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雙平,河北三言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富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白穎堃,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系被上訴人謝富利之妻。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福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福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原審第三人:石家莊西里工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紅旗大街2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白建維,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韓某某、謝某某的上訴請求:1、撤銷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1854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確認位于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產歸上訴人韓某某、謝某某共有,韓某某、謝某某各占該房產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由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協(xié)助上訴人辦理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產的產權登記手續(xù);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事實和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位于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產系由謝二山名下房屋置換而來,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終字第00317號民事判決亦確認謝二山夫婦在世時該房屋的所有權仍歸謝二山夫婦所有,謝二山夫婦對訴爭的兩套房屋具有處分的權利,上訴人家庭的分單已經生效判決審查,且被上訴人謝富利未盡孝道上訴人韓某某有權處分分給謝富利的房產,原審法院卻以分單的效力認定登記在謝二山名下的房屋為謝二山、韓某某夫婦與謝富利、白穎堃夫婦共有認定事實錯誤,應予以糾正。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法律規(guī)定已被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現(xiàn)生效判決已確認涉案房產所有權歸謝二山夫婦所有,原判卻作出謝二山夫婦、謝富利夫婦共有的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位于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產系上訴人韓某某、謝某某共有,韓某某、謝某某各占該房產二分之一產權份額,涉案房產作為原韓某某謝二山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jù)繼承法的規(guī)定,涉案房產的二分之一為韓某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為謝二山的遺產,根據(jù)謝二山的遺囑,謝二山將其擁有的涉案房產產權份額由謝某某繼承,則涉案房產的產權份額為二上訴人各占二分之一,故涉案房產應確認為上訴人韓某某、謝某某共有,韓某某、謝某某各占該房產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謝富利辯稱,2015年9月1日,韓某某、謝某某向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石家莊市西里小區(qū)22號樓2單元101室房產歸原告韓某某、謝某某所有,原告韓某某、謝某某各占該房產的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根據(jù),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韓某某、謝某某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謝富利對石家莊橋西區(qū)春色里10號院落享有權利,并用其分家分得的院落置換了四套回遷樓,上訴人無權對謝富利拆遷置換的四套房屋主張權利,1984年3月20日,謝富利家庭進行分家析產,并立有書面分單,分單載明:因謝富利尚未結婚需要與父母同住,所以老家分給謝富利北房四間,其中東頭兩間父母居住到老,父母在世謝富利無權過問,父母下世歸謝富利所有,院內樹木設備歸本院主,本院長12米45,寬12米45。1997年第三人欲對謝富利及其父母居住的西里村春色里10號院進行拆遷,西里公司與謝富利多次協(xié)商后于2003年達成口頭協(xié)議,謝富利用分家分得的10號院宅基地置換四套回遷樓,口頭協(xié)議達成后,2003年第三人將10號院拆除。2014年4月12日第三人出具證明,我公司分別于2004年安置給謝富利西里小區(qū)22號樓2單元101室,西里小區(qū)付17號樓1單元101室和301室,2011年安置給謝富利橋西區(qū)友林街翰林府邸小區(qū)1-2-12B02室,至此換房安置全部完畢。綜上可以得出結論,2003年謝富利利用分家分得的春色里10號院落與第三人達成口頭協(xié)議,置換4套安置房,2004年給付謝富利三套安置房,2011年交付給謝富利1套安置房。