原告已經(jīng)預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第九條“經(jīng)房地產(chǎn)買賣主管機關審查批準后生效”約定了合同生效的條件,該條件的成就與否被告未提出答辯意見,原告也未提交條件成就的相關證據(jù),條件未成就,該合同未生效。被告經(jīng)原告主張履行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證書,保證書的內容表示同意退還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屬于原、被告新設立的民事權利義務并對原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民事法律行為,被告對已收取的定金10000元予以雙倍返還的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應承擔給付原告20000元的民事責任。對于原告主張車費、誤工損失6000元,缺乏證據(jù)證明,且該損失也不在雙方設定的民事權利義務范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盧某某拒不到庭應訴的行為,是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而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韓某某20000元;
二、駁回原告韓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盧某某負擔。因原告已經(jīng)預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處理。
審判長:曹振華
書記員: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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