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新文
商柏某
黑龍江省育龍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黑龍江省龍科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
仉璽鈺(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
原告韓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同江市植保站干部,住同江市同江鎮(zhèn)。
被告商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住佳木斯市東風區(qū)勝利社區(qū)。
被告黑龍江省育龍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學府路368號。
法定代表人左遠志,男,公司董事長。
被告黑龍江省龍科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學府路368號。
法定代表人王貴江,男,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仉璽鈺,男,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新文訴被告商柏某、黑龍江省育龍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育龍公司)、黑龍江省龍科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新文、被告商柏某、育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遠志、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璽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所證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商柏某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二、種子檢驗仟樣單1份及種子批檢驗報告(復印件)1份,證明經過佳木斯市種子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對龍粳39水稻種子進行檢驗,評定為不合格種子。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檢驗抽樣沒有按種子法規(guī)定抽取,對結論存在質疑。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檢驗報告中所稱“黑農科”標識,不是其公司所生產的產品。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商柏某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種子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是鑒定的權威機構,對其抽樣檢驗的部分種子,發(fā)芽率未達到標準,判定為不合格的結論,本院亦予確認。
證據三、(同江市種子管理站拍攝的)照片4張,證明抽樣檢驗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照片上的種子包裝袋沒有異議;對大棚育苗的種子是否其銷售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本公司沒有種子所用包裝袋。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包裝袋的名稱沒有“集團”兩個字,不是本公司產品。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商柏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四、個體檔案(復印件)8頁,證明被告商柏某有經營水稻種子的資格,并經被告育龍公司、龍科公司授權可以經銷兩公司的產品。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委托授權是2009年,一年一委托,從2012年4月份就已取消了授權委托。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委托被告商柏某代銷的事實亦無異議,但授權至2012年4月已取消了。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五、名片1份,證明被告商柏某經營過黑農科和龍粳高科的種子。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不是其用過的名片。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六、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通知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商柏某銷售的種子是劣質種子。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其所證均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且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該證據為復印件,本院無法進行核對,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證據七、收條及代賠償協議1份,證明原告將售給韓廣鵬等人的106袋不合格種子,收回后賠給韓廣鵬16695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均有異議,106袋種子根本沒有銷售出去。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八、收條、委托書各1份及照片3張,證明出售給王洪福的種子出現問題,賠償給王洪福98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且王洪福未到庭。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均有異議,不能證明王洪福收到9800元,也不能確定賠償事實存在。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均有異議,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
證據九、韓廣鵬、楊萬海從綠源種業(yè)購買種子發(fā)票2份,證明出售給韓廣鵬、楊萬海45袋種子,因質量問題,賠償給二人8820元種子款。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具體賠沒賠不清楚。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已經賠償了。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均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賠償的證據,只能證明韓廣鵬、楊萬海購買種子,與本案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雖被告對原告所證均有異議,因出售給韓廣鵬、楊萬海的稻種屬不合格種子,本院對原告賠償韓廣鵬、楊萬海種子款882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證據十、貨運單1份,證明要求被告承擔從佳木斯到同江種子的運費459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十一、收據1份及行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因為出售的種子出現問題,到農戶家回收種子所花運費155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2013年3月30日其派人到原告處,當時種子已全部在原告庫里,而這份證據的日期是2013年4月2日。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所原告所證均有異議,收到運費的人沒有出庭,不能證明收到運費的真實情況。
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被告對證據均有異議,但結合被告商柏某所舉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十二、證明1份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份,證明韓廣鵬是同江市農興農機專業(yè)合作社的成員。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十三、收據1份,證明原告將收回的106袋種子賣給同江市高麗米業(yè)有限公司,每公斤1.2元,價款共計4452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價款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對價格有異議,價格太低,該證據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對價格有異議,價格太低,該證據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雖被告對該證據均有異議,本院對原告出售106袋種子的事實,予以確認。