2015年8月18日,謝富利向橋西區(qū)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2011年3月8日謝福才與西里公司簽訂的換房協(xié)議書為無效合同,該案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后,謝富利不服判決向市中院提起上訴,該上訴案已經開庭,但現(xiàn)在尚無結果,本案應中止訴訟,上訴人主張對西里小區(qū)22號樓2單元101室房產歸其共有的依據(jù)是(2015)石民一終字第0031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的內容,但是該判決是維持原判,上訴人依據(jù)該內容主張訴爭房產為其共有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被上訴人謝福才、謝福來辯稱,尊重父母的選擇,父母有遺囑將22-2-101室由妹妹繼承,沒有異議,同意父母的選擇。原審原告向原審法院的訴訟請求是: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位于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產權歸原告韓某某、謝某某共有,二原告各占該房產二分之一的份額;2、判令第三人協(xié)助原告辦理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西里小區(qū)22號樓2單元101房產的產權登記手續(xù)。原審查明,謝二山、韓某某夫婦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別為長子謝福才、次子謝福來、三子謝富利及一女謝某某。2011年11月29日,謝二山去世。上述家庭曾于1984年書寫分單一份,其中寫明:“因謝富利尚未結婚,需要與父母同居,所以老家分給謝富利北房四間,其中東頭兩間父母居住到老,父母在世謝富利無權過問,父母下世歸謝富利所有,院內樹木設備歸本院主,本院長12米45、寬12米45”。分單同時明確前院分給謝福才北房三間半,其中東頭一間半歸父母使用,村南分給謝福來北房三間,其中西頭一間歸父母使用,同樣明確了歸父母使用房屋父母在世謝福才、謝福來無權過問,父母下世歸謝福才、謝福來所有。分單簽訂后,該院內加蓋了部分房屋,并于1989年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其中謝富利名下房屋所有權證號為石房字第××號,寫明北兩間、西一間、南一間,合計63.03平方米;謝二山名下房屋所有權證號為石房字第××號,寫明房屋三間,合計41.14平方米。關于加蓋房屋的情況,謝富利稱其院內房屋加蓋全部由自己出資,任何人無權在其所分得的院內加蓋房屋。謝福才、韓某某稱系由韓某某、謝二山、謝福才、謝福來共同出資加蓋了北房的房沿及東房、門洞、廁所等。但是雙方均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關于謝富利所分得的院落內的房產為什么辦理了兩個房產證,謝富利稱其害怕妻子與其離婚時分房產,因此,其出面辦理了兩個房產證,現(xiàn)在兩個房產證均由其持有,父母并不知情。謝福才、韓某某則堅持其依法取得了石房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寫明房屋三間的所有權。上述房產后被拆遷。光明公司的拆遷安置補償方案載明被拆遷人的房屋,每拆1平方米舊房,可換1.5平方米新樓房。2003年1月23日,光明公司基建科出具一份拆遷換房協(xié)議書,載明公司拆遷謝二山、謝富利四合院一處,房產證兩個優(yōu)惠80平方米,合計換房面積291.81平方米。謝富利換中間樓1單元101、301或22號樓3單元101、301號,謝二山換22號樓2單元101號。共計三套。但該協(xié)議僅有光明公司基建科印章。光明公司名稱變更為西里工貿公司。后謝富利與西里工貿公司協(xié)商,上述謝富利、謝二山名下房產拆遷共兌換房屋4套。2005年1月20日,光明公司基建科與謝二山簽訂一份名為換房情況的協(xié)議,協(xié)議載明謝二山實有面積161.89平方米(包括優(yōu)惠40平方米),已兌換22號樓2單元101號109.7平方米房一套,欠120平方米房一套。超出面積67.81平方米,預交房款8萬元。2011年3月8日,被告謝福才代謝二山與光明公司簽訂換房協(xié)議書一份,載明謝二山原有房產面積121.89平方米,謝二山要求兌換兩套(22號樓2單元101號、1號樓2單元12B02號),總面積209.38平方米,謝二山應給付光明公司113585元?,F(xiàn)拆遷置換的四套房屋均在西里工貿公司名下。謝富利名下房屋所有權證號為石房字第××號房屋兌換的西里小區(qū)付17號1單元101號和301號兩套房產由原告謝富利占有。2011年9月20日,謝二山、韓某某在佳誠律師事務所見證下立下遺囑,將西里小區(qū)22號樓2單元101號房產由其女兒謝某某繼承。2014年4月11日,謝富利及其妻白穎堃向西里工貿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書載明西里工貿公司共計換了4套房,公司已超額給清了換房面積,西里工貿公司按有關規(guī)定與房產證登記的產權人簽訂換房協(xié)議中正確的,關于換房事宜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追究公司的法律責任。原告稱上述承諾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提交一份白國義出具的證明,證明中白國義稱上述承諾書不是謝富利、白穎堃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應其要求出具的,當時西里工貿公司要求出具承諾書,然后才會為原告出具真實的證明。2014年4月12日,西里工貿公司出具證明,稱該公司與謝富利多次進行協(xié)商,2003年達成口頭協(xié)議,用橋西區(qū)西里街春色里10號院宅基地置換4套回遷樓,在2003年將西里街春色里10號院拆除。該公司于2004年安置給謝富利22號樓2單元101號、西里小區(qū)付17號樓1單元101號和301號。2011年安置給謝富利橋西區(qū)友林街翰林福邸小區(qū)1-2-12B02號,至此,換房安置全部完畢。光明公司另出具證明,稱2003年進行丈量時,謝富利、謝二山均在場,謝富利持兩個房產證辦理了丈量、拆遷事宜。另查明,2013年,謝富利曾訴至本院,要求確認西里謝街春色里10號房屋4間歸其所有。本院作出(2013)西留民一初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確認該4間房屋所有權人為謝富利。