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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新文與金程遠、陳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韓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工人員,住湖北省武漢市漢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森,湖北楚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程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工人員,住湖北省嘉魚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金慧(陳某之妻),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朝陽門北大街17號。
負責人:郭少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詠梅,女,該公司理賠事業(yè)部員工。
被告:鄭榮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文化路江郡華府商鋪商6、商7號一、二樓。
負責人:潘世珺。
被告:丁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金銀湖路18號財富大廈(11)。
負責人:萬瓊。
被告:金勇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告:王望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民主路782號洪廣大酒店25層。
負責人:李勇剛,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夢盈,女,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傷理賠室員工。
第三人:黃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工人員,住武漢市漢南區(qū)。

原告韓新文與被告金程遠、陳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鄭榮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丁鵬、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金勇夫、王望紅、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黃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新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森、被告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金慧、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夢盈,第三人黃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程遠、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鄭榮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丁鵬、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金勇夫、王望紅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新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94558.92元(醫(yī)療費1306.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56=1680元,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營養(yǎng)費30×60=1800元,殘疾賠償金29386×20×0.1=58772元,護理費120×60=7200元,誤工費3500÷30×120=14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賠償金3000元,鑒定費18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10月4日,被告金程遠駕駛鄂L×××××號車(系被告陳某所有,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向香港方向行駛至1161KM處時,撞上黃威駕駛的鄂A×××××號車,鄂A×××××號車位移撞上鄭榮磊駕駛的鄂A×××××號車(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強險),鄂A×××××號車位移撞上丁鵬駕駛的鄂A×××××號車(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強險),鄂A×××××號車位移撞上金勇夫駕駛的鄂A×××××號車(該車系被告王望紅所有,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致鄂A×××××號車乘客韓新文受傷。原告韓新文住院治療56天,支付醫(yī)療費用1306.92元。經(jīng)鑒定,原告韓新文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或據(jù)實賠付。原告韓新文支付鑒定費1800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金程遠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第三人黃威,被告鄭榮磊、丁鵬、金勇夫及原告韓新文無責任。
被告金程遠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陳某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計算標準過高,我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書面辯稱,鄂L×××××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30萬的商業(yè)險并購買不計免賠,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nèi)賠償,事故其他四車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在商業(yè)險項下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原告要求賠償營養(yǎng)費、誤工費、后續(xù)治療費需提交證據(jù)證明,護理費、交通費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準,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鄭榮磊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丁鵬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金勇夫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王望紅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nèi)與其他無責方保險公司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應按15元/天計算,護理費應按89.5元/天計算60天,誤工費賠償標準未提交證明。
第三人黃威述稱,原告受傷與我沒有關系,不發(fā)表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2時50分,被告金程遠駕駛鄂L×××××號車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軍山長江大橋時,遇該橋維修堵車,被告金程遠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上被告黃威駕駛的鄂A×××××號車,鄂A×××××號車位移撞上被告鄭榮磊駕駛的鄂A×××××號車,鄂A×××××號車位移撞上被告丁鵬駕駛的鄂A×××××號車,鄂A×××××號車位移撞上被告金勇夫駕駛的鄂A×××××號車,致鄂A×××××號車乘客韓新文受傷。原告韓新文于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武漢市漢南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6天,原告韓新文本人支付醫(yī)療費用1306.92元。經(jīng)鑒定,原告韓新文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或據(jù)實賠付。原告韓新文支付鑒定費1800元。事故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金程遠負事故全部責任,第三人黃威,被告鄭榮磊、丁鵬、金勇夫及原告韓新文無責任。
另查明,原告韓新文系非農(nóng)業(yè)人口。
還查明,鄂L×××××號車歸被告陳某所有,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并購買不計免賠。鄂A×××××號車歸被告鄭榮磊所有,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強險。鄂A×××××號車歸被告丁鵬所有,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金勇夫與被告王望紅系夫妻關系,鄂A×××××號車歸被告王望紅所有,該車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鄂A×××××號車歸第三人黃威所有。被告金程遠通過朋友關系借用鄂L×××××號車而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實有原告韓新文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車證、交強險、商業(yè)險保單、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明、醫(yī)療費、鑒定費發(fā)票,以及當事人陳述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韓新文因訴爭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應享有請求賠償?shù)臋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本案公安機關認定被告金程遠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第三人黃威,被告鄭榮磊、丁鵬、金勇夫及原告韓新文均無責任。本次事故發(fā)生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對鄂L×××××號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對鄂A×××××號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對鄂A×××××號車、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對鄂A×××××號車交強險承保期間內(nèi),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及東西湖支公司應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某將其所有的鄂L×××××號車輛借給被告金程遠使用,原告韓新文不能證實被告陳某有過錯,故被告陳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韓新文訴請賠償傷殘賠償限額項下?lián)p失的項目為:第一,殘疾賠償金,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29386×20×0.1﹦58772元;第二,護理費,護理時間為60天,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計算,為89.5×60﹦5370元;第三,交通費,原告韓新文未提交證據(jù),根據(jù)其受傷后租乘車輛所需,本院酌定為500元;第四,誤工費,原告韓新文在庭審中主張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計算,89.5×120=10740元;第五、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韓新文主張賠償3000元,本院酌情考慮賠償1000元。以上合計76382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及東西湖支公司、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均應各自賠償76382×11000÷(110000+11000×3)=5875.54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應賠償76382×110000÷(110000+11000×3)=58755.38元。原告韓新文訴請賠償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lián)p失的項目為:第一,醫(yī)療費,原告韓新文提交的票據(jù)金額合計人民1306.92元,其后期治療費為4000元,故本項費用為5306.92元;第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武漢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15×56﹦840元;第三,營養(yǎng)費為15×60﹦900元。以上合計7046.92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及東西湖支公司、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均應各自賠償7046.92×1000÷(10000+1000×3)=542.07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應賠償7046.92×10000÷(10000+1000×3)=5420.71元。故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及東西湖支公司、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均應各自賠償6417.61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64176.09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各自賠償原告韓新文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6417.61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賠償原告韓新文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64176.09元;
三、上述賠償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四、駁回原告韓新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6元,減半收取273元,由原告韓新文負擔32元,被告金程遠負擔241元,鑒定費1800元由被告金程遠承擔(原告韓新文已墊付,被告金程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給原告韓新文)。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繼林

書記員: 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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