證據十四、差旅費等相關票據48張2961.50元,證明原告向被告商柏某要求賠償,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沒有找過其本人。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原告向被告商柏某要求賠償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商柏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手機短信1份,證明原告通過短信方式向被告商柏某催款,種子款25200元,運費392元、裝卸費336元、去農戶家取稻種運費1300元及差價款6160元,共計33388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韓新文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雖原告韓新文對證據有異議,但被告商柏某承認原告向其主張賠償事宜,對原告韓新文向被告商柏某主張賠償事宜,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購買被告商柏某銷售的龍粳39水稻種子160袋(5600公斤),價款25200元。種子全部銷售后,發(fā)現種子出芽率過低,經佳木斯市種子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對該種子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無種子批號、無產地,屬于不合格產品。原告僅收回106袋,出售給韓廣鵬的14袋、楊萬海的31袋、王洪福的9袋,稻種催芽時出芽率過低,該54袋稻種沒有收回。原告已將106袋種子款16695元退還給農戶;為不影響農戶的春耕,韓廣鵬外購種子款2744元、楊萬海外購種子款6076元、王洪福購買秧苗款9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商柏某要求解決不合格種子一事,被告商柏某拒絕處理。被告商柏某承認其銷售的不合格種子是其繁育的,種子的包裝袋也是其印刷的。佳木斯市農業(yè)委員會要求原告將收回的不合格種子轉商處理,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將收回的106袋稻種,出售給同江市高麗米業(yè)有限公司,價款為4452元。經查,至2012年4月,被告育龍公司已取消授權被告商柏某銷售其公司的種子的行為。被告商柏某銷售給原告的水稻種子與被告育龍公司、龍科公司無關。
本院認為:原告韓新文與被告商柏某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義務,被告商柏某也應保證商品的質量。被告商柏某銷售給原告的種子屬不合格產品,被告商柏某已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返還種子款25200元的訴請,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賠償農戶的106袋種子款16695元,包含在種子款25200元中,本院對原告要被告商柏某賠償種子款16695元這一訴請,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擔賠付韓廣鵬、楊萬海外購種子款882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擔賠付王洪福秧苗款9800元的訴請,因原告證據不足,本院對這一訴請,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擔佳木斯市至同江市運費459元及原告到農戶取種子運費155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解決不合格種子一事的差旅費的合理性,本院對差旅費1162,予以支持;雖被告對原告收回的種子出售給同江市高麗米業(yè)有限公司價款4452元有異議,但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所出售的價格低,且原告是在佳木斯市農業(yè)委員會的要求下出售的稻種,因此,該款應在被告給付原告各種費用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育龍公司、龍科公司對被告商柏某銷售給原告的不合格種子有賠償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育龍公司、龍科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商柏某累計給付原告韓新文各項費用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商柏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立即給付原告韓新文各項費用32968元;
二、駁回原告韓新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68元,由原告韓新文負擔元;被告商柏某負擔5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商柏某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二、種子檢驗仟樣單1份及種子批檢驗報告(復印件)1份,證明經過佳木斯市種子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對龍粳39水稻種子進行檢驗,評定為不合格種子。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檢驗抽樣沒有按種子法規(guī)定抽取,對結論存在質疑。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檢驗報告中所稱“黑農科”標識,不是其公司所生產的產品。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商柏某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種子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是鑒定的權威機構,對其抽樣檢驗的部分種子,發(fā)芽率未達到標準,判定為不合格的結論,本院亦予確認。
證據三、(同江市種子管理站拍攝的)照片4張,證明抽樣檢驗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照片上的種子包裝袋沒有異議;對大棚育苗的種子是否其銷售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本公司沒有種子所用包裝袋。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包裝袋的名稱沒有“集團”兩個字,不是本公司產品。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商柏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四、個體檔案(復印件)8頁,證明被告商柏某有經營水稻種子的資格,并經被告育龍公司、龍科公司授權可以經銷兩公司的產品。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委托授權是2009年,一年一委托,從2012年4月份就已取消了授權委托。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委托被告商柏某代銷的事實亦無異議,但授權至2012年4月已取消了。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五、名片1份,證明被告商柏某經營過黑農科和龍粳高科的種子。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不是其用過的名片。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六、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通知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商柏某銷售的種子是劣質種子。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其所證均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且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該證據為復印件,本院無法進行核對,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證據七、收條及代賠償協議1份,證明原告將售給韓廣鵬等人的106袋不合格種子,收回后賠給韓廣鵬16695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均有異議,106袋種子根本沒有銷售出去。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八、收條、委托書各1份及照片3張,證明出售給王洪福的種子出現問題,賠償給王洪福98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且王洪福未到庭。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均有異議,不能證明王洪福收到9800元,也不能確定賠償事實存在。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均有異議,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