該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發(fā)回本院重審后,原告撤回起訴。2014年,原告謝富利與被告韓某某、謝福才、謝福來、謝某某及第三人西里工貿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訴至本院,謝富利在該案中訴稱,其與西里工貿公司于2003年達成口頭協(xié)議,西里工貿公司給其安置了西里小區(qū)22號樓2單元101號、西里小區(qū)付17號1單元101、301號、2011年給付友林街翰林福邸小區(qū)1號樓2單元12B02號共4套房屋,要求確認其對上述4套房屋享有所有權。在該案中本院認為,西里小區(qū)付17號1單元101、301號兩套房產由原房屋拆遷置換重新取得,該案當事人均認為謝富利享有所有權,故兩套房屋應當歸謝富利所有。因分單中所寫明原房屋在父母下世后歸謝富利所有,應當視為附有條件的合同,現(xiàn)謝富利之母韓某某仍在世,故該合同并未完全生效,謝富利并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權,故其主張置換后房屋所有權的基礎并不存在。因謝富利并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權,故對于剩余兩套房屋是否為原房屋置換取得不做處理,謝富利可在條件成就時另行主張權利。判決西里小區(qū)付17號1單元101、301號兩套房產歸謝富利所有,駁回謝富利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謝富利及韓某某均不服,上訴至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認為西里小區(qū)22號樓2單元101號和友林街翰林福邸小區(qū)1號樓2單元12B02號房屋應為謝二山名下房屋置換而來,雖然分家時謝二山名下的房屋在謝二山夫婦去世后歸謝富利所有,但謝二山夫婦在世時對該兩套房屋有處分的權利,故謝富利要求4套房屋均歸其所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分單、房屋所有權證書、2011年3月7日換房協(xié)議書、西里工貿公司證明、(2013)西留民一初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2014)西民初字第00882號民事判決、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終字第00317號民事判決、謝二山、韓某某公證遺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原審法院認為,謝二山家庭于1984年3月20日訂立分單的行為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分家行為合法有效。雖然1989年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時,部分房屋產權登記在謝二山名下,其中包含分單寫明由謝二山、韓某某居住的兩間北房及部分加蓋的房屋,但依據(jù)分單約定兩間北屋謝二山夫婦在世謝富利無權過問,父母下世歸謝富利所有,其后加蓋的房屋是在謝富利所分得的院落內加蓋。綜合考慮上述情況,登記在謝二山名下的房屋為謝二山、韓某某夫婦與謝富利、白穎堃夫婦共有,上述房產被拆遷后取得的兩套房產也由謝二山、韓某某夫婦與謝富利、白穎堃夫婦共有?!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現(xiàn)謝二山未經謝富利、白穎堃同意,無權將上述共有財產立下遺囑由謝某某繼承,對韓某某、謝某某要求確認上述房產歸二人共同共有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韓某某、謝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9735元,由原告韓某某、謝某某負擔。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上訴人韓某某、謝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謝富利、謝福才、謝福來、原審第三人石家莊西里工貿股份有限公司共有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18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韓某某、謝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雙平,被上訴人謝富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君法、白穎堃,被上訴人謝福才、謝福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的房產是經拆遷置換而來,故拆遷后置換房產的權屬應根據(jù)拆遷前的房產權屬來確定。三被上訴人于1984年訂立分單,該分家行為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原審法院認定分家行為合法有效并無不當。關于分家后,被上訴人謝富利分家所得院落內加蓋房屋和辦理兩個房產證的情況,雙方說法不一,但是加蓋行為和兩個房產證是客觀存在的實際情況,原判根據(jù)當時家庭人員的實際共同生活情況,將本案訴爭房產認定為韓某某夫婦與謝富利夫婦共有并無不妥。謝二山生前,對家庭共有財產并未進行分割,謝二山應占有的房產份額并未確實,因此二上訴人依據(jù)謝二山的遺囑內容主張訴爭房產歸其所有,且各占二分之一份額的上訴請求,理據(jù)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上訴人韓某某、謝某某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9735元,由上訴人韓某某、謝某某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秀云
審判員 尋 亞
審判員 李 曼
書記員:劉琪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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