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李寬亮(河北維平律師事務所)
韓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衡水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慶西路103號。
法定代表人:周慶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寬亮,河北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某,衡水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上訴人衡水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韓某某的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電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寬亮、被上訴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作為相應的公司機關(guān)的意思表示,只有決議程序(包括會議的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和內(nèi)容均合法、公正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訴人于2014年1月20日通知2014年1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 ?“……臨時股東大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的規(guī)定,會議的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nèi)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要求撤銷2014年1月23日臨時股東會的第一項 ?決議即“關(guān)于同意恢復衡水猛牛電機有限責任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決議”及第三項決議即“關(guān)于同意呂強、張彥成、周慶河借款事宜的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予以支持并無不當。關(guān)于股東會決議的第二項 ?決議,被上訴人作為撤銷權(quán)人,是否行使撤銷權(quán),應由被上訴人自由決定。其明確表示不要求撤銷,本院不予理涉。由此,上訴人以該項事實未予查明為由要求發(fā)回重審不能得到支持。綜上,上訴人要求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主張于法不合,原判結(jié)果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衡水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作為相應的公司機關(guān)的意思表示,只有決議程序(包括會議的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和內(nèi)容均合法、公正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訴人于2014年1月20日通知2014年1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 ?“……臨時股東大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的規(guī)定,會議的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nèi)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要求撤銷2014年1月23日臨時股東會的第一項 ?決議即“關(guān)于同意恢復衡水猛牛電機有限責任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決議”及第三項決議即“關(guān)于同意呂強、張彥成、周慶河借款事宜的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予以支持并無不當。關(guān)于股東會決議的第二項 ?決議,被上訴人作為撤銷權(quán)人,是否行使撤銷權(quán),應由被上訴人自由決定。其明確表示不要求撤銷,本院不予理涉。由此,上訴人以該項事實未予查明為由要求發(fā)回重審不能得到支持。綜上,上訴人要求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主張于法不合,原判結(jié)果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衡水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付圣云
審判員:王江豐
審判員:楊建一
書記員: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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