證據九、韓廣鵬、楊萬海從綠源種業(yè)購買種子發(fā)票2份,證明出售給韓廣鵬、楊萬海45袋種子,因質量問題,賠償給二人8820元種子款。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具體賠沒賠不清楚。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已經賠償了。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均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賠償的證據,只能證明韓廣鵬、楊萬海購買種子,與本案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雖被告對原告所證均有異議,因出售給韓廣鵬、楊萬海的稻種屬不合格種子,本院對原告賠償韓廣鵬、楊萬海種子款882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證據十、貨運單1份,證明要求被告承擔從佳木斯到同江種子的運費459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十一、收據1份及行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因為出售的種子出現問題,到農戶家回收種子所花運費155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2013年3月30日其派人到原告處,當時種子已全部在原告庫里,而這份證據的日期是2013年4月2日。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所原告所證均有異議,收到運費的人沒有出庭,不能證明收到運費的真實情況。
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被告對證據均有異議,但結合被告商柏某所舉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所證,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十二、證明1份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份,證明韓廣鵬是同江市農興農機專業(yè)合作社的成員。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十三、收據1份,證明原告將收回的106袋種子賣給同江市高麗米業(yè)有限公司,每公斤1.2元,價款共計4452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價款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對價格有異議,價格太低,該證據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對價格有異議,價格太低,該證據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雖被告對該證據均有異議,本院對原告出售106袋種子的事實,予以確認。
證據十四、差旅費等相關票據48張2961.50元,證明原告向被告商柏某要求賠償,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
經庭審質證,被告商柏某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沒有找過其本人。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原告向被告商柏某要求賠償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商柏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手機短信1份,證明原告通過短信方式向被告商柏某催款,種子款25200元,運費392元、裝卸費336元、去農戶家取稻種運費1300元及差價款6160元,共計33388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韓新文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育龍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科公司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雖原告韓新文對證據有異議,但被告商柏某承認原告向其主張賠償事宜,對原告韓新文向被告商柏某主張賠償事宜,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購買被告商柏某銷售的龍粳39水稻種子160袋(5600公斤),價款25200元。種子全部銷售后,發(fā)現種子出芽率過低,經佳木斯市種子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對該種子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無種子批號、無產地,屬于不合格產品。原告僅收回106袋,出售給韓廣鵬的14袋、楊萬海的31袋、王洪福的9袋,稻種催芽時出芽率過低,該54袋稻種沒有收回。原告已將106袋種子款16695元退還給農戶;為不影響農戶的春耕,韓廣鵬外購種子款2744元、楊萬海外購種子款6076元、王洪福購買秧苗款9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商柏某要求解決不合格種子一事,被告商柏某拒絕處理。被告商柏某承認其銷售的不合格種子是其繁育的,種子的包裝袋也是其印刷的。佳木斯市農業(yè)委員會要求原告將收回的不合格種子轉商處理,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將收回的106袋稻種,出售給同江市高麗米業(yè)有限公司,價款為4452元。經查,至2012年4月,被告育龍公司已取消授權被告商柏某銷售其公司的種子的行為。被告商柏某銷售給原告的水稻種子與被告育龍公司、龍科公司無關。
本院認為:原告韓新文與被告商柏某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義務,被告商柏某也應保證商品的質量。被告商柏某銷售給原告的種子屬不合格產品,被告商柏某已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返還種子款25200元的訴請,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賠償農戶的106袋種子款16695元,包含在種子款25200元中,本院對原告要被告商柏某賠償種子款16695元這一訴請,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擔賠付韓廣鵬、楊萬海外購種子款882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擔賠付王洪福秧苗款9800元的訴請,因原告證據不足,本院對這一訴請,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擔佳木斯市至同江市運費459元及原告到農戶取種子運費155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解決不合格種子一事的差旅費的合理性,本院對差旅費1162,予以支持;雖被告對原告收回的種子出售給同江市高麗米業(yè)有限公司價款4452元有異議,但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所出售的價格低,且原告是在佳木斯市農業(yè)委員會的要求下出售的稻種,因此,該款應在被告給付原告各種費用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育龍公司、龍科公司對被告商柏某銷售給原告的不合格種子有賠償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育龍公司、龍科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商柏某累計給付原告韓新文各項費用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商柏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立即給付原告韓新文各項費用32968元;
二、駁回原告韓新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68元,由原告韓新文負擔元;被告商柏某負擔575元。
審判長:蔣婧涵
審判員:侯玉軍
審判員:李方林
書記員:高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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