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英,河北誠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
被告:高碑店市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世紀東路6號。
法定代表人:張曉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雪東,河北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明某與被告袁某某、高碑店市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高碑店市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碑店凱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韓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給付原告工程水電材料款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碑店市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是高碑店億博豪軒小區(qū)的發(fā)包方,高碑店市建筑企業(yè)(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高建集團公司)是承包方,高建集團公司將億博豪軒5號樓、10號樓的水電工程分包給了無資質的被告袁某某,原告供給5號樓、10號樓的水電材料,合計材料款為130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袁某某給原告書寫了欠條,同時被告袁某某同意由甲方即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找所欠的工程款里直接撥付給原告。原告多次找到上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互相推諉、拒絕給付。根據合同法、建筑法的規(guī)定,高建集團公司將工程分包給無資質的袁某某,發(fā)包方即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明知高建集團公司將工程分包給無資質的袁某某,應當對袁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綜上所述,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水電材料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與袁某某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將其開發(fā)的億博豪軒(府惠園)住宅小區(qū)一期工程(5號樓、10號樓)發(fā)包給袁某某施工,工程總造價為11670000元。被告袁某某在施工過程中購買了原告的水電材料,2015年5月31日,被告袁某某為原告書寫了一份欠條,該欠條載明:高碑店億博豪軒5號樓、10號樓欠韓明某水電材料款130000元,欠款人袁某某,億博豪軒5號樓、10號樓項目部。當日,被告袁某某還為原告書寫證明一份:高碑店億博豪軒5號樓、10號樓項目部同意甲方(凱某房地產)直接撥付韓明某水電材料款,億博豪軒5號樓、10號樓項目部,袁某某。上述欠條及證明的內容全部為手寫。
原告韓明某稱其在被告袁某某為其書寫欠條及證明之后,多次找到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協(xié)商撥付材料款事宜,但未能達成協(xié)議,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已經知曉債務轉讓事宜。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稱并未與原告協(xié)商過撥付材料款一事,并提交了付款憑證,用于證實其已經向袁某某超額給付了工程款。原告韓明某對付款憑證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原告認為,根據付款憑證載明的時間,在被告袁某某為其書寫欠條時即2015年5月31日,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仍拖欠袁某某工程,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之后向袁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行為,不能免除其對袁某某所欠水電材料款的連帶給付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袁某某購買原告的水電材料后,為原告書寫欠條,袁某某拖欠原告貨款13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給付水電材料款1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韓明某主張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袁某某拖欠的水電材料款130000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原告韓明某與被告袁某某之間僅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原告也不是億博豪軒住宅小區(qū)5號樓、10號樓的實際施工人,且原告對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已經將全部工程款給付袁某某的事實表示認可,原告主張適用上述司法解釋沒有事實依據,故對原告主張被告高碑店凱某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韓明某水電材料款13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軍鵬 人民陪審員 崔會強 人民陪審員 劉苗苗
書記員: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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